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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海门市海龙灌装设备有限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海门市海龙灌装设备有限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836号 原告海门市海龙灌装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市三厂镇中华西路。 法定代表人耿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卫民。 被告国
海门市海龙灌装设备有限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836号
原告海门市海龙灌装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市三厂镇中华西路。
法定代表人耿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卫民。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孔欢。
第三人南通海发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三厂镇厂西村。
法定代表人倪燕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小青。
委托代理人王蓁。
原告海门市海龙灌装设备有限公司(简称海龙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12 月7
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32217号关于第3471892号“海乐及图”商标争议裁定(简称第32217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南通海发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海发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卫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孔欢,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小青、王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32217号裁定系被告针对第三人就原告注册的第3471892号“海乐及图”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提出的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申请而作出的。该裁定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海乐”商标经海发公司在纯净水等商品上的使用已经具有了一定知名度,与海发公司产生了对应联系。海龙公司的主要负责人施绍龙曾经就职于第三人,海龙公司在明知第三人商标的情况下注册与“海乐”商标近似的争议商标的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海发公司撤销理由成立。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一、第三人并不是合法的在先商标使用权人。原告对“海乐及图”商标的使用与注册均不构成对第三人权益的侵犯。《商标法》中规定的在先权利必须是合法的,不合法的权利是谈不上在先或不在先的。而在本案中第三人公司所谓的“使用”已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非法,并被法定机关责令停止使用,原告在商标注册撤销评审程序中举证了这一生效法律文书。而被告却视这一重大证据于不顾,仍裁决撤销原告的商标注册,实有违反法律之规定。而且,所谓“侵权”,所侵的必然是合法之权,第三人使用海乐商标的行为本身不合法,原告如对其有所侵犯,也是侵不法之权,而不是侵合法之权,在民事法理上是构不成任何真正的侵权的。第二、第三人对“海乐”商标的使用并不形成法定的“有一定影响”。法律上的“有一定影响”首先是合法的、正常的影响,是褒扬性的,而不是非法的影响。由于第三人使用“海乐”商标的不合法性,其使用的越早、越多造成的反而是越深、越广的危害和不良影响。同时,被告机械理解“有一定影响”,原告认为,产品品牌的影响靠作广告只是获得“影响”的一种手段,而不是“影响”本身,须知,广告都是产商自己出钱作的,广告作的多,不等于有了“一定影响”,社会公众对产品的认可和赞誉才是真正的“有一定影响”,但“海发公司”并没有任何这方面的证据,被告认为“海发公司”对“海乐”商标的使用并形成法定的“有一定影响”事实依据不足。综上,第32217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答辩称:一、关于第三人对“海乐”商标的使用是否合法的问题。被告认为使用行为本身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并不代表不能产生《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在先使用的法律效果,违法的使用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但并不意味着这种在先使用所产生的利益会被否定进而被他人侵占,仅使用行为本身违法不能否定商标使用人对未注册商标在先使用的事实。在本案中,虽然第三人在先使用“海乐”商标是侵犯了其他人的商标专用权,但不能否定第三人在先使用的事实。二、第三人对“海乐”商标的使用是否构成法定的“有一定影响”的情形。《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述的“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根据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争议商标注册申请之前“海乐”商标在江苏地区发行报刊上的宣传广告及媒体评论,可以认定第三人的“海乐”商标属于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第32217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一、第三人成立于1992年,并从1997年就开始从事纯净水的生产和销售,一直使用“海发”、“海乐”商标,在当地已有相当的知名度。二、“海乐”商标是第三人独创的,其本身的知名度是由第三人对此商标的使用和维护并投入大量的人力、智力和财力从而产生了较大的无形资产价值。原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主要目的是想凭借第三人在先使用的“海乐”商标知名度,趁机拓宽自己产品的销路。三、原告提供的南通市海门工商局对第三人的处罚书本身有很多问题:首先,处罚并未明确第三人到底侵犯了哪件商标的权利,没有列出具体的商标;其次,处罚决定书中没有列出第三人侵权的主体,甚至看不出任何商标权利人的信息;最后,南通市海门工商局在没有任何被侵权人投诉的情况下认定第三人侵权,根本不理会第三人与商标权利人之间是否存在某种默契或协议。所以,该处罚决定书是对第三人的恶意栽赃。综上,第32217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原告于2003年3月3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被核准注册的专用期限自2004年9月7日起至2014年9月6日止,商标注册号为3471892,核定使用在第32类水(饮料)、纯净水(饮料)、矿泉水、锂盐矿水等商品上。
2005年6月9日,第三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其事实和理由主要包括:一、第三人成立于1992年,经过多年的发展,其生产销售的纯净水在当地市场脱颖而出。其中,“海乐”纯水曾获“南通市‘我最信赖的纯(净)水品牌’”等诸多荣誉称号,第三人也因此多次被评为“南通市纯(净)水行业优秀企业”等。可见,第三人及其生产销售的纯净水在当地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美誉度,“海乐”纯水的产销量更是占当地纯净水行业的40%的份额;二、原告恶意模仿,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抢先注册被争议的“海乐”商标,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利。
第三人在商标评审程序中向被告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第三人的营业执照;2、2003年3月14日的《海门日报》原件;3、2002年6月14日的《江海晚报》第10版、2002年6月24日的《南通日报》原件,其上均载明海乐富氧纯净水为南通市纯(净)水行业优秀企业、品牌;4、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通中民三初字第019号民事判决书及相关证据;5、2002年8月8日,“海乐”商标被南通日报社、江海晚报社评为2002年度“我最信赖的纯净水品牌”的荣誉证书。
原告在商标争议答辩期间向被告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档案、第三人的经营状况及不良记录、原告“海龙”“海发”“海之乐”“海乐”等商标的宣传广告及使用证据、2000年9月26日和2005年4月4日的《海门日报》以及2002年6月10日的《扬子晚报》、南通市海门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3年2月10日作出的海工商案字[2003]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简称66号处罚决定书)。66号处罚决定书载明了以下主要内容:海发公司于2002年1月至12月,在生产销售的纯净水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乐海”相近似的“海乐”商标,产值10万元,其行为侵犯了他人注册商标所有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依照《行政处罚法》的二十三条的规定,南通市海门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海发公司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10000元,上缴国库。
2009年12月7日,被告做出第32217号裁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争议商标的商标档案,争议申请书,第32217号裁定,原告以及第三人在商标评审程序中向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66号处罚决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第三人是否构成对“海乐”商标的在先使用。二、第三人对“海乐”商标的在先使用是否具有一定影响。
一、第三人是否构成对“海乐”商标的在先使用。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根据第三人在商标评审阶段向被告提交的证据3和证据5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第三人在江苏地区公开发行的报刊上进行了广告宣传,并获得过“我最信赖的纯净水品牌”等荣誉称号。以上事实表明第三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对“海乐”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禁止“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保护的客体是他人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使用,并通过使用能与其产生联系从而起到区分产品来源的未注册商标。66号处罚决定书针对的是第三人在使用“海乐”商标时侵犯了特定案外人所拥有的“乐海”注册商标专用权,但并不代表第三人对“海乐”商标的使用不能使第三人对“海乐”商标的在先使用起到区分产品来源的作用,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原告关于第三人对“海乐”商标的在先使用不合法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第三人对“海乐”商标的在先使用是否具有一定影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称的“有一定影响”,是指在一定地域范围内或相关行业中有一定的知名度,被相关公众所知晓。根据第三人在商标评审阶段向被告提交的证据3和证据5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第三人在江苏地区公开发行的报刊上进行了广告宣传,并获得过“我最信赖的纯净水品牌”等荣誉称号。由此可见,通过第三人的使用,“海乐”商标至少在江苏省南通市的地域范围内、在纯净水行业中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相关公众所知晓,从而具有《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称的“有一定影响”。原告的相关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第32217号裁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32217号关于第3471892号“海乐及图”商标争议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海门市海龙灌装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 董 伟
人民陪审员 李韵美
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晓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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