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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浙温行终字第10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浙温行终字第1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安市,住所地浙江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浙温行终字第1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安市,住所地浙江省××××号。
    法定代表人林××。
    委托代理人柳××、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瑞安市××加油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下镇南河村,组织机构代码56237918-X。
    法定代表人王××。
    委托代理人叶×、徐××。
    上诉人陈甲诉瑞安市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3)温瑞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甲、被上诉人瑞安市的委托代理人柳××、陈×、被上诉人瑞安市××加油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河××)的委托代理人叶×、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陈甲系瑞安市塘下镇南河村村民。南河村众村民认为南河××用地系编造手续骗取审批侵犯其合法权益,曾多次进行上访。2012年9月23日起十多天,原告陈甲等南河村村民以土地纠纷尚未解决,第三人南河××所使用的土地不能转让为由,要求第三人停止营业,并采取拉绳、搭棚、静坐围堵等行为,阻碍加油车辆进站加油,致使第三人不能营业。南河××于2012年9月23日向被告报案,被告即于当日立案进行调查。2012年10月11日,被告以原告等人行为涉嫌扰乱单位秩序,将原告陈甲传唤至局里进行询问,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同时告知陈甲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日,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予以执行。在执行拘留期间,因原告陈甲患有疾病,经原告家属申请,于2012年10月19日被提前释放。2012年12月4日,原告陈甲向温州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温州市公安局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温某某字[2013]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第三人南河××于2010年9月17日经瑞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已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南河××的用地,已于2011年3月28日取得瑞国用(2011)第200-0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判认为:原告陈康某某同南河村其他村民采取拉绳、搭棚、静坐围堵等行为,阻碍加油车辆进站加油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已告知原告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并听取原告的陈述、申辩意见,程乙合法;原告以南河××用地违法为自己阻碍南河××合法经营的行为申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没有采纳原告的申辩意见并无不当。原告等人从2012年9月23日至2012年10月11日围堵南河××,已扰乱了第三人南河××的正常营业秩序,并造成第三人的经济损失,被告认定原告的违法行为情节较重处以拘留10天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得当。原告诉称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虽对原告进行询问时没有完整记录原告的申辩、陈乙容,但已提供视听资料证明被告已经给予原告申辩、陈述的机会,应属程乙瑕疵。被诉行政处罚不宜予以维持,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判决:驳回原告陈甲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陈甲诉称:因南河××的曾某、戴某某在征地过程甲伪造村民会议纪要,冒充村民代表同意签字,该加油站骗取上诉人的自留地,后转卖给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上诉人向有关部门控告,但一直得不到解决。上诉人等村民在南河××静坐,是让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暂停营业,从而催促曾某等人尽快解决土地补偿及自留地权属问题。一审法院没有追加曾某作为本案第三人违法。南河××没有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该加油站是经营四年后才领取营业执照,属非法营业。涉案土地权属存在争议,相关农民还在上访,行政机关不应为南河××办理土地证。瑞安市对上诉人进行询问时没有完整如实记录其陈乙容,变相剥夺其陈述申辩权。瑞安市在地下室在夜里告知、送达行政处罚决定,违反公正、公平、公开原则,违反法律规定。陈丙、戴振九、郑某某等人均是被诉行政处罚作出之后被传唤,其询问笔录都不能作为处罚依据。本案中,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传唤拘留通知书、对何某某、陈丁不处罚的情况说明书、传唤证、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均违反法律规定。瑞安市对上诉人的询问笔录内容自相矛盾,上诉人根本没有通知家属,民警也没有询问上诉人家属的联系方式。请求改判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瑞安市辩称: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确凿充分,足以证实以下事实:2012年9月23日始10多天,上诉人以南河××非法占地为由,伙同部分村民在该加油站的出入口以拉绳、搭棚、静坐等方式,阻碍他人机动车进站加油,致使该加油站无法正常营业,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上诉人等人严重扰乱了合法经营的南河××的正常营业秩序,情节较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程乙合法,量罚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南河××辩称: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供了组织机构代码。曾某等人并不存在非法买卖土地,事实上是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受该公司某某向曾某等人收购加油站。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程乙是否合法。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瑞安市提供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足以证实如下事实:2012年9月23日至2012年10月11日,上诉人陈康某某同南河村其他村民采取拉绳、搭棚、静坐、围堵等行为,阻碍加油车辆进南河××,致使该加油站不能正常营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有相应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瑞安市提供的陈甲询问笔录即便存在记录不完整,也属于瑕疵,并不影响本案事实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根据本案事实,瑞安市认定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且情节较重,并对其予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以南河××用地违法及相关土地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等为由认为其行为不构成上述违法行为,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瑞安市提供的《违法人员到案、传唤拘留通知书记录表》载明上诉人拒绝提供家属的联系方法,因上诉人拒绝签字,瑞安市执法人员将上述情况予以记录及签名确认,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判驳回上诉人陈甲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存
审判员曾晓军
代理审判员陈雕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叶               恒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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