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勇诉专利复审委第三人德维地板专利行政纠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979号 原告张勇。 委托代理人吴无惧。 委托代理人徐满霞。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程跃新。 委托代理人郭鹏鹏。 第三人浙江德维地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经济开发区丰庆街788号。 法定代表人吴振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翁霁明。 原告张勇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1月10日作出的第1409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4093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浙江德维地板有限公司(简称德维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勇的委托代理人吴无惧,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程跃新、郭鹏鹏,第三人德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霁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14093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德维公司请求宣告张勇的第200610200578.7号、名称为“无缝木地板加工方法及使用的刀片”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无效而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14093号决定中认定: 一、审查基础。张勇于口头审理中当庭放弃其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因此,该决定审查基础为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公告文本。 二、证据认定。德维公司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据1是中国林业出版社出版的、2000年10月印刷的《木制品生产工艺学》首页、版权页、第10、158-160、181-189页复印件,共15页;证据2是授权公告号为CN247289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月23日;证据3是中国建材工业出版社出版的、2001年11月印刷的《中国强化木地板实用指南》的封面、版权页、第155-162页的复印件,共10页。证据1、3是二份科技书籍,证据2是一份中国专利文献。德维公司当庭出示了证据1、3的原件,张勇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3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三、创造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德维公司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1、3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1、2、3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或证据3结合公知常识或证据2、3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3-5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 张勇认为:本专利针对的问题与证据1中的“榫槽加工”等内容不相同;证据2的精修刀与型刀是安装在同一个轴上,是同时加工的,不是如本专利那样分为两步进行,分为两步可以调整刀的速度、频率使接触面非常光滑,达到无缝的目的,证据2所述刀片的调节与权利要求2中的“企口刀片和油漆层刀片的高度可以调节”是不同的,证据2是轴向调节,而权利要求2是径向调节,本专利的调节主要是保证尺寸精度,证据3刀的调节与本专利的调节方式、手段是一样的,但是与本专利的调节目的是不同的,因此,权利要求1-5具备创造性。 1、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无缝木地板加工方法。证据1公开了木制品生产工艺,其中第10页公开了将窄板接合成所需宽度的板件的方法,图1-11至图1-13公开了板件由多个矩形基板通过企口、搭口、穿条拼接而成,第459页图9-9编号5、6公开了榫槽形式及加工工艺,第181页-第189页公开了木制品装饰,第188页-第189页公开具体的上漆工艺:“7.涂底漆”、“8.涂面漆”,及砂光工艺:“当分几次涂面漆时,常在涂层中间……进行磨光,以除去气泡、毛刺和灰尘”。 由此可见,证据1所公开的木制品生产工艺也包括制作矩形基板,对基板进行砂光、上漆工艺处理,及制作企口结构,其与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比,其区别仅在于,证据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特征部分的特征,即“对上漆的木地板进行企口处理时,采用两组刀片进行加工,第一组刀片制作出企口的榫头和凹槽,留出木地板表面的油漆层在第二组刀片上进行加工,得到木地板板材”(简称特征a)。也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加工顺序,即“砂光、上漆工艺处理后,再制作木地板侧面的企口结构”(简称特征b)。本专利实际解决了木地板侧面残留油漆而造成安装时木地板之间企口的连接位置缝隙较大,不易清理,以及油漆层难以加工使加工机床磨损大的技术问题。 首先,特征a对上漆的木地板企口制作工序作出具体限定。证据2公开了一种加工复合地板用金刚石组刀,其中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2的说明书第1页第3段,最后一段至第3页,图1-5):该组刀包括两片型刀2、1、6、5及一片精修刀3、4,型刀2、1、6、5用于加工榫、槽,精修刀3、4用于加工强化复合层,并且强化复合层是处于木地板表面三氧化二铝层,该层硬度高、耐磨性好。两片型刀及一片精修刀依次紧凑、同旋向、同轴心固定在一起,在轴向三个刀片的刀齿相互间有重叠部分插入,三个刀片之间通过螺栓紧固在一起。 由此可见,证据2也公开了利用两组刀对地板的企口进行制作,并且两组刀的作用与权利要求1中的相同,即型刀相当于第一组刀片,用于加工榫、槽,精修刀相当于第二组刀片,用来加工硬度高、耐磨性好的表层。至于特征a中先用第一组刀片,再用第二组刀片的加工顺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企口加工时常规的选择,这种选择所能产生的技术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期的。因此,证据2对特征a的采用给出了技术启示。 其次,由上述分析可知:证据2已给出能够解决木地板表层硬度高难于加工的问题的技术手段,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很清楚,上漆后的地板的表面层与证据2中的地板表面的强化复合层一样具有高的硬度,当其面对本专利的上述技术问题时,很容易想到采用证据2给出的技术手段解决油漆层硬度高而使加工困难和对加工机床磨损大的技术问题,并且由于证据2已给出了解决先上漆工艺所带来的加工难题的技术手段,而且证据2所公开的加工步骤也是先在木地板的基体上热压三氧化二铝微粉,形成表面的强化复合层,再在侧面加工企口,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也能很容易地想到采用特征b,先上漆,后加工企口,进而将木地板侧面残留的油漆切削掉,消除由残留油漆所带来的问题。 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显而易见地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一种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无缝木地板加工用的刀片,张勇认为其中特征“它包括企口加工机床”属于明显错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理解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证据2(参见证据2的说明书第1页第3段,最后一段至第3页,图1-5)还公开了:使用时将加工槽的组合刀与加工榫的组合刀通过其中心孔分别安装在机床两端的转轴上,复合地板经过两组刀之后,同时加工出榫及槽。 对比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其区别特征在于:权利要求2中的企口刀片和油漆层刀片分别连接有电机,证据2中三个刀片是同轴安装的;企口刀片和油漆层刀片的高度可以调节,证据2没有公开刀片的高度调节。 首先,“企口刀片和油漆层刀片分别连接有电机”是本领域为改变不同的刀片的速度而常规采用的技术手段,并且该技术特征的采用所能产生的技术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期的;其次,“企口刀片和油漆层刀片的高度可以调节”实际上是加工过程中工件与刀片之间相对位置的调节,证据2中虽然没有明示,但工件与刀片之间的相对位置的调节是切削加工中必需的工序,所采取的方法是调节刀片或工件,而调节刀片是公知的技术手段,如证据3公开了用于铣削强化木地板榫、槽的双端铣设备,其中第156页表5-3列出了铣床加工中的缺陷消除方法,如采用“调整刀刃伸出量”等,因此,证据3也采用了与本专利相同的技术手段,并且通过采用该技术手段所能产生的技术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期的,因此,在证据2的基础上结合证据3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3-5 从属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油漆层刀片(3)的切削频率高于企口刀片(2)的切削频率。从属权利要求4、5均引用权利要求3,其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为:“油漆层刀片(3)上的刀齿(4)数大于企口刀片(2)上的刀齿(4)数”和“油漆层刀片(3)的电机转速大于企口刀片(2)的电机转速”。 权利要求3对两组刀片的切削频率进行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4、5对实现切削频率的具体方式进行了限定,但是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上述特征的采用均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提高切削高硬度层的效率通常会提高该切削刀片切削频率,而通过提高刀齿数、和刀片的转速来提高切削频率的具体方式也是本领域经常采用的技术手段,并且采用这些技术特征所能产生的技术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期的。因此,当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引用权利要求3的从属权利要求4、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鉴于相对于证据1-3,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故对于德维公司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14093号决定中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4093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无效。 原告张勇不服第14093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证据1-3均没有给出本专利要解决的实际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1-3具有非显而易见性,且达到了意想不到的效果,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具有创造性。综上,请求法院撤销第14093号决定,并维持本专利有效。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坚持第14093号决定中认定的内容和意见,认为第14093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张勇的诉讼请求,维持第14093号决定。 第三人德维公司述称:同意第14093号决定的认定内容以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答辩意见。第14093号决定结论正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申请日为2006年6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9月17日,专利号为200610200578.7,名称为“无缝木地板加工方法及使用的刀片”的发明专利(即本专利)。专利权人为张勇(即本案原告)。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无缝木地板加工方法,先制作木地板的矩形基板,对基板进行砂光、上漆工艺处理后,再制作出木地板侧面的企口结构,其特征在于:对上漆的木地板进行企口处理时,采用两组刀片进行加工,第一组刀片制作出企口的榫头和凹槽,留出木地板表面的油漆层在第二组刀片上进行加工,得到木地板板材。 2、一种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无缝木地板加工用的刀片,它包括企口加工机床(1),其特征在于:在企口加工机床(1)设有一组企口刀片(2)和一组油漆层刀片(3),企口刀片(2)和油漆层刀片(3)分别连接有电机,企口刀片(2)和油漆层刀片(3)上设有用于切削的刀齿(4),企口刀片(2)和油漆层刀片(3)的高度可以调节。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无缝木地板加工用的刀片,其特征在于:油漆层刀片(3)的切削频率高于企口刀片(2)的切削频率。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无缝木地板加工用的刀片,其特征在于:油漆层刀片(3)上的刀齿(4)数大于企口刀片(2)上的刀齿(4)数。 5、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无缝木地板加工用的刀片,其特征在于:油漆层刀片(3)的电机转速大于企口刀片(2)的电机转速。” 德维公司针对本专利于 2009年6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第26条第3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3份附件作为证据: 证据1:中国林业出版社出版的、2000年10月印刷的《木制品生产工艺学》首页、版权页、第10、158-160、181-189页复印件,共15页;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47289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月23日; 证据3:中国建材工业出版社出版的、2001年11月印刷的《中国强化木地板实用指南》的封面、版权页、第155-162页的复印件,共10页。 德维公司认为,1)证据1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前序部分的全部内容,证据2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特征部分的技术特征,证据3给出可以将加工榫槽的工序和加工表面耐磨层的工序合为一道,并且分别采用两组刀具分别进行铣削的技术启示,因此,证据2结合证据1以及公知常识,或证据3结合证据1及公知常识可以否定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证据2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大部分特征,并且证据2也公开了型刀1、2间可以轴向调节,型刀1和精修刀3之间设置垫片使它们可以轴向串动,对权利要求2的特征“高度可以调节”给出技术启示,因此,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可以认定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证据3也公开权利要求2的大部分特征,并且证据3的表5-3也公开了调整刀和刀头的位置,调整上下刀的切削圆以及调整刀刃伸出量,证据3结合公知常识以及惯用技术手段可以认定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证据2结合证据3和公知常识或惯用手段也破坏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权利要求3、4、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和惯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3-5不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2涉及的主题名称为刀片,但特征中包括“企口加工机床”,显然是不可能的,此外,特征“在企口加工机床设有一组企口刀片和一组油漆层刀片”、“企口刀片和油漆层刀片的高度可以调节”不清楚,权利要求3“切削频率”也不清楚,因此,权利要求2、3不符合《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3)本专利说明书未对如何在企口加工机床上设置刀片、两组刀片的高度如何可调进行说明,因此,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9年7月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证据副本转给了张勇,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此案进行审查,并于2009年7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9月10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 张勇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9年8月1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无缝木地板加工方法,先制作木地板的矩形基板,对基板进行砂光、上漆工艺处理后,再制作出木地板侧面的企口结构,其特征在于:对上漆的木地板进行企口处理时,采用两组刀片进行加工,第一组刀片制作出企口的榫头和凹槽,留出木地板表面的油漆层在第二组刀片上进行加工,得到木地板板材。 2、一种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无缝木地板加工用的刀片,其特征在于:在企口加工机床(1)设有一组企口刀片(2)和一组油漆层刀片(3),企口刀片(2)和油漆层刀片(3)分别连接有电机,企口刀片(2)和油漆层刀片(3)上设有用于切削的刀齿(4),企口刀片(2)和油漆层刀片(3)的高度可以调节。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无缝木地板加工用的刀片,其特征在于:油漆层刀片(3)的切削频率高于企口刀片(2)的切削频率。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无缝木地板加工用的刀片,其特征在于:油漆层刀片(3)上的刀齿(4)数大于企口刀片(2)上的刀齿(4)数。 5、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无缝木地板加工用的刀片,其特征在于:油漆层刀片(3)的电机转速大于企口刀片(2)的电机转速。” 张勇认为:1)本专利针对的问题与证据1中的“榫槽加工”等内容不相同;证据2的两片型刀和一片精修刀是装在同一轴上,都是用于榫槽加工,权利要求1中的两组刀片是一前一后,第二组刀片是加工木地板表面的油漆层,证据2需解决刀片对“强化复合地板的热压三氧化二铝微粉硬化层”进行加工时的耐磨问题,与本专利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证据3公开的加工方法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同,证据3也没有给出请求人所称的技术启示,并且证据3解决的技术问题与本专利不同,因此,证据1、2、3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均不能否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2)证据2公开的功能、作用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的功能、作用均不同,并且解决的技术问题也不同,结构上也不同,证据2是同轴安装,本专利是一前一后;证据3的结构和解决的技术问题与本专利不同,另外,证据3虽然公开了“调整刀刃伸出量”,即“刀片高度可调”的技术特征,但其解决的技术问题是“被加工部位棱角撕裂”,这与本专利解决的技术问题也是不同的,因此,证据2或3结合公知常识不能否定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3)权利要求3、4、5的附加技术特征都产生一定的有益效果,因此,权利要求3-5具备创造性。4)修改后的权利要求2删除了特征“它包括企口加工机床(1)”使权利要求2的表述清楚,至于在企口机床上安装企口刀片和油漆层刀片是本专利的发明,如何调节刀片的高度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权利要求不需要强调;权利要求3中的企口刀片的切削频率是现有的,用企口刀片的切削频率进行比较是清楚的。因此,权利要求2、3是清楚的,说明书也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8月28日将张勇于2009年8月1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德维公司,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重新确定通知书,将原定于2009年9月10日举行的口头审理推迟到2009年9月21日。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 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德维公司认为张勇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扩大了保护范围,不应接受,张勇同意放弃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德维公司明确无效理由及证据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1、3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1、2、3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或证据3结合公知常识或证据2、3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3-5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3不符合《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德维公司当庭出示了证据1、3的原件,张勇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张勇认为证据2的精修刀与型刀是安装在同一个轴上,是同时加工的,不是如本专利那样分为两步进行,分为两步可以调整刀的速度、频率使接触面非常光滑,达到无缝的目的,证据2所述刀片的调节与权利要求2中的“企口刀片和油漆层刀片的高度可以调节”是不同的,证据2是轴向调节,而权利要求2是径向调节,本专利的调节主要是保证尺寸精度,证据3刀的调节与本专利的调节方式、手段是一样的,但是与本专利的调节目的是不同的。双方当事人还就其各自的主张充分发表了意见。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并作出第14093号决定。张勇不服第14093号决定诉至我院。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第14093号决定、证据1-3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在庭审过程中,张勇对第14093号决定的行政程序、审查基础、证据认定、证据1、2公开的内容以及区别技术特征的归纳均无争议。张勇亦认可如果权利要求2不具有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3、4、5也没有创造性。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在本案庭审中无争议的内容,经审查,对其合法性予以确认。因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权利要求1 本案中,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其区别在于证据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特征部分的特征以及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砂光、上漆工艺处理后再制作木地板侧面的企口结构”的加工顺序。证据2公开了利用两组刀制作地板企口的技术特征,而证据2中用来加工榫、槽的型刀、精修刀与权利要求1中的第一组刀片、第二组刀片相对应,而先用第一组刀片,再用第二组刀片的加工顺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加工企口时的常规选择,这种选择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期的。证据2给出了能够解决木地板表层硬度高难于加工的问题的技术手段,而本专利中上漆后地板的表面层与证据2中的木地板表层一样具有高硬度,在面对上述技术问题的时候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采用证据2给出的技术手段解决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问题。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无须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故被告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认定正确。 2、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2,其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企口刀片和油漆层刀片分别连接有电机,而证据2中的三个刀片是同轴安装;权利要求2中的企口刀片和油漆层刀片的高度可以调节,证据2没有公开刀片的高度调节。首先,通过将企口刀片和油漆层刀片连接上电机从而改变不同刀片的速度是常规技术手段。其次,加工过程中工件与刀片位置的相对调节虽然在证据2中没有明确指出,但是在切削加工中通过调节刀片作为加工工艺的工序方法是公知的技术手段,且证据3中亦采用了与权利要求2中相同的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2的基础上结合证据3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可以显而易见地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被告关于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的认定正确。 3、权利要求3-5 从属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从属权利要求4、5引用权利要求3,在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引用权利要求3的从属权利要求4、5亦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被告对上述内容的认定正确。 综上,被告作出的第14093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409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张勇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文毅 审 判 员 苏 杭 代理审判员 李轶萌 二 ○ 一 ○ 年 九 月 十六 日 书 记 员 许 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