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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0)嘉行初字第2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嘉行初字第25号 原告罗某某。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该分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该分局民警。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以下简称嘉定分局)要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嘉行初字第25号

原告罗某某。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该分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该分局民警。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以下简称嘉定分局)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7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嘉定分局于2010年6月5日作出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罗某某于2010年6月4日在上海市嘉定区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号某某派出所实施了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被告嘉定分局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1)2010年6月4日受案登记表、行政执法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复核审批表、2010年6月5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包括执行通知书、家属通知书)。被告嘉定分局欲以上述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2)2010年6月4日罗某某的询问笔录、王某某的询问笔录、张某某的询问笔录、金某的询问笔录、邵某某的询问笔录、陆某某的询问笔录、孙某某的询问笔录、汪某某的询问笔录、张某的询问笔录;(3)2010年6月4日孙某某、金某、陆某某三人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和辨认照片名单;(4)罗某某在派出所大厅、院子、门口处摄像截图照片10张。被告欲以上述三组证据证明,原告罗某某乘出租车至被告下属徐行派出所,并要求派出所值班民警支付车费,遭到拒绝后,罗某某在派出所大厅内脱衣裤(仅穿内裤),大声喧哗、辱骂他人,罗某某的行为严重扰乱了派出所的正常工作秩序,被告据此对其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5)《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二条至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一项、第九十七条、《上海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试行)》第二部分第一条。被告欲以上述法律条文和规范性文件证明,被告具有作出治安类行政处罚的行政职权,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程序合法、适用的法律规定正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被告剥夺了原告的陈述申辩权;同时认为,虽然原告当时认为被拘留之事可以不用通知家属,但打手机通知原告前妻弟的是原告本人,并不是民警,被告没有依法通知原告的家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有关罗某某、王某某和张某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其他人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其他人的陈述内容系伪造和夸大事实,认为原告没有实施脱衣裤、大声喧哗和辱骂民警的行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照片显示派出所在正常办公,没有人围观,也没有领导或民警上前进行劝阻,不存在扰乱秩序的情形。原告对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异议,认为原告当时没有影响派出所的工作秩序,也没有辱骂任何人;对《上海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试行)》有异议,认为该文件只是被告的内部文件,没有公开的文件不具有约束力。

原告诉称,2010年6月4日上午11点徐行派出所民警张某打电话给原告,叫原告到徐行派出所去。下午1点30分,原告急于打车到派出所而不够车费。原告打电话给张某,张某称其在外面,让原告向别人借钱支付车费,等张某回来后报销。出租车快到派出所时,原告将身上的5块钱给车主,因不够车费,出租车直接开到了派出所。下车后,原告向派出所值班民警借10元钱,民警不肯。出租车司机不肯等,要求原告马上付车费,原告就在派出所内服务窗口边脱下衣裤给司机作抵押,并马上向派出所外走去。原告被几名联防队员拖住在外面场地上,出租车司机被告知原告没钱支付,出租车就开走了。原告跟着出租车走到派出所外面,被联防队员拖住不许走。这时,派出所所长张某某在里面大喊:“捉起来!关起来!”然后,原告被押到里面,民警叫原告穿上衣裤,原告立即被关了起来,原告失去了一切人身自由,一切合法的权利被剥夺。张某某对原告报复,原告被从重处以拘留10天的处罚。看守所鉴于原告健康情况不肯接收,徐行派出所开后门硬将原告送进去。在关押期间,原告得了脑梗,徐行派出所不给治病,在关押了5天后将原告放出。原告至今要求徐行派出所给予治病,但派出所不肯。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诉讼观点:(1)行政处罚决定书、(2)照片3张、(3)2010年6月5日暂存物品收据、医疗费单据4张、2010年6月9日和6月13日的放射诊断报告。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派出所大厅在派出所办公区域内,原告认为大厅是公共场所,系原告理解错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关。

被告嘉定分局辩称:2010年6月4日12时许,罗某某因纠纷一事乘出租车至被告下属徐行派出所,并要求派出所值班民警支付车费。遭到拒绝后,罗某某在派出所接待大厅内脱衣裤(仅穿内裤),大声喧哗、辱骂他人等,其行为严重扰乱了派出所正常的工作秩序。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10年6月5日对罗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主体资格和权限。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履行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等程序,被告的行政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证据(1)被告无异议,能证明原告符合起诉的条件,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合法,但原告认为接待大厅系公共场所,不是派出所办公区域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行为无关,本院对此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案件相关,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4日13时左右,罗某某因纠纷一事乘出租车至嘉定分局徐行派出所,车到派出所后罗某某无钱支付车费,要求徐行派出所值班民警予以支付。遭到拒绝后,罗某某在派出所接待大厅内脱下衣裤(仅穿内裤),当众辱骂民警,并先后在派出所院内和大厅内等处大声喧哗,严重影响了派出所正常的工作秩序。13时30分,徐行派出所以扰乱单位秩序对罗某某立案查处。受案后,派出所民警于当天分别对罗某某、出租车司机、值班民警、联防队员和旁观群众作了询问笔录,并由相关人员对违法行为人分别进行了辨认。2010年6月5日徐行派出所向罗某某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在罗某某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情况下,嘉定分局进行了复核,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罗某某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罗某某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嘉定分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据此,被告嘉定分局具有作出治安类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了有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情节较重的,处以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伍百元以下罚款。同时,上海市公安局对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作出相应规定。根据询问笔录和派出所监控系统摄像截图照片可以认定,罗某某的行为已经严重扰乱了公安机关正常的办公秩序。被告据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属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嘉定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法对罗某某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并对罗某某提出的陈述申辩理由进行了复核,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原告罗某某认为被告剥夺了其陈述申辩的权利,决定对原告予以行政拘留后,被告也没有通知原告家属,被告行政程序违法的主张,因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已经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也在告知笔录上写明了陈述和申辩理由,被告在对原告的申辩理由进行复核的情况下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故原告的主张不成立;至于拘留决定是否通知了被拘留人家属,因该行为系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的通知行为,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无关,且原告自行表示因父母年事已高不需通知,而从被告提供的证据中能够证明通过原告提供的电话号码曾将原告被拘留之事电话告知原告前妻的弟弟,故原告的该主张同样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2010年6月5日对罗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怡易
审 判 员 陈伟明
人民陪审员 陈光祖
二O一O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袁奇钧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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