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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正新橡胶工业有限公司诉商评委、第三人韶关市正星车轮公司商标行政纠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厦门正新橡胶工业有限公司诉商评委、第三人韶关市正星车轮公司商标行政纠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2155号 原告厦门正新橡胶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杏林西滨路15号。 法定代表人陈秀雄,董事长。 委托代理
厦门正新橡胶工业有限公司诉商评委、第三人韶关市正星车轮公司商标行政纠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2155号
原告厦门正新橡胶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杏林西滨路15号。
法定代表人陈秀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子珺。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闫文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代艳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韶关市正星车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马坝大道北128号。
法定代表人高鑫,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华。
委托代理人张秀伟。
原告厦门正新橡胶工业有限公司(简称厦门正新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3月29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06542号《关于第3215154号“正新”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06542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韶关市正星车轮有限公司(简称韶关正星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8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正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子珺,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闫文丽、代艳华,第三人韶关正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华、张秀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06542号裁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第三人韶关正星公司就其注册的第3215154号“正新”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申请而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定: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告厦门正新公司的第335599号“正新牌”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了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与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关于焦点问题一,两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主要从两商标的音、形、义是否相同或近似,并结合两商标指定商品及服务是否相同或类似因素予以判定。同时考虑两商标在市场上是否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等因素。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焊接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轮胎等商品在提供服务与商品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类似服务与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与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不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适用该法条的前提是他人商标已构成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而一个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主要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及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等因素。虽然商标评审委员会查明的事实表明,引证商标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但是厦门正新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即2002年6月18日前,经过长期使用及广告宣传等,已在中国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构成了驰名商标。同时,由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焊接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轮胎等商品的行业特征区别明显,且差别较大,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易误导公众,以致厦门正新公司利益受到损害。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另,厦门正新公司称韶关正星公司不具备异议复审的主体资格。对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经查明的事实表明,2009年4月13日,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人名义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核准变更为韶关正星公司。因此,韶关正星公司具备合法的异议复审主体资格。
原告厦门正新公司不服第06542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韶关正星公司是专业生产汽车车轮、车轴等挂车配件为主的企业,其提供产品使用的领域和原告提供的产品领域相同,同时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使用极易导致消费者混淆产品或服务的提供者,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存在着某种关联关系。二、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7月6日作出商评字(2009)第18278号《关于第1974620号“正新CST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认定:引证商标于2001年10月18日之前已经驰名的事实予以确认。三、韶关正星公司具有明显的复制、模仿引证商标,误导公众的恶意。同时被异议商标服务的行业范围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轮胎产品服务使用的行业范围相同,即同属于汽车行业、车辆配件的使用范围。综上所述,如果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必然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致使原告利益受损;商标评审委员会错误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应有的损害。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做出的第06542号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做出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称: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焊接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轮胎等商品在提供服务与商品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类似服务与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与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驰名商标认定实行个案认定的原则,且本案情况与原告所述的第1974620号“正新CST及图”商标异议复审案件情况有别。第三人对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的事实提出异议,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焊接等服务上。因此,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及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等因素。虽然引证商标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但是原告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即2002年6月18日前,经过长期使用及广告宣传等,已在中国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构成了驰名商标。同时,由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焊接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轮胎等商品的行业特征区别明显,且差别较大,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易误导公众,以致原告利益受到损害。三、原告在起诉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在复审程序中并未提交,请求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第三人韶关正星公司同意被告意见,认为第06542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是由韶关正星公司于2002年6月18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的第3215154号“正新”商标,其专用期限自2004年1月14日至2014年1月13日。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0类:定做材料装配(替他人);磨光;材料硫化处理;镀铬;研磨加工;金属处理;金属铸造;铁器加工;焊接;研磨抛光。
被异议商标
引证商标是由厦门正新公司于1988年1月13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的第335599号“正新牌”商标,经续展其专用期限自2009年1月10日至2019年1月9日。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2类:轮胎;内胎。
引证商标
原告厦门正新公司在被异议商标初审公告后,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商标局经审理认为厦门正新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轮胎”等商品上的“正新”商标已被我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构成相同,已构成对厦门正新公司驰名商标的复制,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其指定服务上容易误导公众,致使厦门正新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据此商标局于2008年5月7日做出(2008)商标异字第02977号“正新”商标异议裁定书,对被异议商标不予以核准注册。
第三人韶关正星公司不服(2008)商标异字第02977号“正新”商标异议裁定书,于2008年5月26日向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主要理由为:一、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差别明显,不构成类似服务与商品,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与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时间,且如上所述,两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商品跨类大,同时,驰名商标认定实行“个案认定、被动保护”的原则。引证商标不能成为阻止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理由。三、、韶关正星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是为了自身发展的需要,属善意行为,并未恶意摹仿引证商标。且厦门正新公司企业的知名度与本案关系不大。三、韶关正星公司具备复审申请的主体资格。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另查,2004年11月13日,商标局以(2004)商标异字第01811号“正新CST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认定,本案原告注册并使用在“轮胎、内胎”商品上的“正新”、“CST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
再查,2009年7月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商评字(2009)第18278号关于第1974620号“正新CST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认定,“鉴于申请人对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的事实不持异议,我委对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2001年10月18日申请注册)已构成驰名商标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2008)商标异字第02977号“正新”商标异议裁定书、(2004)商标异字第01811号“正新CST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商评字(2009)第18278号关于第1974620号“正新CST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第06542号裁定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
一、关于引证商标与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根据上述规定可知,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违反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及不得与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或者初审公告的商标近似。
本案中,引证商标为“正新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2类:轮胎;内胎。被异议商标为“正新”,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40类:定做材料装配(替他人);磨光;材料硫化处理;镀铬;研磨加工;金属处理;金属铸造;铁器加工;焊接;研磨抛光。从两商标的标识来看,一为“正新牌”,一为“正新”,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但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被异议商标指定的服务上看,则存在明显的区别。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规定的禁止性行为,不得予以注册并禁止使用的问题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不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引证商标于2004年11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2004)商标异字第01811号“正新CST及图”商标异议裁定确认,其使用在“轮胎、内胎”商品上的“正新”、“CST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此外,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7月6日,以商评字(2009)第18278号关于第1974620号“正新CST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确认,引证商标在2001年10月18日前已构成驰名商标。本案中被诉裁定系被告于2010年3月29日作出,与被告作出确认引证商标于2001年10月18日前已构成驰名商标的商评字(2009)第18278号裁定的时间相差仅八个月余,而结论却大相径庭。鉴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诉裁定关于“厦门正新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即2002年6月18日前,经过长期使用及广告宣传等,已在中国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构成了驰名商标”的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是,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亦可以确认,引证商标为商品商标,被异议商标为服务商标。由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焊接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轮胎、内胎等商品的行业特征区别明显,且差别极大,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易误导公众,亦不易致原告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
如果第三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采取不规范使用被异议商标的行为,且该行为构成对原告利益的损害,原告可通过侵权诉讼的方式维护自己的权利。
综上所述,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第06542号裁定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但该部分事实并未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及程序合法,本院在对部分事实予以更正后,对第06542号裁定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0〕第06542号《关于第3215154号“正新”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厦门正新橡胶工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 毛天鹏
代理审判员 王东勇
二 ○ 一 ○ 年 九 月 十 七 日
书 记 员 刘炫孜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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