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行初字第23号 原告孙某A,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局。 法定代表人顾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任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A,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孙某A诉被告某局(以下简称某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某A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杜某,被告某局委托代理人任某、王某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A诉称,本市辽源新村xx号二层、底层西灶间房屋由原告和孙某B、孙某C按份共有,该房屋由孙某C和其母赵某居住使用。2012年9月22日,原告发现孙某C和赵某在未征得其他权利人同意的情况下,将房屋多处拆除改造,原告认为大面积大范围的违法搭建可能造成原燃气管道受力不均,从而导致危险事故的发生,经多次沟通无果后,原告于2012年12月17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认定辽源新村xx号二层、底层西灶间的房屋存在违法搭建的情况,并责令孙某C限期拆除该违法搭建,被告未给予原告任何答复。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拆除辽源新村xx号二层、底层西灶间违法建筑的法定职责。 被告某局辩称,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即对举报的违法搭建进行了调查,作出了暂缓拆除的意见,并于2013年3月22日下午以电话形式答复了原告,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审理中,被告提供以下职权依据:《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审理中,被告提供以下事实依据: 1、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在原告举报后到辽源新村xx号现场向当事人询问相关情况,经了解孙某C在没有办理相关许可的情况下进行了扩建,孙某C也陈述了扩建的理由; 2、现场照片4张。系辽源新村xx号楼上的搭建情况,证明被告在现场调查取证过; 3、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辽源新村xx号房屋原始记载是2层,砖木结构; 4、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辽源新村xx号户籍登记情况,常住登记在册的有3人,即赵某、孙某C、肖某; 5、孙某C提供证明文件3份。证明赵某、孙某C因为房屋老化开裂需要对房屋进行翻建维修,因此和邻居及其他产权人进行协商沟通的情况,并且表示对自己修缮房屋的行为负责,并承担相应责任; 6、赵某的残疾人证、赵某的医疗保险门诊大病登记单。证明赵某是残疾人士,患有重病,身体状况很差; 7、孙某C的病历。证明孙某C身患多量癫痫,长期患病; 8、当地居委会出具的情况证明。证明赵某、孙某C长期患病,家庭经济困难。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根据《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在接到举报后24小时内调查取证,原告是在2012年12月17日向被告举报,而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进行询问的时间是2013年1月21日,反而证明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或延迟履行了法定职责;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该搭建并非修缮维修,而是搭建、扩建,且目前已经搭建完成;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需要说明所有权人已经去世了,根据法院判决,房屋由孙某A、孙某B、孙某C三人按份共有;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的第一份,证明内容中邻居只同意加固维修而非同意改建扩建;对证据5的第二份,证明的也是居住人打电话给原告要求马上动工对房屋加固维修,原告对加固维修无异议,但并不同意对房屋进行扩建、改建;对证据5中的第三份,该说明书赵某、孙某C都不是本人签字,只有其代理人签字,代理关系在说明书中没有反映,代理人都未经确认,所以该说明书的内容不能证明是赵某、孙某C本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而说明书本身的内容也是说对房屋进行修缮,而非改建、扩建;对证据6残疾人证无异议,但该证据和本案没有必然联系,也不能证明残疾人有权搭建违法建筑;对证据7中孙某C的病历报告认可,但不代表他在2012年也处于发病状态,而且他是癫痫病人,也不代表他有权搭建违法建筑,认为该证据和本案没有必然联系;对证据8认可,原告也知道孙某C和赵某的身体状况和经济状况,但不代表他们有权搭建违法建筑,也不能证明居委会知道、同意他们改建、扩建,认为该证据和本案没有必然联系。 审理中,原告提供照片一组。证明违法搭建的现场。 被告对该照片予以认可,但是认为该照片反映原告向被告举报的时候,该处的搭建已经完成了。 审理中,被告提供以下法律依据:沪府发(2009)35号《关于本市加强违法建筑拆除工作的实施意见》第三条第二项。经质证,原告对此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执行《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第58条。 审理中,被告对执法程序作如下陈述:原告通过邮寄方式送达举报文书,被告于2012年12月19日收到该信件,首先进行信访登记,在确定具体内容是违法建筑后,由具体承办部门查处违章情况,承办部门在24小时内到现场勘察,当时发现房子已经翻建完成且孙某C和赵某已经实际居住在内,邻居说孙某C去看病了,赵某躺在楼上不能下来开门,所以当天不能做笔录。之后被告处经办人员走访居委了解了相关情况后,于2013年1月21日和孙某C做了笔录。2013年3月22日被告通过电话方式答复原告,对举报的违法搭建作出暂缓拆除的意见。 经质证,原告表示有异议,原告提出申请时搭建没有全部完成,被告所述的工作人员在接到申请后24小时内到达现场,但因故笔录在1月份形成,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其所述是事实,故不予认可。接到过被告工作人员的电话,但是被告并没有在电话里告知暂缓拆除的结果,只是说孙某C和赵某生病的情况,说对原告的举报不予受理。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12月17日,原告孙某A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信访办公室要求被告认定辽源新村xx号二层、底层西灶间的房屋存在违法搭建的情况,责令居住人赵某、孙某C限期拆除该违法搭建。被告接到举报后,查明该房屋原所有权人为王某B,已经去世,经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1)杨民一(民)初字第351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房屋目前归孙某B、孙某A、孙某C按份共有,房屋实际由孙某C及其母亲赵某居住使用,被告工作人员经现场勘察发现,该房屋翻建部位为原一层灶间翻建为二层,原阁楼部位翻建为平顶结构,翻建行为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被告于2013年1月21日与孙某C谈话告知搭建工程为违法建设,将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并听取了孙某C的陈述和申辩。后被告未对孙某C的搭建行为作出行政处罚,也未书面答复原告孙某A对其举报申请的处理结果。 本院认为,某局具有对辖区内违法搭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原告孙某A向被告举报搭建事实,被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进行调查,作出处理,被告虽称电话通知举报人暂缓处理,但是原告对被告所述的告知内容不予认可,本院无法认定被告对原告的举报行为进行了处理。故被告应履行对原告举报该事件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履行对原告要求认定辽源新村xx号二层、底层西灶间的房屋存在违法搭建的情况,并责令限期拆除该违法搭建的申请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某 代理审判员 丁 某 人民陪审员 章 某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 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