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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杨行初字第2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杨行初字第29号 原告苏某A,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苏某B(系原告父亲),男。 被告某派出所。 负责人朱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张某,男,汉族。 原告苏某A不服被告某派出所作出的沪公杨(场)不罚决字[2013]1026号《上海市
(2013)杨行初字第29号

原告苏某A,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苏某B(系原告父亲),男。

被告某派出所。
负责人朱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张某,男,汉族。

原告苏某A不服被告某派出所作出的沪公杨(场)不罚决字[2013]1026号《上海市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张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原告苏某A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某B,被告某派出所负责人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第三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月21日,被告作出《上海市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2年11月21日,苏某A在上海市杨浦区国顺路xx号某大学内殴打他人一案,因情节特别轻微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原告苏某A诉称,2012年11月21日,在上海市杨浦区国顺路xx号某大学(现更名为某大学B)学习广场713教室因签到簿问题,原告和第三人发生纠纷,但被告未认定侵害人是校方和第三人;原告未触及第三人头部,不存在造成第三人头部受伤的可能,即使第三人真的在冲突中受伤,也改变不了校方和第三人侵害在先的事实,第三人是侵害人而不是被侵害人;原告报警表明不再相信校方解决问题,所谓的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未经质证,不能作为定案证据。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沪公杨(场)不罚决字[2013]1026号《上海市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某派出所辩称,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张某述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二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经质证,原告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证据。第三人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第一组证据:1、张某2012年11月21日、2013年1月11日询问笔录;2、冯某2012年12月6日询问笔录;3、夏某2012年12月16日询问笔录。证明2012年11月21日晚,原告与第三人(系班长)在本市杨浦区国顺路xx号某大学学习广场713号教室因签到簿问题发生纠纷,其间,原告用雨伞打了第三人。

第二组证据:4、许某2012年12月3日询问笔录;5、潘某2012年12月10日询问笔录。证明2012年11月21日晚,原告与第三人在本市杨浦区国顺路xx号某大学学习广场713号教室因签到簿问题发生纠纷。

第三组证据:6、苏某A2012年11月22日询问笔录。证明2012年11月21日晚,原告与第三人在本市杨浦区国顺路xx号某大学学习广场713号教室因签到簿问题发生纠纷,其间,原告用雨伞对第三人指指戳戳甩甩,但没有打过第三人。

第四组证据:7、某大学提供的2012年11月21日晚视听光盘。证明事发当天,原告用雨伞打了第三人,其间,第三人没有殴打过原告。

第五组证据:8、原告和第三人验伤通知单。证明第三人头外伤、软组织挫伤,原告双手皮肤擦伤。

第六组证据:9、苏某A、张某、许某、冯某、潘某、夏某身份证明。证明上述人员的身份情况。

经质证,原告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证据1和证据3的陈述笔录中对于班主任夏某是否全程看到纠纷经过陈述不同,第三人表述夏某全程看到了,夏某表示起因不清楚,是后来了解的;另证据1和光盘反映的情况不符,是原告报警的,而非第三人报警的;证据1和证据2的表述亦是不同的,冯某的陈述亦证明夏某并未看到纠纷的全程。对第二组证据中证据4询问笔录证明了原告和第三人均有动手,对证据5询问笔录有异议,证人很晚到现场,没有看到纠纷经过,没有劝过原告,只劝过第三人。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原告已看过光盘)有异议,认为不是当时的真实录像,是经过制作过的,不认可。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第三人当时去派出所的时候根本没有伤,但查出来却有伤了;对原告的验伤结果无异议。对第六组证据不清楚。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1、沪公(杨)复决字(2013)第16号《某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该复议决定书已经认定了第三人实施了侵害原告的行为,所以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

2、录音光盘及录音文字整理材料,证明原告没有打过第三人,第三人的伤是伪造的,被告认定事实不清。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偷换概念,第三人实施侵害行为系原告所称,复议决定书并没有认定。对证据2有异议,录音的内容被告没有收到,不予认可。第三人认为对证据1复议决定书的内容无异议,对证据2不予认可。

庭审中,第三人未提供事实证据。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九十五条第二项。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应该提交法律依据给原告,但对法律条文内容无异议。第三人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执法程序:2012年11月23日,被告根据接警报案,对原告和第三人的纠纷予以受案调查。由于该案发生在某大学校区内,校方提出按照校规校纪处理;2012年12月3日,校方鉴于原告要求警方处理并给出书面意见,校方无法继续调解处理,故要求被告对此案进行处理。2013年1月21日,被告对原告和第三人的纠纷,在法定期限60日内,分别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书,同日分别将两份不予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和第三人。经质证,原告有异议,原告于2013年1月24日才收到的不予处罚决定书,超过了法定期限60日。第三人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能客观地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来源及形式合法,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真实反映客观事实,本院不能采信其证明的内容。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11月21日晚,原告与第三人(系班长)在某大学B(原某大学)学习广场713号教室因签到簿问题发生纠纷。2012年11月23日,被告根据接警报案,对原告和第三人的纠纷予以受案调查。由于该案发生在校区内,校方提出按照校规校纪处理;2012年12月3日,校方鉴于原告要求被告处理并给出书面意见,校方无法继续调解处理,故要求被告对此案进行处理。嗣后,被告对原告、第三人以及其他证人等进行调查取证。2013年1月21日,被告对原告作出沪公杨(场)不罚决字[2013]1026号《上海市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2年11月21日在上海市杨浦区国顺路xx号某大学内殴打他人一案,因情节特别轻微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同日,被告将不予处罚决定书送达第三人,于2013年1月24日送达原告。后原告向某局提起行政复议,该局以沪公(杨)复决字(2013)第16号《某局行政复议决定书》作出维持系争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依法具有对其辖区范围内违法行为进行管辖的法定职权。被告根据原告、第三人、证人的询问笔录、视听光盘、验伤通知单认定原告违法事实成立,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情节特别轻微的,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被告依据相应证据和事实对原告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且适用正确。被告受案后,依法进行传唤,调查取证,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执法程序并无不当。但应当指出,被告未在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落款处填写具体日期,今后应予注意和改进。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沪公杨(场)不罚决字[2013]1026号《上海市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某A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苏某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某
审 判 员 强 某
人民陪审员 章 某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 某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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