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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0)邯市行终字第8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0)邯市行终字第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XX县XX厂(以下简称XX厂)。 负责人杨XX,该厂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XX县工商局)。 法定代表人魏X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孟XX,该局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0)邯市行终字第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XX县XX厂(以下简称XX厂)。

负责人杨XX,该厂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XX县工商局)。

法定代表人魏X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孟XX,该局法制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张XX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XX县X厂(以下简称X厂)。

法定代表人杨XX,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郝XX律师。

上诉人XX县XX厂不服XX县人民法院(2010)X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查明,2000年12月25日XX乡方头X村村民委员会对村办企业XX厂进行发包并公开招投标,杨XX参加了竞标,并以15.5万元年承包费中标。中标后当场交纳了半年的承包费,杨XX与方头X村委会签订了XX厂的承包协议书,并进行了财产交接。2001年3月29日原告杨XX向被告XX县工商局申请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经核准为杨XX颁发了名称为XX厂的营业执照(证号为13O4292570344)。该厂投资者为一人,属独资企业。杨XX认为本人是XX厂的承包经营人,向XX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给杨XX颁发的营业执照。2002年6月29日XX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永工商处字(2002)第172号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XX县XX厂的营业执照。2002年7月12日经第三人杨XX申请,XX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为第三人颁发了注册号为130429XX00451(1-1)的XX县X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济性质为集体,法定代表人杨XX,经营方式加工,经营范围主营XX。2010年2月5日杨XX不服XX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给第三人XX县X厂的营业执照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告XX县工商局于2002年7月12日给第三人杨XX颁发了XX县X厂营业执照(集体企业),原告XX县XX厂却于2010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时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XX县XX厂的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XX县XX厂不服被上诉人XX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为被上诉人XX县X厂颁发营业执照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起诉期限。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贺延增

审判员:刘国贞

审判员:米秉华

二0一0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利娟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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