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辉行初字第63号 原告岳树有(又名岳继有),男,1974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辉县市峪河镇穆家营村,现在新乡市劳动教养管理所劳动教养。 委托代理人吴玉英,女,195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薄壁镇张志屯村。 委托代理人郜海彬,男,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岳树有与新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教行政一案,于2010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13日受理后,于2010年6月23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岳树有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玉英、浩海彬,被告新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杨莹礼、靳晓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新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孟刚,任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莹礼,新乡市公安局法制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靳晓波,新乡市公安局法制室副主任科员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新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10年5月20日作出的新劳决字(2010)第60号劳动教养决定书。 原告诉称:2010年5月13日下午原告背着药壶准备去地里打药,要从本村修好的路上通过时,本村的治安主任浮君德阻止不让通过,由此产生口角,双方争吵,互殴。2010年5月14日上午,原告去本村村委会办事又碰见浮君德,两人又互相争吵,经辉县市峪河派出所处理后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五日,但该行政拘留决定被被告解除,变更为因寻衅滋事劳动教养一年的处罚。原告认为辉县市公安局峪河派出所对原告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是正确的,因原告的违法行为是一个普通轻微的治安案件,被告以寻衅滋事决定劳动教养原告一年期明显过重。因此,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判决撤销新劳决字(2010)第60号劳动教养决定书。 被告辩称,行政拘留与劳动教养性质不同,我委不存在变更辉县市公安局对原告行政拘留十五日为劳动教养一年的情形。我委对原告决定劳动教养一年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判决维持我委作出的新劳决字(2010)第60号劳动教养决定书。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聆询是否必经程序。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四条,《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证明被告对本辖区的违法犯罪嫌疑人劳动教养享有职权。 2.《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劳教呈批报告、审核报告、权利义务告知书、合议笔录、审议纪要、教养通知书、送达回证等证明,证明程序合法。 3.辉县市公安局峪河派出所114号、312号案卷材料证明岳树有在2000年元月26日和2002年12月14日分别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事实清楚。 4.辉县市公安局峪河派出所(2010)辉公峪0038号案卷材料中,岳树有、浮君德、穆学军、高云、裴云鸿、峪河镇穆家营村委会、峪河镇卫生院的诊断等证言证明,证明原告岳树有寻衅滋事事实清楚。 5.《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之规定,证明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对被告证据1、3、5没有异议,对证据2程序方面部分异议,异议称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被告应当在对违法犯罪嫌疑人决定劳动教养前实行聆询,而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聆询,故被告程序违法。对被告证据4异议称,原告没有打骂村委会治安主任浮君德,找浮君德说事,是事出有因,因为别的事双方有拉扯行为,该较轻的行为被行政拘留是正确的,而被告以寻衅滋事行为决定劳动教养显属过重。所以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要求依法撤销新劳决字(2010)第60号劳动教养决定书。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证据1、3、5因原告无异议,故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证据2原告对其聆询程序有异议,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和吸食、注射毒品、决定劳动教养二年以上、未成年人劳动教养的可以实行聆询程序,对其他种类的劳动教养案件是否实行聆询,由公安机关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作出决定。原告被被告以寻衅滋事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不属于可以聆询的范围。所以被告程序合法,应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对证据4部分提出异议,原告在2010年4月15日下午到峪河镇穆家营村修路的工地阻挠施工,2010年5月13日下午穆家营村委会治安主任浮君德到该村会计穆学军家核对养老保险金征收情况时,原告到会计穆学军家对浮君德进行辱骂、拉扯,2010年5月14日上午在峪河镇穆家营村委会收养老保险金时原告两次到该村委会找到浮君德拉扯,双方衣服被扯烂,浮君德的脸部被划破,这些事实原告无异议,但对每次见了浮君德都打骂,且将浮君德的脖子、脸抓伤与事实不符。在峪河派出所的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原告写到“没打他,没把浮君德的脖子抓伤”,证明原告没有造成浮君德轻微伤。被告提供的证据证3,证明原告有前科;被告证据4中岳树有、浮君德、穆学军、高云、裴云鸿的笔录和峪河镇穆家营村委会、峪河镇卫生院的诊断证明,证明原告的行为已构成了寻衅滋事。虽然原告在庭审中称,多次找浮君德“说事”是因给其送了4000元钱要计划生育三胎指标,浮君德没有给原告办成,也不退钱的事,但所有证据未提到此事,所以原告说给浮君德送4000元要三胎指标未给办成的事,无证据支持。故被告证据4应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岳树有系辉县市峪河镇穆家营村人,曾在2000年和2002年两次殴打他人致轻微伤;2010年4月15日峪河镇穆家营村修路时原告阻挠施工,严重影响工程进度,该村治安主任浮君德报警后,才得以开工,双方由此结怨;2010年5月13日下午浮君德到该村会计家处理事情时,原告赶到该村会计家辱骂浮君德,双方互相拉扯,原告将浮君德的脖子抓伤;2010年5月14日上午穆家营村在该村村委会收养老保险时,原告两次到该村委会找到浮君德辱骂拉扯,浮君德的脸被抓伤,衣服被扯烂。为此,辉县市公安局峪河派出所以原告寻衅滋事于2010年5月14日作出了辉公(峪)决字(2010)第001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五日;原告在被行政拘留期间,辉县市公安局、新乡市公安局对原告岳树有以寻衅滋事为由提请劳动教养,被告新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经审核报告、审议纪要、合议、拟劳动教养人员权利义务告知书、劳动教养通知书等程序,于2010年5月20日依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之规定作出新劳决字(2010)第60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认定原告岳树有犯有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决定对其劳动教养一年;原告岳树有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新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在本辖区内享有对违法犯罪嫌疑人决定劳动教养的职权;原告岳树有先后于2000年和2002年两次殴打他人致轻微伤,2010年4-5月份又因阻挠修路与村治安主任浮君德结怨,并因此多次辱骂和殴打浮君德,此行为已构成了寻衅滋事;关于被告在作出劳动教养决定前,对违法犯罪嫌疑人是否实行聆询的程序问题,除《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外,公安部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劳动教养审批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第11条、第12条作了进一步的明确规定,“对案情简单且违法犯罪嫌疑人承认犯罪事实、对裁决无异议的案件,公安机关不再组织聆询。”虽然原告在峪河派出所的公安行政处罚告知书中写了“没打他,没把浮君德的脖子抓伤”,但原告对其他违法事实没有提出异议,故不影响对本案违法行为的定性,且被告已在拟劳动教养人员权利义务告知书中明确告知原告有申请聆询的权利,但原告没有申请聆询,所以原告异议被告程序违法不予支持;为此,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当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新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10年5月20日作出的新劳决字(2010)第60号劳动教养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向阳 审 判 员 赵 远 人民陪审员 郭天保 二 〇 一 〇 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郭小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