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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34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3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臧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 法定代表人陆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 上诉人臧某因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行初字第53号行政判决,向本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3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臧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
  法定代表人陆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
  上诉人臧某因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行初字第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臧某,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以下简称虹口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11日上午10时许,臧某至本市水电路XXX号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警支队(以下简称虹口交警支队),就其涉嫌交通违法事宜听取调查核实结果。在此过程中,臧某在交警办公室占用办公设施,且拒不听从交警劝阻,击打交警,造成交警颈部软组织挫伤,扰乱办公室的正常秩序。2013年1月12日,虹口公安分局作出沪公(虹)行罚决字[2013]200XXXX154号行政处罚决定,以扰乱单位秩序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臧某行政拘留五日。臧某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13年3月21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作出[2013]虹府复决字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虹口公安分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臧某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虹口公安分局具有对臧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根据有关证人证言及视频资料,可以认定臧某实施了扰乱公安机关秩序的违法行为。臧某的行为影响了虹口交警支队的工作秩序,致使交警支队的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基于臧某的违法事实,虹口公安分局认定臧某的违法行为属情节较重,并据此作出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至于臧某认为虹口公安分局提供的证据是伪证的意见,因臧某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虹口公安分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履行了行政处罚告知及复核程序,属程序合法。虹口公安分局的呈请延长传唤时间报告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有关臧某个人信息的错误,虽然在文书中结合臧某其它个人信息可以确认是臧某本人,但虹口公安分局应在今后的行政文书中避免出现此类瑕疵,提高行政文书的质量。遂判决:驳回臧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臧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臧某上诉称:事发时,上诉人未扰乱交警办公室的办公秩序,也未殴打交警。上诉人被数名交警、保安殴打,上诉人还手是出于自卫。被上诉人提供的询问笔录内容虚假,视频录像经过剪辑,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上诉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执法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及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虹口公安分局辩称:事发当天,上诉人在接受虹口交警支队民警处理其交通违法事宜时,拒不听从工作人员劝阻,扰乱正常办公秩序,并用手挥打交警周某某,致使周某某颈部软组织挫伤。被上诉人提供的询问笔录、视频录像等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上诉人扰乱单位秩序的事实。被上诉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呈请延长传唤时间报告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和行政处罚复核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公安机关对上诉人、周某某、诸某某、刘某某等制作的询问笔录,视频录像及截屏图片、交警周某某的验伤通知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虹口公安分局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臧某扰乱单位秩序、打伤交警的事实,有上诉人、周某某、诸某某、刘某某的询问笔录、验伤通知书、视频录像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认为上述笔录内容虚假、视频录像经过剪切的主张,缺乏事实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其系遭到交警、保安殴打后正当防卫的主张,亦缺乏事实证据佐证,且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视频录像内容不符,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被上诉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治安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被上诉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履行了事先告知程序,向上诉人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在上诉人提出陈述和申辩后进行了复核,遂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执法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臧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崔胜东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韩 瑱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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