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浙温行初字第37号 原告平阳县××××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罗垟村。 法定代表人王××。 被告平阳县,住所地浙江省××镇县府大院。 法定代表人黄×。 原告平阳县××××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平阳县林业行政撤销一案,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平阳县××××村民委员会不服被告平阳县决定撤销其林权证提起的行政诉讼,涉及以县级人民政府名义办理的有关不动产物权登记案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的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平阳县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长 许旭东 审判员来敏 审判员章宝晓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项 岳 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