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汉基诉商评委、第三人张振雨商标行政纠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2318号 原告李汉基。 委托代理人黄轶睿。 委托代理人黄丽娜。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张振雨。 委托代理人杨丽君。 原告李汉基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4月26日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08487号《关于第3240419号“大井”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08487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张振雨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9月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汉基的委托代理人黄轶睿、黄丽娜,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宁,第三人张振雨的委托代理人杨丽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08487号裁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李汉基就第三人张振雨注册的第3240419号“大井”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申请而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定:争议焦点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原告李汉基并未明确提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除在先商标权以外的何种在先权利,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的情形。同时,李汉基提交的证据2中的调拨单为其自制,证明力较弱,照片未能显示证据形成时间;证据3的台历、挂历的真实性难以确认,且难以证明该宣传使用证据的使用地域和实际发行量;证据4的邀请函等均为自制,证明力较弱;证据5、9未能显示证据形成时间;证据6中的照片未能显示证据形成时间,收据为自制其证明力较弱,广告合同未能证明其确已实际履行;证据7的协议书、进销存明细表、送货单、货物运单、备忘录等证据或系自制证据其证明力较弱,或缺乏销售发票等有效证据予以佐证,难以证明其确已实际履行。证据12的形成时间均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故仅以李汉基提交的在案证据,难以认定李汉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与之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大井”商标,并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影响。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亦未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综上所述,李汉基所提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李汉基不服第08487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第三人张振雨的注册行为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被异议商标是由原告创立并最早使用,在第三人注册被异议商标前原告一直持续使用该商标,经过原告的广泛使用和大力宣传使得使用在胶粘剂产品上的被异议商标在第三人注册之前就已经具有一定影响。第三人作为原告的同行且与原告所在的地理位置临近,对被异议商标及被异议商标所能带来的利润不可能没有知晓,而在此情况下继续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其注册行为具有恶意注册的嫌疑,应当不予核准其注册申请。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08487号裁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称:第08487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须满足的要件之一为他人商标与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与系争商标指定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中国已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根据原告在异议复审中提交的证据2中的调拨单为其自制,证明力较弱,照片未能显示证据形成时间;证据3的台历、挂历的真实性难以确认,且难以证明该宣传使用证据的使用地域和实际发行量;证据4的邀请函等均为自制,证明力较弱;证据5、9未能显示证据形成时间;证据6中的照片未能显示证据形成时间,收据为自制其证明力较弱,广告合同未能证明其确已实际履行;证据7的协议书、进销存明细表、送货单、货物运单、备忘录等证据或系自制证据其证明力较弱,或缺乏销售发票等有效证据予以佐证,难以证明其确已实际履行。证据12的形成时间均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仅以上述证据难以认定原告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与之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大井”商标,并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影响。同时,原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第三人具有恶意注册的嫌疑。综上所述,原告李汉基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第08487号裁定。 第三人张振雨答辩称:一、原告独资经营的“南海市九江顺德宏力胶粘涂料厂”曾因恶意抢注“大井”商标而被第三人提出异议;二、原告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实施多次干扰,其行为带有明显的恶意。综上,第08487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是由张振雨于2002年7月12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的第3240419号“大井”商标,其专用期限自2004年2月21日至2014年2月20日。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粘合剂;工业用胶;橡胶水;非文具非家用胶水;固化剂;粘胶液;墙纸用粘合剂(详见附图)。 被异议商标 南海市九江顺德宏力胶粘涂料厂在被异议商标初审公告后,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商标局经审理认为南海市顺德宏力胶粘涂料厂称张振雨抢注其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证据不足。据此商标局于2008年9月17日做出(2008)商标异字第06773号“大井”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06773号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李汉基不服第06773号裁定,于2008年10月8日向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主要理由为:李汉基1992年与他人共同成立“杏坛镇民政福利综合厂”,主要生产经营油漆、乳胶漆等产品,并决定将其生产的产品商标命名为“大井”,并开始使用。1997年“杏坛镇民政福利综合厂”变更为“顺德市杏坛镇东阳化工有限公司”,1998年李汉基撤资离开,独立成立“南海市九江顺德宏力胶粘涂料厂”,根据当时协议约定,由李汉基继续使用“大井”商标,2004年“南海市九江顺德宏力胶粘涂料厂”注销,李汉基和其胞弟成立“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大井胶粘涂料厂”,继续使用“大井”商标。被异议商标是李汉基创造并在1992年就开始使用,经过李汉基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张振雨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为恶意抢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2010年4月2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08487号裁定。 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档案、第08487号裁定、第06773号裁定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原告李汉基在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期间并未明确提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除在先商标权以外的何种在先权利,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李汉基在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期间提交的证据2中的调拨单为其自制,证明力较弱,照片未能显示证据形成时间;证据3的台历、挂历的真实性难以确认,且难以证明该宣传使用证据的使用地域和实际发行量;证据4的邀请函等均为自制,证明力较弱;证据5、9未能显示证据形成时间;证据6中的照片未能显示证据形成时间,收据为自制其证明力较弱,广告合同未能证明其确已实际履行;证据7的协议书、进销存明细表、送货单、货物运单、备忘录等证据或系自制证据其证明力较弱,或缺乏销售发票等有效证据予以佐证,难以证明其确已实际履行。证据12的形成时间均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故仅以李汉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认定李汉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与之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大井”商标,并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影响。 综上所述,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第08487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李汉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0〕第08487号《关于第3240419号“大井”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李汉基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 佟 姝 人民陪审员 李韵美 二 ○ 一 ○ 年 九 月 十 七 日 书 记 员 刘炫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