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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行终字第10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浙温行终字第1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村,组织机构代码78566778-7。 法定代表人吴××。 委托代理人王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浙温行终字第1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村,组织机构代码78566778-7。
    法定代表人吴××。
    委托代理人王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市商城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乙。
    委托代理人黄××。
    委托代理人王丙。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代××。
    委托代理人章××。
    上诉人浙江××机械有限公司因诉瑞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3)温瑞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瑞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9月4日作出瑞人社工认字[2012]56号《工伤认定书》,认定:2011年3月26日23时15分许,代××在浙江××机械有限公司上完夜班驾驶二轮摩托车回家,行经瑞安大桥12KM+700M即瑞安市上望办事处北隅村地段时,与一辆逆向行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其全身多处受伤。经交警大队认定,代××负事故次要责任。代××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
    原判认定:第三人代××于2011年2月23日起受聘于原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从事钳工工作。2011年3月26日23时15分许,第三人代××在原告公某上完夜班回家,驾驶二轮摩托车从公某所在地飞云街某某家埭村驶往其暂住地莘塍街道和平村,行经瑞安大桥12KM+700M即瑞安市上望街道北隅村地段时,与一辆逆向行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其全身多处受伤。经交警大队认定,代××负事故次要责任。同年7月2日,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同年8月5日受理。同年10月28日,代××就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向瑞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12月9日,瑞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认定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其与代××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于2012年4月6日作出(2012)温某某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因经合法传唤而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012年9月4日,被告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认定第三人构成工伤,原告不服,向瑞安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12年12月17日瑞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瑞政复决字[2012]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被诉工伤认定予以维持。
    原判认为:第三人代××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已予以认定。关于代××是否在下夜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对此,被告进行了调查核实,从取得的相关证据,能证明第三人系下夜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工伤行政认定期间,原告仅仅对构成工伤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相关证据。因此,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作出被诉工伤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某某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未按《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在受理后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程序瑕疵,应予以指正。据此判决:驳回原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浙江××机械有限公司诉称:上诉人提供的熊某、冷某某等人的上下班打卡记录可以证实代××在事故当天并未加班到23时下班的事实,如果被上诉人对打卡记录的年份有异议,应提出鉴定申请,否则应当认定打卡记录的真实性。上诉人公某在瑞安市飞云江对岸,代××从公某下班到其暂住地应途经飞云江大桥,事故地点不属于其合理的下班某某。请求改判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瑞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11年3月26日23时15分许,被上诉人代××在下夜班××途径××市××事处北隅村地段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导致其全身多处受伤。该事实由代××本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2012)温某某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已对代××在加班回家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进行认定。上诉人主张代某某不是下夜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诉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被诉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代××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受伤属于工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根据被上诉人瑞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受理决定存根书,可以证明代××于2011年8月5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对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有相应的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代××是否在下夜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认为,(2012)温某某初字第171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2011年3月26日代××在加班回家路上受伤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认为代××并非下夜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但仅凭其提供熊某、冷某某的上下班打卡记录等证据,并不足以推翻上述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主张事故地点并非代××合理的下班某某,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工伤。瑞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据此认定代××受伤属于工伤,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被上诉人瑞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8月5日受理代××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12年9月4日才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已超过法定期限,行政程序确有瑕疵。鉴于该程序瑕疵并不影响被诉工伤认定的结论正确,本院予以指正。综上,原判驳回上诉人要求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浙江××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存
审判员曾晓军
代理审判员陈雕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朱       妙       秋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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