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邯市行终字第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于XX,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XX,XX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邢XX,律师。 原审第三人秦XX 上诉人XX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因房屋颁证行政一案,不服邯郸市XX区人民法院(2010)X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赵XX、赵X系同胞姐弟关系,1997年5月7日二原告母亲李XX与XX市房产管理局签订《XX市市区公有住房买卖契约》购买位于XX市XX区X园新村2号院1号楼2单元3号房屋一套,并于1997年12月25日取得该房屋字第0056551号房屋所有权证。2005年7月31日二原告母亲李XX因病逝世。被告XX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于2007年4月30日依据第三人秦XX邯郸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李XX字第0056551号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4月30日卖方李XX与买方秦XX签订的邯郸市买卖契约等材料,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给第三人秦XX颁发了位于XX市XX区X园新村2号院1-2-3号的第0101126707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赵XX、赵X不服,导致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4条的规定,被告XX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具有对房屋颁发房地产产权证书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原告赵XX、赵X母亲李XX于2005年7月31日逝世,被告XX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依据2007年4月30日第三人秦XX与李XX签订的买卖契约为第三人秦XX颁发位于XX市XX区X园新村2号院1-2-3号第0101126707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XX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2007年4月30日给第三人秦XX颁发的位于XX市XX区X园新村2号院1-2-3号第0101126707号房屋所有权证。 上诉人XX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为秦XX颁发XX市XX区X园新村2号院1-2-3号房屋第0101126707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我局的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赵XX、赵X答辩称,二被上诉人母亲李XX于2005年7月31日因病去世,但上诉人于2007年4月30日为该房屋办理了变更登记,明显违反规定。一审判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秦XX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赵XX、赵X母亲李XX已于2005年7月31日去世,上诉人XX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依据2007年4月30日李XX与原审第三人秦XX签订的买卖契约为秦XX颁发第0101126707房屋所有权证,该具体行政行为属主要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予以撤销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XX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贺延增 审 判 员:刘国贞 审 判 员 :米秉华 二0一0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张利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