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0)云高行终字第9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0)云高行终字第90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喻岳刚(又名喻尧刚),男,1952年3月16日生,汉族,云南省施甸县人。? 委托代理人周云,云南西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喻金楠,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0)云高行终字第90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喻岳刚(又名喻尧刚),男,1952年3月16日生,汉族,云南省施甸县人。?

委托代理人周云,云南西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喻金楠,男,1992年3月7日生,汉族,云南省施甸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志杰,云南海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冉宇,云南海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一审被告保山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吴松,市长。?

委托代理人徐苏南,保山市法制局局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赵永生,保山市法制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喻岳刚因喻金楠诉保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复议一案,不服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保山中院)于2010年5月6日作出的(2010)保中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云,被上诉人喻金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杰、冉宇,一审被告保山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徐苏南、赵永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1993年5月29日,由旺镇大庄村民委员会大小庄村民小组将该镇规划中剩余的零星土地以公开夺标的方式向本组村民竞价转让,喻岳刚以个人名义通过公开夺标,以每亩4万元的价格竞得位于自己房前的0.34亩土地的使用权,当天便支付了人民币13600元的地价款,并签订了《立实卖地文约》。1996年喻岳刚的父亲喻兴基征得喻岳刚的同意后,在该宗土地的南面约0.24亩的土地上建盖了砖木结构的瓦楼房一间用于出租。同年11月,喻兴基向施甸县清理整顿土地自发交易领导小组办公室补交了土地管理费每平方2.00元,共288.00元;耕地占用税每平方35.00元,共计504.00元;变更管理费144.00元;工本、书证、许可证费45.00元;测绘登记费13.00元;总计994.00元。之后,喻兴基与施甸县人民政府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领取了施由国用(1996)字第136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2年4月7日,喻兴基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该宗土地及房产赠予喻金楠,并办理了公证手续。但公证人员在办理公证手续时,没有就赠予的土地使用权属赠予范围向利害关系人喻岳刚明确表示。1996年11月17日档案编号K-(2)-43《土地登记审批表》中除喻岳刚捺了手印外,所填内容均有施甸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填写。该宗土地是喻岳刚通过有偿转让得来的,但《土地登记审批表》中土地权属来源却为“划拨”。2003年2月19日黄中惠因病去世,2007年2月24日喻兴基因交通事故去世。同年5月9日喻金楠、张燕云向施甸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将争议宗地判给喻金楠时向法院提交了施由国用(1996)字第1367《国有土地使用证》。此时喻岳刚认为该证土地来源不明,土地来源不合法,登记程序违法,于2007年11月7日向施甸县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请求撤销该土地证。2008年5月13日,施甸县国土资源局作出《施甸县国土资源局关于由旺镇大庄村民委员会小大庄村民小组喻岳刚户申请的答复》。喻岳刚不服向施甸县人民政府提出复核,县政府于2008年12月10日作出《施甸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喻岳刚不服于2009年4月7日收到施甸县人民政府复议办公室的〔2009〕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后向保山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书》,要求撤销施由国用(1996)字第136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保山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6月3日作出云保政行复决字〔2009〕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施甸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在审查该宗土地及办理施由国用(1996)字第136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过程中存在土地权属来源不清,审查申报材料不全,审批程序混乱、不规范的瑕疵,且喻兴基并非小大庄村民小组村民,无权购买该宗集体土地,决定撤销施甸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施甸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及其职能部门作出的《施甸县国土资源局关于由旺镇大庄村民委员会小大庄村民小组喻岳刚申请的答复》。对此喻金楠不服,于2009年6月29日向保山中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撤销保山市人民政府的云保政行复决字〔2009〕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保山中院认为保山市人民政府云保政行复决字〔2009〕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只撤销施甸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施甸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及其职能部门作出的《施甸县国土资源局关于由旺镇大庄村民委员会小大庄村民小组喻岳刚申请的答复》,并未针对喻岳刚提出的复议申请及请求作出复议决定,故判决撤销保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云保政行复决字〔2009〕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判决生效后,喻岳刚于2009年11月18日向保山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施由国用(1996)字第136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责令施甸县人民政府给其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保山市人民政府受理后于同年12月9日作出云保政行复决字〔2009〕第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施甸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施由国用(1996)字第136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由施甸县人民政府查明事实后依法作出处理。?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争议地虽属第三人喻岳刚竞购得来,但同意其父喻兴基在此建盖房屋出租,且于1996年11月13日在K-(2)-43号《土地登记审批表》四邻邻宗地指界栏内捺指印,认可施甸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其父喻兴基的施由国用(1996)字第136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此时,喻岳刚便知道其权益被侵犯但未在法定期限内即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丧失了其主张行政复议的权利,其辩称在四邻邻宗地栏内捺指印是不知道指界的理由不能成立。保山市人民政府在第三人喻岳刚丧失了行政复议的权利十年后,受理了第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云保政行复决字〔2009〕第15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行为违反《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属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喻金楠要求撤销该行政复议决定的理由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3目的规定,判决撤销保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云保政行复决字〔2009〕第15号行政复议决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保山市人民政府承担。?

上诉人喻岳刚上诉称:上诉人收到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28日作出的(2007)施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后,才知道施由国用[1996]字第136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侵犯了自己合法权益。2007年11月7日,上诉人向施甸县国土资源局提出要求撤销该土地证的申请。2008年5月13日,施甸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答复,上诉人不服该答复向施甸县人民政府申请复查,2008年12月10日,施甸县人民政府作出复查意见。上诉人不服继续向施甸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09年4月7日收到《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后向保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9年6月3日,保山市人民政府作出了云保政行复决字〔2009〕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保山中院认为,保山市人民政府未对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及请求作出复议决定,故于2009年10月30日作出(2009)保中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撤销了该复议决定。2009年11月18日,上诉人向保山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保山市人民政府作出云保政行复决字〔2009〕第15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施由国用[1996]字第136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要求施甸县人民政府查明事实后依法律作出处理。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之规定,上诉人并未超过法定期限,即使超过法定期限,也是由于行政机关拖延、回避造成,上诉人不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云保政行复决字〔2009〕第15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喻金楠答辩称:依据K-(2)-43号《土地登记审批表》中邻宗地指界栏内喻尧刚的指印可知,1996年11月13日,上诉人就明确知道喻兴基办理该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其提起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间,应从此时算起。上诉人首次向行政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的时间为2007年11月7日,此时距其知道行政行为之日已过近11年,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之规定,上诉人早已丧失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保山市人民政府违反规定受理申请人喻岳刚的申请,并作出复议决定,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被告保山市人民政府陈述意见称:认可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但一审法院撤销行政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复议期间的认定缺乏法律依据,请求维持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二审期间,一审被告保山市人民政府提交了一审时提交的《立实卖地文约》、《土地登记审批表》、施由国用(1996)字第136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调查笔录》等10组证据,证明保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上诉人、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坚持一审质证意见。?

上诉人喻岳刚提交了一审时所举《立实卖地文约》、《土地登记审批表》、施由国用(1996)字第136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喻岳刚委托代理人就喻岳刚买地事宜进行调查所作《调查笔录》等23组证据材料,以上证据证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应予以维持。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对上述证据坚持一审质证意见。?

被上诉人喻金楠提交了一审时所举云保政行复决字〔2009〕第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一告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云保政行复决字〔2009〕第15号复议决定书等9组证据材料,证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上诉人、一审被告对上述证据坚持一审质证意见。?

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对本案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审核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经庭审质证的有效证据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993年5月29日,由旺镇大庄村民委员会大小庄村民小组将该镇规划中剩余的零星土地以公开夺标的方式,向本组村民竞价转让,喻岳刚以个人名义通过公开夺标,以每亩4万元的价格竞得位于自己房前的0.34亩土地的使用权,当天便支付了人民币13600元的地价款,并签订了《立实卖地文约》。1996年喻岳刚的父亲喻兴基征得喻岳刚的同意后,在该宗土地的南面约0.24亩土地上建盖了砖木结构的瓦楼房用于出租。1996年11月,根据施甸县清理整顿土地自发交易领导小组办公室限期交款通知,喻兴基补交了土地管理费、耕地占用税、变更管理费、工本、书证、许可证费、测绘登记费等总计994.00元,并与施甸县土地管理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领取了施由国用(1996)字第136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2年4月7日,喻兴基、黄中惠将本案所涉土地上建盖的房屋赠予了喻金楠,并办理了公证手续,在办理赠予公证过程中,喻岳刚表示同意喻兴基、黄中惠的赠予行为。1996年11月14日,在办理施由国用(1996)字第136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过程中,喻岳刚在《土地登记审批表》中邻宗地指界人姓名处捺了手印。2007年5月,黄中惠、喻兴基先后去世,喻金楠、张燕云因家庭财产继承纠纷,以喻岳刚等为被告向施甸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过程中,喻金楠向法院提交了施由国用(1996)字第136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此时,喻岳刚认为该证土地来源不明,土地来源不合法,登记程序违法,自2007年11月7日起先后向施甸县国土资源局、施甸县人民政府提出撤销施由国用(1996)字第136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相关请求未果。2009年4月9日,喻岳刚向保山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施由国用(1996)字第136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责令施甸县人民政府为其办理土地使用证。保山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6月3日作出云保政行复决字〔2009〕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施甸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施甸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及其职能部门作出的《施甸县国土资源局关于由旺镇大庄村民委员会小大庄村民小组喻岳刚申请的答复》。对此喻金楠不服,于2009年6月29日向保山中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撤销保山市人民政府的云保政行复决字〔2009〕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保山中院认为保山市人民政府云保政行复决字〔2009〕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只撤销施甸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施甸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及其职能部门作出的《施甸县国土资源局关于由旺镇大庄村民委员会小大庄村民小组喻岳刚申请的答复》,并未针对喻岳刚提出的复议申请及请求作出复议决定,判决撤销了保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云保政行复决字〔2009〕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喻岳刚又于2009年11月18日向保山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施由国用(1996)字第136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责令施甸县人民政府给其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保山市人民政府受理后于2009年12月9日作出云保政行复决字〔2009〕第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施甸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施由国用(1996)字第136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由施甸县人民政府查明事实后依法作出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上诉人喻岳刚在2007年5月相关民事诉讼中,已知道施甸县人民政府颁发施由国用(1996)字第136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至2009年4月向保山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时,已超过法定六十日的申请复议的期限。2009年11月18日,喻岳刚再次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显然超过法定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保山市人民政府受理喻岳刚的复议申请并作出云保政行复决字〔2009〕第15号行政复议决定,属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上诉人认为,超期系行政机关拖延、回避造成,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申请复议的期限应从行政机关对该土地证作出处理之日起计算的主张,并不是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正当理由。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喻岳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审 判 长 赵光喜

审 判 员 熊家明

代理审判员 赵学军

二 O 一 O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 璐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