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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妙典林天来诉专利复审委第三人多棱钢业专利行政纠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郑妙典林天来诉专利复审委第三人多棱钢业专利行政纠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一中行初字第1829号 原告郑妙典。 原告林天来。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
郑妙典林天来诉专利复审委第三人多棱钢业专利行政纠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一中行初字第1829号
原告郑妙典。
原告林天来。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宋鸣镝,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曹铭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福建多棱钢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新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国栋,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仲。
原告郑妙典、林天来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7月7日作出的第1197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1977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11月2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按照法律有关规定通知福建多棱钢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多棱钢业集团)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9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妙典、林天来的委托代理人徐满霞,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宋鸣镝、曹书铭,第三人多棱钢业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谢国栋、林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1977号决定系就郑妙典、林天来对多棱钢业集团享有的第01127387.9号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1、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2-1或2-3的区别在于:(1)本专利采用冲切下来的轴承钢边角废料作为原料;而附件2-1或附件2-3采用的是轴承钢的车屑作为原料。(2)本专利经筛分制得的为多棱形钢砂,适于切割石材,并可以提高石材切割效率;而附件2-1或附件2-3中经筛分所获得的是含有少量片状、条状的无定形钢砂,适用于喷辊材料。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专利说明书对生产钢砂的原料选取及所获得的钢砂的技术效果有很详细的描述,本专利采用冲切下来的较为粗大的废料所制得的钢砂不含有薄片状的颗粒,并具有锋利的棱角,能够提高石板材的切割质量、速度,减少钢砂的消耗,锯切后的石材锯切面不会产生划痕。而附件2-1或附件2-3制取钢砂所选取的原料为轴承钢车屑,为薄片状或者带状的切屑,采用该原料制作的钢砂含有少量的片状条状颗粒,适用于喷辊,若将该钢砂用于锯切石材,则虽然该钢砂具有较高的综合机械性能(如耐磨性、冲击韧性等),但其具有致命的缺点,即由于含有片条状的颗粒,锯割时多数只有滑动,无法滚动,从而极易划伤板材的侧面,使侧面出现较深的划痕,增加后期抛光工时,易产生废品。而且,附件2-1或附件2-3所公开的技术内容也没有给出选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冲切下来的边角废料”来制作适于切割石材的钢砂的技术启示,且本专利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获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2-1或附件2-3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附件2-4公开了一种生产磨料的方法,其选料基本上包括了基本上所有机械操作的钢废料,其仅仅给出了使用钢废料并通过一系列处理来生产磨料的技术启示,并没有给出选用冲切下来的较为粗大的轴承钢废料作为生产适于切割石材的磨料的技术启示,而且附件2-4也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且本专利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获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2-1或附件2-3分别与附件2-4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2、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附件2-5公开了GCr15钢的热处理工艺,并公开了GCr15钢的用途及各种参数,具体描述了退火、淬火、回火的工艺,可以证明这些普通的热处理工艺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是从属权利要求,其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是由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和权利要求2中的附加技术特征所构成,附件2-5仍然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2-1或附件2-3的区别技术特征,并且也没有给出得到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是非显而易见的,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1977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郑妙典、林天来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郑妙典诉称:附件2-3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附近2-5中已经公开,因此不具有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法院判令撤销第11977号决定。
林天来诉称:1、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1或2-3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2、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附件2-1或2-3分别与附件2-4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3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2-1或2-3分别与附件2-5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法院判令撤销第11977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答辩坚持第11977号决定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郑妙典、林天来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第11977号决定。
第三人多棱钢业集团同意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11977号决定中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请求驳回郑妙典、林天来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2月1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钢砂生产方法”的01127387.9号发明专利权(即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1年9月6日,专利权人为多棱钢业集团。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钢砂生产方法,其特征在于将轴承厂生产轴承时冲切下来的边角废料,进行淬火,淬火后分两级破碎,筛分得到不同粒度的钢砂,制得多棱形的钢砂。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钢砂生产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经破碎后的钢砂,再进行回火后筛分,得到不同粒度的钢砂。”
本专利说明书相关内容为:“本发明旨在寻找一种直接可作为钢砂原料钢的材料,并减少钢砂弧度,提高摩擦力。本发明是收集轴承厂的冲切废料和铁削。本发明制作的钢砂不是采用钢珠破碎而是采用非球状块片料破碎成钢砂使钢砂具有较多的锋利棱角,采用本发明制作的钢砂能提高石材切割效率,降低钢砂消耗。4、本发明采用两极破碎,粗碎用颚式破碎机,细碎用辐式破碎机。本发明不是用钢珠破碎成钢砂,而是用冲切料破碎成钢砂,冲切料不像钢珠粒度小且均匀,对于粗大的冲切料本发明采取先用颚式破碎机将其轧碎成小块,而后进行细碎,破碎成钢砂。”
针对本专利,郑妙典、林天来分别于2007年7月10日和2007年8月3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时,郑妙典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3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2-3与附件2-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林天来明确其无效理由为附件2-1或者附件2-3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1或者附件2-3或者它们分别与附件2-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2-1或者附件2-3分别与附件2-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附件2-1为中国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文献复制证明(证明编号:2007-kjzx-lwcz-094)和《武钢技术》1979年第1期的封面、底页、目录页、第53-58页,共10页。其中公开了一种新型喷辊材料-无定形钢粒,该钢粒的制作方法为:(1)以滚铬15(GCr15)轴承钢的车屑为原料,以一定的规格打包;(2)在箱式炉内加热到一定的温度,在清水中淬火;(3)用锤式破碎机进行粗碎,然后用对辊机进行细碎,(4)经过筛分,得到无定形钢粒。此种方法生产的无定形钢粒硬度在64-65Rc,颗粒大部分为无定形,有少量片状条状颗粒。
附件2-3为中国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文献复制证明(证明编号:2007-kjzx-lwcz-100)和载于期刊《钢铁》1979年第2期的封面、底页、目录页、第118-119页,共6页。其公开的内容与附件2-1公开的相关内容相同。
附件2-4为公开号为US5441579A、公开日为1995年8月15日的美国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及其中文译文,共31页。公开了一种废金属再生的方法,其中原料来自冲孔、车削、剪切、切碎等,优选来自机械操作的钢废料,经过净化和干燥后,根据生成磨粒硬度的要求而选择是否提高原料的含碳量,原料经过淬火后在研磨机中研磨,产物经过粉碎和筛选后可以用作粗磨料,生成的磨粒根据筛分粒度可用作砂轮、金刚砂布、砂纸等研磨材料。
附件2-5为金盾出版社于1998年8月第2次印刷的《应用热处理》的封面、版权页、第31-37页,共9页。公开了GCr15钢的热处理工艺,并公开了GCr15钢的用途及各种参数,具体描述了退火、淬火、回火的工艺,可以证明这些普通的热处理工艺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第11977号决定、附件2-1、附件2-3、附件2-4、附件2-5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3.2.2节规定,如果要求保护的发明与对比文件相比,其区别仅在于前者采用一般(上位)概念,而后者采用具体(下位)概念限定同类性质的技术特征,则具体(下位)概念的公开使采用一般(上位)概念限定的发明丧失新颖性。
在本案中,第11977号决定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2-1或者附件2-3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区别在于:(1)本专利采用冲切下来的轴承钢边角废料作为原料;而附件2-1或者附件2-3采用的是轴承钢的车屑作为原料。(2)本专利经筛分制得的为多棱形钢砂,适于切割石材,并可以提高石材切割效率;而附件2-1或者附件2-3中经筛分所获得的是含有少量片状、条状的无定形钢砂,适用于喷辊材料。对此本院认为,本专利说明书明确记载了钢砂原料包括生产轴承的冲切废料和铁削。其中铁削就是车床加工轴承的边角废料。第11977号决定对于“冲切”技术术语的通常含义亦确定为“冲压”和“切削”。因此结合本专利说明书的解释和行业术语的通常理解,本院认为附件2-1或者附件2-3中所称的生产钢砂所使用的轴承“车屑”应当理解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冲切”下来的边角废料的下位概念。此外,附件2-1中亦记载了生产的钢砂形状大多为无定形,与本专利的钢砂形状为多棱形亦相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2-1或者附件2-3所公开的技术内容不具备新颖性。此外,附件2-5公开了GCr15钢的热处理工艺,并公开了GCr15钢的用途及各种参数,具体描述了退火、淬火、回火的工艺,可以证明这些普通的热处理工艺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2-1和附件2-5的结合亦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1977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撤销。原告郑妙典、林天来的部分起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197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就名称为“一种钢砂生产方法”的01127387.9 号发明专利权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 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 江建中
二 ○ 一 ○ 年 九 月 十 六 日
书 记 员 严 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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