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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14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1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第三人乙公司 上诉人A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行初字第1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
(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1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第三人乙公司
上诉人A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行初字第1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9月30日,乙公司取得沪徐房拆许字(2007)第3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自2007年9月30日至2008年9月29日,后拆迁期限经批准延长至2013年3月31日。被拆迁房屋徐汇区斜土路2444弄60号系公有住房,承租人为A,系拆迁许可证载明的拆迁范围。经丙公司对被拆迁房屋出具沪富估报(2010)026号《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被拆迁房屋评估单价人民币17,620元/平方米,估价时点为2007年9月30日。该估价报告于2010年6月9日送达A。另外,丙公司接受委托对上海市闵行区银春路1799弄192号1203室房屋作出估价报告,估价时点为2007年9月30日,建筑面积为119.48平方米,评估总价为776,620元。乙公司与A就拆迁补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2年11月20日,乙公司向甲单位申请拆迁裁决。甲单位受理后,向A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会议通知等,并组织双方于2012年11月22日、2012年11月29日进行调解,A参加了第二次调解会,但协商未果。甲单位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沪徐房拆裁字(2012)第33号《裁决书》,认定徐汇区斜土路2444弄60号房屋属于沪徐房拆许字(2007)第3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房屋性质公房,房屋类型“两万户”新工房。根据《租用公房凭证》记载,租赁户名为A,租赁部位底层,使用面积22.1平方米,按系数1.65计算建筑面积为36.47平方米。被拆迁房屋内在册户籍4人,即:A(户主)、B(子)、C(外孙女)、D(曾外孙子)。经基地人口核定小组核定上述4人为该户应安置人口。经调解未成。甲单位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沪价商(2001)051号《关于本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市场价补偿安置中价格补贴标准的通知》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作出裁决:一、乙公司应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对A进行补偿安置。本市斜土路2444弄60号A被拆除房屋货币补偿款为521,375.12元[(17,620元/平方米×80%+200元/平方米)×36.47平方米]。房屋调换地点:本市闵行区银春路1799弄192号1203室,建筑面积119.48平方米,房屋价值776,620元,评估时点为2007年9月30日,A需支付乙公司房屋调换差价款255,244.88元(计算式:776,620元-521,375.12元);二、乙公司应支付A裁决搬迁补贴273,525元(7,500元/平方米36.47平方米),房屋装修补贴10,941元(300元/平方米×36.47平方米),无证搭建材料费补贴4,296元(200元/平方米×21.48平方米),合计288,762元;三、乙公司应按沪价商(2002)010号《关于发布本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助费标准的通知》之规定支付A相关费用;四、A(户)应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从本市徐汇区斜土路2444弄60号搬至上述安置地点。逾期不搬,甲单位将依法申请强制执行。裁决书送达后,A不服,向丁单位申请行政复议,丁单位于2013年3月20日维持原裁决书。A仍不服,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甲单位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沪徐房拆裁字(2012)第33号《裁决书》。
原审认为,甲单位作为徐汇区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在拆迁人乙公司与被拆迁人A经协商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具有作出裁决的职权。甲单位受理裁决申请后,审核相关材料,两次组织双方调解,并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经裁决机关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拆迁裁决并送达A,程序合法。甲单位根据《租赁公房凭证》等确定被拆迁房屋性质及建筑面积,以丙公司的评估报告为依据对A的货币补偿金额等费用按被拆迁房屋面积进行核定后,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案进行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及《关于贯彻执行若干意见的通知》等规定。甲单位在作出裁决时已经考虑到A家庭人员结构情况,安置房源符合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判决维持甲单位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沪徐房拆裁字(2012)第33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后,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A称,上诉人年事已高,不愿与继子同住,要求被上诉人按安置人口四人,分配各自所得货币补偿款。因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上诉人要求中止本案审理,待上诉人另案诉讼完毕再恢复本案审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甲单位辩称,被拆公房使用面积22.1平方米,裁决一套三室户房屋,计建筑面积119.48平方米,不影响上诉人等居住。被上诉人曾主持上诉人与第三人进行调解,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上诉人认为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要求本案中止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并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第三人乙公司述称,被上诉人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甲单位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有权作出房屋拆迁裁决。被上诉人受理第三人乙公司裁决申请后,依法审查第三人提交的资料,所作的房屋拆迁裁决,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补偿安置方案符合拆迁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达受理通知书等并组织双方调解,在调解不成后依法作出裁决并予以送达,行政程序合法。上诉人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租用公房凭证、房屋租赁合同计户,由拆迁人按户进行补偿安置”。被上诉人以《租用公房凭证》计户,并经基地人口核定小组核定A等四人为该户应安置人口,裁决予以安置一套三室户建筑面积为119.48平方米的房屋,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在裁决中分配其户应安置人口各自所得货币补偿款,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第三人已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是合法的房屋拆迁人,上诉人对房屋拆迁许可方面的异议可另寻合法途径解决,不能成为上诉人要求中止本案审理的正当理由。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A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李思国
代理审判员 任静远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冯 楠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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