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波威娜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一中知行初字第2770号 原告唐山市路北东波威娜专业美容美发中心。 法定代表人杨青。 委托代理人高妍。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 委托代理人马静。 第三人葳娜股份公司。 法定代表人海因茨 约阿西姆 舒特纳。 法定代表人瓦尔特 路德维希。 委托代理人胡祺。 委托代理人范宇。 原告唐山市路北东波威娜专业美容美发中心(简称东波威娜中心)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23407号《关于第1774973号“东波威娜”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23407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葳娜股份公司(简称葳娜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1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波威娜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高妍,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马静,第三人葳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祺、范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23407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葳娜公司就东波威娜中心申请注册的第1774973号“东波威娜”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商标异议复审申请而作出的。第23407号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其具体理由为:葳娜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04152号“威娜WELLA”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2017951号“威娜WELLA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及服务分别是第3类“洗发剂;香皂”等商品、第42类“美容院”等服务。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项目是第42类“美容院;理发店;按摩;按摩(医疗);修指甲”。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文字为“东波威娜”,葳娜公司引证商标中的文字部分为“威娜”,引证商标在先在美发等服务上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完整地包含引证商标文字,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指定使用于美容院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时,易使消费者将被异议商标误认为是葳娜公司在中国市场上推出的系列商标,或产生东波威娜中心与葳娜公司之间存在着某种联系的错误联想,因此,两商标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东波威娜中心关于被异议商标已经使用的理由,不足以证明两商标不近似。葳娜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成立。 原告东波威娜中心不服第23407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称: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和发音呼叫效果等方面差异显著,含义方面也不会产生关联性,不构成近似。二、葳娜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就在中国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这一事实的认定错误。第23407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坚持其在第23407号裁定中认定意见,认为该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葳娜公司述称: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不应予以注册。二、东波威娜中心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引证商标知名度情况下,使用和注册与引证商标近似的商标,明显是想借助相关公众对引证商标与被异议商标的混淆,利用葳娜公司的知名度谋取不当利益。三、东波威娜中心在行政程序中逾期提交答辩材料,应视为放弃答辩,其应当承担相关后果。第三人请求法院维持第23407号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引证商标一于1997年6月25日被申请注册,于2008年9月7日被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18年9月6日,核定使用于化妆品、香皂、肥皂、洗涤剂、擦亮用品、洗发剂商品上,引证商标一图样如下: 引证商标二于1998年8月5日被申请注册,于2003年8月21日被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13年8月20日,核定使用于美发服务、美容院、理发店服务上,引证商标二图样如下: 东波威娜中心于2001年2月12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美容院、理发店、按摩、按摩(医疗)、修指甲服务上,被异议商标图样如下: 该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820期《商标公告》,葳娜公司针对该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商标局经审理于2006年5月22日作出(2006)商标异字第01051号《“东波威娜”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01051号裁定)裁定: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葳娜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递交《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称:葳娜公司是美容美发领域的世界知名企业,在世界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威娜WELLA及图”系列商标在世界各国广泛注册。被异议商标与葳娜公司“威娜WELLA及图”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东波威娜中心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不予注册。葳娜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介绍葳娜公司及其产品服务的网页下载复印件;德语词典中对welle词条的解释;葳娜公司在先注册的“威娜WELLA”系列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中国美容美发协会2005-2007年中国美发美容名校录复印件;媒体对东波威娜中心问题行为的报道。 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上述复审申请后,于2006年10月24日向东波威娜中心发出《商标异议复审答辩通知书》,东波威娜中心于2007年5月24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递交《商标异议复审答辩书》称:葳娜公司所提供证据真实性和证明效力存在问题,根本无法证明东波威娜中心侵犯葳娜公司权利,也不能证明葳娜公司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且被异议商标经东波威娜中心的长期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东波威娜中心同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东波威娜中心营业执照;2005名师演示会、时尚发型发布会邀请函;“东波威娜”商标在企业识别系统中的运用图片;“东波威娜”在报纸杂志上的报道图片、广告合同、广告方案。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8月31日作出第23407号裁定。 以上事实,有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一、二档案、第01051号裁定、第23407号裁定、《商标异议复审答辩通知书》、葳娜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及其证据、东波威娜中心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商标异议复审答辩书》及其证据、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由汉字“东波威娜”构成,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威娜”二字,两商标已经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美容院、理发店、按摩、按摩(医疗)、修指甲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美发服务、美容院、理发店服务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其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23407号裁定中认定两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妥。原告认为两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缺乏根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葳娜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原告认为上述证据缺乏真实性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评审申请有被申请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后,应当及时将申请书副本及有关证据材料送达被申请人,限其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并按照申请人的数量提交相应份数的副本;期满未提交或逾期提交的,视为放弃答辩。本案中,东波威娜中心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答辩书及其证据均已经超过规定期限,应视为放弃相关权利,且其提交的证据亦无法证明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二的共存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综上,第23407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23407号《关于第1774973号“东波威娜”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唐山市路北东波威娜专业美容美发中心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第三人葳娜股份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唐山市路北东波威娜专业美容美发中心、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 毛天鹏 人民陪审员 李韵美 二○一○ 年 九 月 十五 日 书 记 员 牛 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