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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0)虹行初字第6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0)虹行初字第61号 原告江××。 委托代理人江××。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广中路派出所。 负责人施×。 委托代理人王××。 委托代理人吴×。 第三人翁××。 第三人赵××。 委托代理人翁××。 原告江××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广中路派出
(2010)虹行初字第61号

原告江××。

委托代理人江××。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广中路派出所。

负责人施×。

委托代理人王××。

委托代理人吴×。

第三人翁××。

第三人赵××。

委托代理人翁××。

原告江××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广中路派出所所作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同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7日、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翁××、赵××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江××,被告负责人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吴×,第三人翁××并作为第三人赵××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认定,2010年3月17日,原告在本市华昌路×××弄×号2楼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0年4月8日,对原告作出沪公(虹)(广)行决字(2010)第2471000046号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及依据:

1、2010年4月8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

2、2010年3月17日,被告对原告作的两次询问笔录,证明原告陈述抓过两第三人头发;

3、2010年3月17日、24日,被告询问两第三人笔录,证明原告在该日殴打两第三人;

4、杨某的证人证言笔录,证明证人目睹原告殴打第三人经过;

5、2010年3月17日,被告开具给两第三人的验伤通知书及两第三人的验伤结论,证明第三人翁××、赵××被殴打后致伤;

6、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证明被告受案时间及履行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义务;

7、《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为被告的法律依据和职权依据。

原告诉称:2010年3月17日下午,原告在一楼等候电梯时,其岳母与妻子赵××共同对原告实施抢夺,原告摆脱纠缠后乘电梯回到家中。此后,被告认为原告殴打他人,对原告作出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此事纯属家庭内部纠纷,并无殴打他人的事实,且岳母验伤医院正是妻子赵××工作的第一人民医院,该验伤证明不能排除原告妻子利用工作之便作出。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的处罚决定。原告提供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复议决定书、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7张)、两第三人起诉原告民事赔偿的民事起诉状、出租车车费发票、两第三人验伤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医药费清单及头部CT扫描报告、被告制作的询问笔录。

被告辩称:原告殴打两第三人,造成第三人翁××头外伤、头皮血肿、脑震荡、软组织挫伤,第三人赵××头面部软组织伤。被告充分注意到原告与两第三人的亲属关系,对原告从轻处以二百元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其作出的行政行为。

第三人翁××、赵××述称:原告殴打两第三人当日,两第三人即进行了验伤,验伤结论证明两第三人头面部均有不同程度受伤,故原告殴打两第三人的事实证据确凿,被告作出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作出处罚认定的事发地点与实际发生争执的地点不一致;验伤报告作出时间与实际就医时间严重不符,对两第三人的验伤报告,被告不作真伪认定即作出处罚,且随意修改笔录,其向被告陈述的内容,系被迫的,非原告本意,其并无殴打原告的行为,故被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告认为:其认定的事实有相关证据证明,作出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无殴打两第三人的违法行为,验伤报告也非被告作出处罚的唯一依据;其修改笔录处与事实认定并无关联。

两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议决定书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询问原告的两份笔录,内容虽为原告本人陈述并签名,但份数与制作时间等为事后修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为有效证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发地点应为一楼,非二楼。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相关事实,但不能推翻其殴打两第三人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7日16时许,原告在居住处一楼等候电梯时遇岳母并发生争执,争执中,原告抓住岳母头发,其妻闻讯赶来后欲将其母从原告手中分开,原告却又揪住其妻的头发并伴有殴打,经邻居劝阻后被制止。第三人赵××向110报警,民警将三人带至派出所询问,两第三人称其被原告殴打致伤,要求验伤。当日,经本市第一人民医院和该院分院验伤,结论为原告岳母“头外伤、头皮血肿、脑震荡、软组织挫伤”,原告妻子“头面部软组织伤”。被告经调查,询问当事人及证人后,认为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向原告履行了事先告知等法定程序,于同年4月8日对原告作出了二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提起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处罚决定,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具有作出治安处罚决定的职权。其认定原告殴打第三人的违法行为,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验伤结论等证据,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被告经受案调查取证,履行了事先告知等法定程序,原告对事先告知的内容亦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故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对被告所作笔录、验伤结论等持有异议,缺乏合理理由及相关事实依据,也无充分证据证明两第三人所受伤害非其所为,对其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殴打两第三人的事发地点系原告住处的一楼,而被告认定为二楼,故被告对认定事发地点有误,应予纠正。被告随意修改笔录的工作作风不可取,应引以为戒。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海红
审 判 员 吴宪刚
人民陪审员 唐尚德
二O一O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袁 坚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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