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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32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3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新昌润餐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 委托代理人方燕,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王甲。 委托代理人高某。 委托代理人王乙。 原审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3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新昌润餐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
  委托代理人方燕,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王甲。
  委托代理人高某。
  委托代理人王乙。
  原审第三人骆某某。
  上诉人上海新昌润餐饮有限公司(下称新昌润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3)闸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昌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燕,被上诉人上海市闸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闸北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高某、王乙,原审第三人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死者赵某某生前系新昌润公司洗碗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0年9月15日至2012年9月14日止。2012年7月10日晚,正值赵某某上班时间,其向同事述其胃痛,后其于晚11时左右至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海医院就诊。在该院治疗过程中,赵某某出现意识丧失、动脉搏动消失、血压测不出等症状,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2时死亡。经医院诊断,其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2012年8月23日,赵某某的丈夫骆某某向闸北人保局申请对其妻子的死亡是否属于工伤进行认定。闸北人保局受理后,对申请材料进行了审核,并对骆某某和死者单位的工作人员制作了调查记录,新昌润公司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向闸北人保局提供了补充说明等材料。经调查审核,该局于2012年11月2日作出闸北人社认(2012)字第0855号认定工伤决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赵某某的死亡视同为工伤。新昌润公司不服,向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2月5日,该局作出了维持原工伤认定决定的复议决定。新昌润公司仍不服,起诉要求撤销上述工伤认定决定。
  原审认为,闸北人保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进行管理的法定职权。闸北人保局在收到骆某某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予以了受理,并向骆某某及新昌润公司送达了受理通知书。闸北人保局以挂号信的方式邮寄送达受理通知书符合通常的送达规定,挂号信回执上亦明确显示了收件人的签名及身份证号码,应视为有效送达。新昌润公司仅以该签收人并非本公司员工而否认其曾收到受理通知书之理由不成立。闸北人保局受理后,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行政程序合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闸北人保局认为赵某某系在工作期间身体产生不适,并于次日凌晨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情形符合上述法定条件,故认定为视同工伤,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新昌润公司向原审申请对死者予以诊疗的医疗机构进行医疗过错鉴定。原审认为,新昌润公司要求申请鉴定的理由不属于工伤认定的排除情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新昌润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原审遂判决:维持闸北人保局于2012年11月2日作出的闸北人社认(2012)字第08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后,新昌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新昌润公司上诉称,其未收到过被上诉人发出的受理通知书,且受理通知书的落款时间晚于被上诉人提供的挂号信回执上的邮寄时间,不符合常理。赵某某的死亡与其上班时所患疾病之间无因果关系,如系因医疗过错导致赵某某死亡,则不符合视同工伤的条件。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起诉请求。
  被上诉人闸北人保局辩称,赵某某在上班时发病到医院就诊后,几个小时之后就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规定。因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操作原因将受理通知书提前一天寄出,但被上诉人确实向上诉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有挂号信回执为证。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骆某某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闸北人保局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工伤认定的职权。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的申请后,向上诉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经过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符合规定。被上诉人依据赵某某工作时发病、就医治疗后在四十八小时内死亡的事实,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确认赵某某的死亡视同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并未规定职工死亡原因必须和其在工作中所发疾病一致,亦未规定医疗过错导致病患死亡应排除认定工伤,故上诉人主张赵某某发病与其死亡原因不一致以及医疗过错导致赵某某死亡不应认定工伤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受理通知书送达的异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挂号信回执能够证明其向上诉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且被上诉人在向上诉人行政经理王秀兰作工伤认定调查记录时,王秀兰未就工伤案件受理一事表示过异议。上诉人关于未收到受理通知书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新昌润餐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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