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美酒河公司诉商评委、第三人李长寿商标行政纠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2154号 原告贵州美酒河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董公寺镇(火车站旁)。 法定代表人蔡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丽萍。 委托代理人张凯好。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戴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李长寿。 委托代理人杜震宇。 委托代理人贾琳。 原告贵州美酒河酿酒有限公司(简称贵州美酒河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3月29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03390号《关于第3858717号“李兴发 LIXINGFA 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03390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李长寿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8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美酒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丽萍、张凯好,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宁、戴艳,第三人李长寿的委托代理人杜震宇、贾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03390号裁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第三人李长寿就贵州美酒河公司注册的第3858717号“李兴发 LIXINGFA 及图”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提出的撤销注册申请而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定: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他人享有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包括姓名权。但“他人”是指“在世的自然人”,根据第三人李长寿提供的证据2,该姓名权所指向的自然人已死亡。因此,第三人李长寿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了其在先姓名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不良影响的判定应综合考虑社会背景、历史背景、文化传统等因素,并应考虑指定的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本身的文字内容和商标的图文组合虽不致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后果或者具有其他不良社会影响,但根据第三人李长寿提交的证据和商标评审委员会查明的事实,李兴发为茅台酒厂的一名副厂长,其因在1964年带领科研小组摸索出茅台酒三种典型体,从而使茅台酒的传统工艺得到进一步的认识和完善,勾兑方法更科学,受到贵州省政府、轻工厅的奖励,并在1984年至1992年期间获得了多项荣誉,为茅台酒的酿造工艺做出一定贡献。基于茅台酒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以及上述授予李兴发个人的获奖证书和其多次被其他单位聘请为顾问等证据,能够证明李兴发先生在酒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将其姓名作为商标注册在“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将商品的品质特点与李兴发本人或茅台酒的生产工艺相联系,从而误导消费者,并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禁止使用的情形。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原告贵州美酒河公司不服第03390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被告作出的裁定书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第一、被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第三人的父亲李兴发在酒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1、被告基于茅台酒的知名度而认定李兴发在酒行业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证据不足。2、荣誉证书等材料不能证明李兴发在酒行业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因为酒行业代表着全国范围内所有的酿酒企业,李兴发都没有被跨省企业聘为顾问,更没有在中国酿酒工业协会有一席之地,不能认定李兴发在酒行业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第二、事实上李兴发与茅台酒的生产工艺没有任何联系,消费者也不会将茅台酒的生产工艺与李兴发联系在一起。1、李兴发与茅台酒的生产工艺没有任何联系。2、消费者也没有将商品的品质特点与李兴发或茅台酒的生产工艺相联系在一起。3、争议商标没有给任何人造成不良影响的情况。二、被告作出的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1、争议商标没有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后果或者具有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情形。2、争议商标不是法律所禁止使用的商标,法律也没有禁止使用姓名作商标。另外,与第三人父亲李兴发同名同姓的人举不胜举,被告没有证据认定争议商标上的李兴发是第三人父亲的名字。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裁定书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依撤销第03390号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做出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称:一、第三人李长寿在评审阶段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3显示,李兴发先生带头摸索提出茅台酒三种香型酒勾兑出厂,对茅台酒质量做出了贡献,其在1980年至1992年期间多次受到贵州省政府、贵州省轻工厅、国务院、政协贵州省委员会等单位对其特殊贡献给与的表彰和奖励,同时基于茅台酒具有的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能够证明李兴发先生在酒行业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二、第03390号裁定适用法律并无错误。争议商标为“李兴发 LIXINGFA 及图”,考虑到“李兴发”是在酒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和影响力的已故自然人的姓名,其生前对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茅台酒和茅台酒厂做出了特殊贡献,作为商标使用在“酒精饮料”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将商品的品质特点与李兴发本人或茅台酒的生产工艺相联系,从而误导消费者,并造成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情形。三、原告贵州美酒河公司注册争议商标难谓善意。原告及茅台酒的产地同处贵州省仁怀市,且同属酿酒行业。原告称注册争议商标的创意是取自“李(你)兴(兴旺)发(发达)”亦难以使人信服。被告认为,第03390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李长寿同意被告意见,认为第03390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是贵州美酒河公司于2003年12月23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的第3858717号“李兴发LIXINGFA及图”商标,其专用期限自2005年10月14日至2015年10月13日。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争议商标 第三人李长寿于2006年11月15日针对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注册申请,其主要理由为:李长寿的父亲李兴发先生在酿酒行业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尤其是在茅台酒加工工艺上极具权威。争议商标是以李兴发先生的名字为内容设计的,侵犯了李兴发先生的姓名权,并对其声誉造成了不良影响,也使消费者利益受损。贵州美酒河公司作为贵州本省的酿酒公司,不可能不知道李兴发先生在酿酒行业享有的知名度,其注册与李兴发先生姓名相同的争议商标是想借助李兴发先生在全国酿酒行业中的知名度和权威性,提高自己商品的知名度,主观恶意明显。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3月29日作出第03390号裁定。 上述事实,有争议商标档案、第三人李长寿在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期间提交的相关证据、第03390号裁定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对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仅限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情形,不能作为注册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相关规定为,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不良影响的判定应综合考虑社会背景、历史背景、文化传统等因素,并应考虑指定的商品或服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第三人李长寿在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期间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李兴发生前系茅台酒厂的副厂长,且因其在1964年带领科研小组摸索出茅台酒三种典型体,从而使茅台酒的传统工艺得到进一步的认识和完善,勾兑方法更科学,从而受到贵州省政府、轻工厅的奖励,并在1984年至1992年期间获得了多项荣誉,为茅台酒的酿造工艺做出一定贡献。基于茅台酒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以及上述授予李兴发个人的获奖证书和其多次被其他单位聘请为顾问等证据,足以证明李兴发在酒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将其姓名作为商标注册在“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将商品的品质特点与李兴发本人或茅台酒的生产工艺相联系,从而误导消费者,并造成不良影响。 综上所述,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第03390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贵州美酒河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0〕第03390号《关于第3858717号“李兴发 LIXINGFA 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贵州美酒河酿酒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 毛天鹏 代理审判员 王东勇 二 ○ 一 ○ 年 九 月 十 七 日 书 记 员 刘炫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