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0)宁行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成忠,男,195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平罗县交警大队南翰林大街东侧。 委托代理人谢生虎,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胡艳,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平罗县县城。 法定代表人仇旭辉,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宏程,平罗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罗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平罗县北门科技大楼内。 法定代表人王建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宏程,宁夏大潮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原告张成忠因诉原审被告平罗县人民政府、平罗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补偿一案,不服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7日作出的(2010)石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成忠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生虎、胡艳,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宏程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8月4日,原告张成忠因建设农副产品加工厂与平罗县城关镇和平村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占用和平村撂荒地1296平方米。同年8月17日,又与平罗县城关镇和平村一队村民石学武签订《征地协议书》,占用石学武撂荒地82平方米。共占用土地1378平方米。1994年9月12日,平罗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张成忠等三户建农副产品加工厂用地的批复”,同意原告张成忠等三人占用俣作村撂荒地1159.2平方米建农副产品加工厂。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原告即投入人力、物力平整土地,建设厂房和营业房。 1998年5月9日,原平罗县土地管理局给原告张成忠之子张文皓出具《证明》:张文皓1994年建农副产品加工厂征用城关镇和平村一队土地,西距109国道3米,因《公路管理条例》第四章第三十一条规定,在公路两侧修建永久工程设施,其建筑物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间距不少于20米,在审批时将公路保护范围留出,实际批为距109东边道牙20米,少批425平方米,征地补偿费,按城镇基础地价每平方米80元。 1998年5月12日,原告张成忠与其子张文皓协议将各自的土地调换,但未办理土地使用权手续。 2009年3月,平罗县人民政府扩建县城翰林大道,占用原告张成忠营业房门前至公路过道20米范围内的土地。2009年10月15日,原告张成忠向石嘴山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请求被告补偿其少批425平方米土地,计141375元征地补偿费。2010年1月11日,石嘴山市人民政府作出了“驳回申请人张成忠的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张成忠不服,于2010年2月1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是否有补偿义务,应依据被告扩建翰林大道是否占用原告拥有合法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为前提进行确定。虽然原告与城关镇和平村及村民石学武签订了《征用土地协议书》,证人也证实原告对该宗土地投入人力、物力平整了土地,但被告给原告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不包括该宗土地。故被告扩建翰林大道所占用的土地,不在原告使用的土地范围内。另因张文皓与本案无关,原告张成忠无权向被告提出少批425平方米土地的补偿请求。综上,原告关于被告占地补偿的请求没有根据,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成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成忠负担。 宣判后,张成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通过政府审批合法拥有涉案土地的使用权。1994年上诉人通过与村民协议征地2150平方米,后让与前邻郭强427平方米,上诉人实际占用1723平方米。但在1994年9月12日,被上诉人平罗县人民政府以平政土复【1994】94号文件形式同意张成忠、张文皓、李宏兰三户占用俣作村撂荒地1159.2平方米建农副产品加工厂。此后上诉人修建房屋时,被上诉人平罗县人民政府又让上诉人让出名下土地中东西4米和斜角面积,被上诉人后来占用上诉人的108.11平方米是包括在上诉人1994年时政府批复文件的386.4平方米中。2009年4月,被上诉人平罗县人民政府开始筹划修建翰林大道时,上诉人一直与被上诉人协商土地补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导致矛盾加剧。2、原审法院采信证据有误,进而导致判决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即第二被上诉人的《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确认,属采信证据有误。425平方米土地应是上诉人的土地被少批,而原平罗县土地局却在证明中写成上诉人之子张文浩。本案实际上是被上诉人平罗县人民政府批复上诉人土地时就采取少批复,后又占用上诉人批复的土地进行修建道路,被上诉人违法占用上诉人名下的土地面积共计533.11平方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二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第二组证据只保留土地部门1994年颁发平国用(1994)字第17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份证据与第一组证据的第4份证据为同一份。该组的其它三份证据撤回。另外又提交了12张照片和2007年2月16日张文浩委托张成忠办理在平罗县购买房屋相关事宜的公证书。用来补充其它证据的证明观点。其它证据所证明的观点与一审相同。以上证据已收录在卷。 二被上诉人在二审未提交证据,对上诉人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对上诉人在二审提交的12张照片不予认可,同时认为公证书与本案无关,亦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对原审原告提交证据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上诉人在二审提交的12张照片,因时间、地点不明确不予确认;对2007年2月16日张文浩委托张成忠办理在平罗县购买房屋相关事宜的公证书,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经庭审和实地调查进一步查明,原平罗县土地局给上诉人颁发的222.2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是在其向东退后20米之后确定核发的,在此之后上诉人所建厂房和营业房等设施均在其合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范围内进行。2009年3月,平罗县扩建县城翰林大道,所扩宽路面的东侧并未在上诉人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中确定的面积内。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成忠以1994年9月12日被上诉人平罗县人民政府《批复》中同意批给其386.4平方米和2009年3月平罗县扩建县城翰林大道占用其营业房门前至公路过道20米范围内的土地为由请求征地补偿的理由不能成立。虽然被上诉人平罗县人民政府《批复》中同意批给上诉人386.4平方米土地,但对该土地有无合法土地使用权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上诉人因未取得其营业房门前,翰林大道扩路占用的东西20米的土地使用权,其所提出的征地补偿和垫土方等费用的要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提交的1998年5月9日原平罗县土地局出具的因少批425平方米,征地补偿费按城镇基础地价每平方米80元的《证明》提出补偿,因该《证明》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裁决的范围。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张成忠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成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宏 审 判 员 陈文礼 代理审判员 刘红玲 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马 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