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行初字第116号 原告宣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健。 委托代理人王敏文。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机场出入境边防检查站。 法定代表人张仕昌。 委托代理人张广东。 委托代理人吴观雄。 原告宣某某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机场出入境边防检查站(以下简称上海机场出入境边检站)作出的沪公境(检)决字[2013]第P07001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2013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于5月24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分配告知书及法定举证期限相关事项等文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健,被告上海机场出入境边检站委托代理人张广东、吴观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海机场出入境边检站于2013年1月20日作出沪公境(检)决字[2013]第P07001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处罚人宣素平,男,1964年7月7日生,浙江籍,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号码为3325221964070XXXXX,现住浙江省青田县温溪镇红星街XXX号,乘坐KL893航班,于2013年1月20日持用照片为本人、身份资料为宣某某的第G3619XXXX号中国普通护照从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口岸入境,该行为已构成持用无效出入境证件非法入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以下简称《边防检查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原告罚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及法律依据:1、原告2013年1月20日入境时持用的姓名为“宣某某”、出生地为“贵州”的第G3619XXXX号中国普通护照;2、姓名为“宣某某”的KL893航班登记牌;3、核实原告户籍和身份情况的《电话记录》;4、公安网计算机下载的原告在浙江省丽水市青田县和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的户籍资料;5、原告的询问笔录;6、原告对违法事实的签字确认件;7、公安网计算机下载的原告所持有中国护照的签发信息和出入境记录,以上证据证明的内容为:2013年1月20日原告持用姓名为“宣某某”、出生地为“贵州”的第G3619XXXX号中国普通护照从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入境,但原告入境时的真实身份为宣素平,男,1964年7月7日出生,浙江省青田县温溪镇人。原告持用的姓名为“宣某某”、出生地为“贵州”的第G3619XXXX号中国普通护照上的身份信息为虚假。原告自认其姓名为“宣某某”、出生日期为1964年7月7日、出生地为“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的户籍为非法建立且系虚假的身份。2013年1月20日原告入境持用的第G3619XXXX号中国普通护照系骗取取得的无效出入境证件,原告持用该无效证件入境的行为系非法入境的违法行为。8、《发现问题审查处理登记表》、《限制活动范围登记表》、《检查证》、2013年1月20日的《检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执法程序合法。9、被告陈述其职权依据、行政执法程序依据及适用的法律依据为《边防检查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 原告宣某某诉称:原告持有合法获得的有效证件进入国境时遭被告收缴,并另处罚款2,000元,被告称原告持无效的出入境证件非法入境,该理由无法成立,原告宣某某的身份是合法有效的,至今在户籍地可以查询确认。宣某某有另一身份为宣素平,但该双身份是公安机关户籍管理混乱造成,与原告无关,无论是宣某某还是宣素平都是当事人现在的合法身份。且身份是否有效应由户籍管理部门处理,在处理结果出具之前原告持有的宣某某的身份即是有效的身份,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沪公境(检)决字[2013]第P07001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归还其被处罚的2,000元罚款。 原告为证明自己诉称意见的成立,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2013年1月20日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其认为的违法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2、《收缴物品清单》,证明被告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同时对原告作出了收缴护照处罚及行政罚款处罚。3、宣某某的身份信息,证明原告拥有的浙江省丽水市青田县及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的两个户籍身份分别由浙江省青田县公安局及陕西省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区分局核发,该两身份户籍均合法。 被告上海机场出入境边检站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当庭质证,原告代理人对被告出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身份都是合法的,原告之所以有两个户籍是公安机关户籍管理混乱造成的,即使违法,也应处罚非法办理户籍的公安机关,而不应处罚原告本人,且认定户籍是否违法属于户籍管理机关的职责,被告作为护照检查机关无权认定户籍问题。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原真实身份为宣素平,出生地、户籍地均为浙江省丽水市青田县,经查证且原告本人确认,原告的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的户籍身份系非法建立。 根据庭审中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了原告原有的真实身份与其入境时持用的姓名为宣某某、出生地为贵州的第G3619XXXX号的中国普通护照上显示的身份不一致,该中国普通护照为原告骗取取得,系无效出入境证件及原告确已实施了持该无效入境证件入境的事实。故被告出示的证据符合证据成立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必备要件,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虽原告代理人对被告出示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原告代理人所坚持的以上质证综合意见既与原告本人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内容不一致,也与原告本人的当庭陈述大相径庭。另,被告出示的事实证据不但证明了原告在2013年1月20日入境期间同时拥有浙江省丽水市青田县及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两处身份户籍的事实,同时证实了原告当时所拥有的这两个身份户籍均与原告入境时所持护照上显示的身份户籍不一致的内容,故本院对原告就被告出示的事实证据所要坚持的综合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出示的三份证据同样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其诉称意见的成立,事实证据证明,被告并未对原告的同一违法行为,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也未就原告拥有一个以上的户籍身份作出任何具体行政行为,故本院就原告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不予采纳。 依据本院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对部分事实的一致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原名宣素平,男,1964年7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丽水市青田县,户籍地浙江省青田县温溪镇红星街XXX号,身份证号3325221964070XXXXX。1999年原告在国内以宣素平身份办理护照。2000年7月,原告在“蛇头”带领下持146828841号中国普通护照经匈牙利、奥地利非法进入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以下简称德国),期间,原告的上述中国护照被“蛇头”收走。为避免被遣返回国,也为使德国政府查不到原告当时的真实户籍身份,达到作为难民永久居留德国的目的,原告便在德国编造了姓名为“宣某某”出生地为“贵州”的假身份,并以此身份申领了德国难民护照和德国居留证。2007年原告想回国探亲,但因持有德国的难民护照而不能回国,为申请中国护照回国,并与其德国居留证上的姓名一致,人在德国的原告便托人在浙江省丽水市青田县户籍登记资料中,加入宣素平的曾用名为“宣某某”的内容。2009年上半年,又因上述相同的原因,已持有德国移民局准许其申请中国护照批准文件的原告,出钱托人在国内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建立了另一个户籍,该户籍的姓名直接显示为宣某某,男,1964年7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户籍地址为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群众路XX号付XX号,身份证号:6103031964070XXXXX。同年12月,原告以该身份向我国驻德国大使馆申领了涉案的G3619XXXX号中国普通护照,但为了与其德国居留证上显示的出生地一致,在申领护照时,原告特意将出生地改为贵州。2013年1月20日原告乘KL893号航班从德国经荷兰阿姆斯特丹至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入境时,被告发现原告的真实身份与其持用的姓名为宣某某、出生地为贵州的第G3619XXXX号中国普通护照的信息不相符,被告经调查取证,认定原告所持用的该中国普通护照系骗取取得的无效出入境证件,同日被告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原告送达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了拟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在原告明确不提出陈述、申辩权后,被告对原告作出沪公境(检)决字[2013]第P07001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实施了持用无效出入境证件非法入境的违法行为。被告根据《边防检查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并予当场送达。原告对该决定不服,于2013年3月17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提起行政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经复议,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了沪总检公复决字[2013]1号行政复议决定,并于同年4月13日送达原告,复议决定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等方面均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遂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还查明:2013年1月20日被告同时对原告作出沪公境(检)缴字[2013]第P070005号收缴物品决定,根据《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对原告持用的G3619XXXX号中国普通护照予以收缴,原告对该收缴决定不服,已向本院另行提起(2013)浦行初字第88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收缴物品清单》。 本院另查明:2013年1月20日被告对原告违法行为实施查处时所作的询问笔录、《收缴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等证据材料上,原告的签字姓名均为宣素平。陕西省宝鸡市公安局宝平路派出所于2013年2月21日已将宣某某,身份证号:6103031964070XXXXX的违规户口予以注销。2013年3月原告向浙江省青田县公安局申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临时身份证,身份证上的姓名为宣某某。原告随诉状提供并由浙江省青田县公安局温溪镇派出所盖章确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上显示,原告姓名宣某某,曾用名宣素平,登记日期为2013年3月11日。 本院认为:根据《边防检查条例》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对外开放的港口、航空港、车站和边境通道等口岸设立出入境边防检查站。出境、入境人员必须按照规定填写出境、入境登记卡,向边防检查站交验本人有效护照或者其他出境入境证件,经查验核准后,方可出境、入境。边检站的职责之一是对出境、入境的人员及其行李物品、交通运输工具及其载运的货物实施边防检查。综上,上海机场出入境边检站具有对原告持用的入境证件予以查验核准出境、入境的法定职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边防检查条例》的有关规定,伪造、变造、骗取或者被签发机关宣布作废的护照无效;对违反《边防检查条例》规定的处罚,由边防检查站执行。本案被告在2013年1月20日办理乘KL893航班(由德国经荷兰阿姆斯特丹至上海浦东国际机场)的旅客入境边检手续工作时,发现原告原真实身份与其入境所持用的姓名为宣某某、出生地为贵州的第G3619XXXX号中国普通护照身份信息不相符。被告根据《行政处罚法》、《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按照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开展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相关证据后,填写了《发现问题审查处理登记表》,出示并经原告本人阅后签字确认的《检查证》、《限制活动范围登记表》、《简要案情》等格式化文本,与原告制作了询问笔录。被告经依法立案及调查取证后,认定原告实施了持用无效入境证件入境的违法行为,并依据《行政处罚法》的程序规定,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了拟对原告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权利,原告明确不提出陈述、申辩,并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名并摁手印确认。被告认定原告2013年1月20日实施了持用骗取的无效出入境证件入境的违法行为,对原告作出了沪公境(检)决字[2013]第P07001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告知了原告有权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并于当日送达原告。故本院确认被告的行政执法程序合法。 本院认为,原告坚持其所拥有的宣某某、宣素平身份均合法有效,即使有错,也是公安机关户籍管理混乱造成,与原告无关,且原告身份是否有效应由户籍管理部门处理的上述诉讼理由,明显与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所认定的事实不相符合。事实证据证明,原告入境持用的第G3619XXXX号中国普通护照上所载明姓名为宣某某、出生地为贵州的身份户籍信息确不存在,被告据以原告持用了该不存在的虚假身份所骗取取得的护照,实施了持用无效出入境证件入境的违法行为,而对该行为作出了行政罚款决定。被告并未对原告案发时同时拥有浙江省丽水市青田县及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的两地户籍身份作出任何具体行政行为,故原告这一偷换概念的诉讼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另坚持认为,被告针对原告的违法行为,同时作出了收缴护照及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违反了行政处罚一事不再罚原则,并以其出示的三份证据来证明上述意见的成立。对此本院认为,《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事实证据同样证明,本案被告未对原告作出过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故原告的质证意见,系原告对《行政处罚法》法律条款的理解错误,本院同样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 被告在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时所适用的《边防检查条例》是1995年7月6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通过并发布,并于1995年9月1日起施行的行政法规,该行政法规合法有效。被告根据该法规规定,对原告实施的持用无效入境证件入境的违法行为给予2,000元的行政处罚,经审查,被告所适用的该法规第三十二条第(二)项的条款,针对并指向了原告所实施的违法行为,且处罚幅度完全符合法规的规定,故被告适用的法规依据正确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庭审中,被告阐述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目的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边防检查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维护国家主权,维持正常的出入境秩序。经审查,被告的行政执法目的明确正当,符合国家出入境法律法规所必须遵守的各项规定,以合法正当的行政执法来达到维护国家主权的执法目的,并使出境、入境的正常秩序得以依法保障、高效有序,体现有效管理的执法目的。 鉴于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机场出入境边防检查站于2013年1月20日对原告作出的沪公境(检)决字[2013]第P07001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定职权依据,认定事实清楚,行政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行政执法目的明确正当,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该行政处罚决定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机场出入境边防检查站2013年1月20日作出的沪公境(检)决字[2013]第P07001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玉麟 代理审判员 单宇驰 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杜晶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