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洲免税购物有限公司诉专利复审委专利行政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一中知行初字第2560号 原告欧洲免税购物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杰拉德.巴里。 委托代理人董慧芳。 委托代理人夏青。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 委托代理人郝海燕。 委托代理人何伦健。 原告欧洲免税购物有限公司(简称免税购物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2月23日作出的第16126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免税购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慧芳、夏青,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郝海燕、何伦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针对原告免税购物公司关于第02815184.4号、名称为“安全的在线支付系统”的发明专利申请(简称本申请)的复审请求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认定: 1、权利要求1不符合2001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由于对比文件1中的服务提供商的作用为处理顾客和商家之间的在线交易,该服务提供商用于处理顾客和商家之间的交易请求、检索顾客的支付卡资料以及发送授权请求等交易,因此在该服务提供商中包括一个交易处理器模块是可以从对比文件1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内容。 在商家和顾客的交易过程中,通常的交易信息中都包括商家的商业标识和交易价格,因此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提交到第三方(鉴权主机)的信息中包括的交易信息包括商业标识和交易价格是可以从对比文件1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 因此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使用系统商业代码,而对比文件1中使用的是商业代码。根据本申请说明书的内容可知,系统商业代码的作用是商家不需要预先与服务器签订协议,因此顾客可以连接任何商家来购买商品或服务,在没有预先和服务提供商签订协议的商家上购买商品时,通过交易处理器在提交到鉴权主机的授权请求中产生系统商业代码来实现交易,从而解决了需要在交易之前在服务提供商和商家之间达成协定的技术问题。 无论是系统商业代码还是商业代码,两者的作用都是用于商家和顾客之间的交易,如果顾客在连接到没有预先注册商业代码的商家来购买商品或服务时,则在授权请求中系统自动生成一个系统商业代码以标识商家,从而完成鉴权主机对支付卡的授权请求,是所属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在对比文件1中得到技术启示,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所属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并且这样的结合也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所以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此不具备创造性。 2、权利要求2-5附加的技术特征也被对比文件1公开了(说明书第3栏第20-22行、第4栏第60-62行、第5栏第14-44行以及附图2 )“提供商2与连接到因特网的商家5.1-5.n建立协议,以通过网络从商家向顾客为其需要的货物或者服务开出帐单”,尽管对比文件1中没有文字记载提供商会从商家请求一个商业代码并存储,然而提供商2在对顾客开出的帐单中必然包括商家的商业代码信息,因此在提供商与商家建立协议时请求商业代码并存储起来,在支付授权请求中包括该商业代码,并提交给商家授权的确认,是可以从对比文件1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内容,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的作用为在没有预先获得商家的商业代码等信息的情况下,通过提交给商家一个包括系统持卡者帐号代码和交易价格的支付请求以便商家能够提取该支付款。由以上对权利要求1的分析可知,在商家和交易提供商没有预先建立协议的情况下,系统生成系统商业代码以授权交易对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因此相应地在交易提供商需要支付给商家所支付款时生成一个系统持卡者帐号代码,以利用该系统持卡者帐号代码和交易价格让商家提取该交付款,对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6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7-9附加的技术特征是通过网络进行电子交易时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7-9也不具备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5、权利要求10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0与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0中使用系统商业代码。根据本申请说明书的内容可知,其作用是商家不需要预先与服务器签订协议,因此顾客可以连接任何商家来购买商品或服务,在没有预先和服务提供商签订协议的商家上购买商品时,通过交易处理器在提交到鉴权主机的授权请求中产生系统商业代码来实现交易,从而解决了需要在交易之前在服务提供商和商家之间达成协定的技术问题。 无论是系统商业代码还是商业代码,两者的作用都是用于商家和顾客之间的交易,如果顾客在连接到没有预先注册商业代码的商家来购买商品或服务时,在授权请求中系统自动生成一个系统商业代码以标识商家,从而完成鉴权主机对支付卡的授权请求,是所属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所属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0的技术方案,对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并且这样的结合也没有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所以权利要求10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此不具备创造性。 6、权利要求11-16附加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2、5、6、7、8、9的附加技术特征相同,参见上述对权利要求2、5、6、7、8、9的附加技术特征的评述,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0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1-16也不具备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7、权利要求17请求保护一种处理在线支付交易的系统,所述系统具有与因特网、持卡者终端的连接,其中包括接收装置、鉴定装置和交易处理器,系统中执行的在线交易处理方法与权利要求10中的方法完全相同。 参见上述对权利要求10的在线交易处理方法的评述,可知权利要求17的在线交易处理系统中执行的方法也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此权利要求17不具备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8、权利要求18-21的附加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2、7、8、9的附加技术特征相同,参见上述对权利要求2、7、8、9的附加技术特征的评述,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7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8-21也不具备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9、权利要求22请求保护一种支付处理系统,其中包括交易处理器,其中执行的在线交易处理方法与权利要求1中的方法完全相同,参见上述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可知在对比文件1的服务提供商中包括一个交易处理器模块是可以从对比文件1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内容,而且权利要求22的支付处理系统中执行的方法也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此权利要求22不具备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10、权利要求23-30的附加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2-9的附加技术特征相同,参见上述对权利要求2-9的附加技术特征的评述,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3-30也不具备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9月7日作出的针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原告免税购物公司诉称:1、对比文件1中第三方是银行与权利要求中的鉴权主机不一样,鉴权主机作用是鉴定在运营商和持卡人之间的交易;对比文件1中没有关于交易处理器的描述,且对比文件是收钱过程,没有商业标识。2、被诉决定中认为本申请的独立权利要求,即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10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10中使用系统商业代码,而对比文件1使用的是商业代码,这种区别在公知常识下是显而易见的认定是完全错误的;关于系统商业代码和商业代码的作用都是用于标识商家的认定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本申请中的系统实际上是创建一种代码,来识别交易处理器的运营商(而不是商家),从而完成鉴权请求,这与对比文件1中使用的商家的商业代码完全不一样。对比文件1整体上不存在本申请的技术启示,“授权请求中系统自动生成一个系统商业代码以标识商家,从而完成鉴权主机对支付卡的授权请求”是所属领域的公知常识的结论也是完全不正确的。3、本发明解决了人们一直渴望解决但始终未能获得成功的技术难题。4、在没有任何技术启示以及对比文件公开的情况下不能得出从属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综上所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撤销被诉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1、银行与权利要求中的鉴权主机的作用相同,是鉴权主机的下位概念;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包括对比文件公开记载的内容和对比文件推定的内容,交易处理器和商家的标识是从对比文件1中推定的内容。2、被诉决定中对于本申请和对比文件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认定是正确的。被诉决定中对本申请权利要求1、10与对比文件1之间的区别特征以及上述权利要求创造性的认定是正确的。其中“然而在使用系统商业代码在交易处理器和顾客之间完成网络交易之后还是仍然需要商家和交易处理器之间进行交易,即将该交易金额从交易处理器中的系统持卡者账户中提交给商家,此时也需要商家和交易处理器之间的协定”中的“商家和交易处理器之间达成协定”不是指“获取商家的商业代码”,而是指在一般的交易双方之间达成的某种约定、合作。而且权利要求1、10中对商家和交易处理器之间的交易并没有要求保护,在说明书中也没有具体公开常规方式的具体内容。3、关于“本发明是否解决了人们一直渴望解决但始终未能获得成功的技术难题”,坚持被诉决定中的意见。4、免税购物公司没有具体陈述对于从属权利要求的意见,坚持被诉决定中的意见。综上所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诉决定。 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名称为“安全的在线支付系统”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为免税购物公司,申请号为02815184.4,申请日为2002年6月4日,公开日为2004年12月22日,优先权日为2001年6月1日、进入国家阶段日为2004年2月2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9月7日驳回了本申请,理由是本申请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驳回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为2006年12月1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0项、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国际申请文件的中文文本的说明书第1-19页、说明书附图第1-6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驳回决定所引用的对比文件是对比文件1:US6188994B,公开日为2001年2月13日,其中公开了: 一种处理在线支付交易的方法(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3栏第20-22行、第4栏第60-62行、第5栏第14-44行以及附图2),实现该方法的网络包括因特网服务提供商、用于鉴权的第三方、商家以及顾客,其中因特网服务提供商预先分别与顾客和商家签订协议,提供商为顾客产生对因特网的接入,当顾客在因特网上从商家订购产品或服务时,在顾客与商家之间传送的交易信息也被传送给服务提供商,其中该交易信息包括交易总量等信息,服务提供商从与顾客预先签订的协议中获取的资料中检索顾客的支付卡资料,并将所述包括支付卡资料的交易信息提交第三方进行鉴权,用于授权所述交易,如果获得授权,则服务提供商将从第三方接收的授权信息传送给商家。提供商2与连接到因特网的商家5.1-5.n建立协议,以通过网络从商家向顾客为其需要的货物或者服务开出帐单。 免税购物公司不服上述驳回决定,于2007年12月20日提出复审请求,请求撤销驳回决定,并提交了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其中进一步限定了独立权利要求1、10、17、22,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9、11、14、16、21和30的引用关系,修改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一种用于在网络中处理在线支付交易的计算机数据处理方法,该网络具有一个或多个服务器、与之连接的鉴权主机和持卡者终端,该方法包括如下步骤: 在服务器上接收来自持卡者终端上的支付卡持卡者的连接到网络的请求,所述请求包括持卡者口令, 在服务器上对所述持卡者请求进行鉴定,并且提供所述持卡者终端对该网络的接入, 在服务器中的交易处理器上接收与商家终端和持卡者终端之间的交易相关联的支付请求,其中该支付请求标识商业信息和交易价格; 利用该交易处理器从持卡者详细资料数据库中检索该持卡者的支付卡详细资料, 利用该交易处理器将所检索的支付卡详细资料的支付授权请求提交到该鉴权主机,用于授权所述交易,该授权请求包括系统商业代码和交易价格,以及 利用该交易处理器在该鉴权主机接收授权后将信息转发给商家终端,或者在从该鉴权主机接收到授权拒绝后将信息转发给该持卡者。 2、根据权利要求1的计算机数据处理方法,还包括利用该交易处理器从商家那里请求一个商业代码的步骤。 3、根据权利要求2的计算机数据处理方法,其中所述接收支付请求的步骤包括在该交易处理器上存储该商家的商业代码标识符的进一步的步骤。 4、根据权利要求3的计算机数据处理方法,其中该支付请求包括商业代码或商业代码标识符,该支付授权请求包括代替系统商业代码的商业代码。 5、根据权利要求4的计算机数据处理方法,其中由该交易处理器提交给商家的信息是授权的确认。 6、根据权利要求1的计算机数据处理方法,其中由该交易处理器提交给商家的信息是第二支付请求,包括系统持卡者账号代码和该交易价格。 7、根据权利要求1至6中任一项的计算机数据处理方法,还包括由该交易处理器将所述支付请求投寄到一个用于在接收到授权后处理支付交易的支付主机的步骤。 8、根据权利要求7的计算机数据处理方法,还包括在接收到交付确认之前由该交易处理器延迟投寄所述支付请求的步骤。 9、根据权利要求1至6中任一项的计算机数据处理方法,还包括在该交易处理器上的验证步骤,以确保提供到商家的持卡者信息与存储在持卡者详细资料数据库中的持卡者信息匹配。 10、一种用于在网络中处理在线支付交易的计算机数据处理方法,其中该网络具有一个或多个服务器、与之连接的鉴权主机和持卡者终端,该方法包括如下步骤: 在服务器上从持卡者终端上的持卡者那里接收一个连接到网络的请求,所述请求包括持卡者口令, 在服务器上对所述持卡者的请求进行鉴定并且提供所述持卡者终端对该网络的接入, 在服务器中的交易处理器上,接收与持卡者终端相关联的第一支付请求,并标识包括商业代码标识符和交易价格的商业信息;或 接收与商家终端和持卡者终端之间的交易相关联的第一交易请求; 利用该交易处理器从一个持卡者详细资料数据库中检索持卡者的支付卡详细资料, 利用该交易处理器将所检索的支付卡详细资料的支付授权请求提交给该鉴权主机,用于授权所述交易,该授权请求包含该交易价格,如果接收到支付请求则还包括商业代码,或者如果接收到第一交易请求则还包括系统商业代码, 一旦从该鉴权主机接收到授权,则利用该交易处理器将信息转发到商家终端,以及 一旦从该鉴权主机接收到授权拒绝,将利用该交易处理器信息转发到持卡者终端。 11、根据权利要求10的计算机数据处理方法,还包括从商家终端那里请求一个商业代码标识符的步骤。 12、根据权利要求10或11的计算机数据处理方法,其中如果接收到支付请求,则该信息是授权结果的确认。 13、根据权利要求10或11的计算机数据处理方法,其中如果接收到第一交易请求,则该信息是对商家终端的交易请求,包括系统持卡者账号代码。 14、根据权利要求10或11的计算机数据处理方法,还包括将所述支付请求投寄到一个用于处理支付交易的支付主机的步骤。 15、根据权利要求14的计算机数据处理方法,还包括在接收到交付的确认之前延迟投寄所述支付请求的步骤。 16、根据权利要求10或11的计算机数据处理方法,其中执行验证,以确保提供到商家终端的持卡者信息与保存在数据库中的持卡者信息匹配。 17、 一种用于处理在线支付交易的系统,所述系统具有与因特网的连接,还具有经由本地网络而与持卡者终端的另一个连接,其中包括: 接收装置,用于从持卡者终端那里接收到连接到网络的请求,所述请求包括持卡者口令, 鉴定装置,用于鉴定所述持卡者请求并且提供所述持卡者终端对该网络的接入, 连接该网络或因特网的服务器中的交易处理器,用于接收与商家终端和持卡者终端之间的交易相关联的第一交易请求,或者用于接收与持卡者终端相关联的支付请求,并标识包括商业代码标识符和交易价格的商业信息;用于从一个数据库中检索持卡者的支付卡详细资料,用于将关于支付卡详细资料的支付授权请求提交到用于授权所述交易的鉴权主机,其中所述授权请求包含交易价格,如果接收到第一交易请求则还包括系统商业代码,或者如果接收到支付请求则还包括商业代码;响应从鉴权主机接收到授权,并且适于如果接收到第一交易请求则向商家终端转发包括系统持卡者帐号代码的交易请求,或者如果接收到支付请求则向商家终端转发授权的确认;以及响应从该鉴权主机接收到授权拒绝,并适于将信息转发给该持卡者终端。 18、根据权利要求17的系统,其中该交易处理器还用于从商家终端那里获得商业代码的标识符。 19、根据权利要求17或18的系统,其中该交易处理器还用于将支付请求投寄到一个用于在接收到授权后处理支付交易的支付主机。 20、根据权利要求19的系统,其中该交易处理器在接收到交付的确认之前延迟投寄所述支付请求。 21、根据权利要求17或18的系统,其中该交易处理器还执行验证,以便确保提供到商家终端的持卡者信息与保存在数据库中的持卡者信息匹配。 22.一种支付处理系统,用于处理借助于相应的联网计算机相互连接的商家终端和持卡者终端之间的在线支付交易,其中包括: 交易处理器,被配置用于接收商家终端与持卡者终端之间的交易相关联的支付请求,所述支付请求标识商家信息和交易价格;用于从一个持卡者卡的详细资料的数据库中检索那些涉及持卡者的支付卡详细资料;用于将关于所检索的支付卡详细资料的支付授权请求提交到用于授权所述交易的鉴权主机,其中该支付授权请求包括所检索的支付卡详细资料、系统商业代码和交易价格;以及用于响应来自该鉴权主机的授权以转发信息给商家终端、或接收到来自该鉴权主机的授权拒绝后转发信息给持卡者终端。 23、根据权利要求22的系统,其中该交易处理器还配置用于从商家终端那里请求一个商业代码。 24、根据权利要求22的系统,其中该交易处理器存储商家的商业代码标识符。 25、根据权利要求24的系统,其中该支付请求包括商业代码或商业代码标识符,该支付授权请求包括代替系统商业代码的商业代码。 26、根据权利要求25的系统,其中该交易处理器提交给商家终端的信息是授权的确认。 27、根据权利要求22的系统,其中该交易处理器提交给商家终端的信息是第二支付请求,包括系统持卡者代码和交易价格。 28、根据权利要求22至27中任一项的系统,其中该交易处理器还将支付请求投寄到一个用于在接收到授权后处理支付交易的支付主机。 29、根据权利要求28的系统,其中该交易处理器还在接收到交付的确认之前延迟投寄所述支付请求。 30、根据权利要求22至27中任一项的系统,其中该交易处理器还执行验证,以便确保提供到商家的持卡者信息与保存在数据库中的持卡者信息匹配。” 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1月28日向免税购物公司发出了复审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同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发出了前置审查通知书。 在前置审查阶段,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认为:免税购物公司对权利要求所作的修改不构成保护范围的实质性改变,因此坚持驳回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10月21日发出了复审通知书,通知书中指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使用系统商业代码,而对比文件1中使用的是商业代码。根据本申请说明书的内容可知,系统商业代码的作用是商家不需要预先与服务器签订协议,因此顾客可以连接任何商家来购买商品或服务,在没有预先和服务提供商签订协议的商家上购买商品时,通过交易处理器在提交到鉴权主机的授权请求中产生系统商业代码来实现交易,从而解决了需要在交易之前在服务提供商和商家之间达成协定的技术问题。无论是系统商业代码还是商业代码,两者的作用都是用于标识商家,如果顾客在连接到没有预先注册商业代码的商家来购买商品或服务时,则在授权请求中系统自动生成一个系统商业代码以标识商家,从而完成鉴权主机对支付卡的授权请求,是所属领域的公知常识。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所属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并且这样的结合也没有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所以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同理权利要求2-30也不具备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免税购物公司于2009年2月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没有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并在意见陈述书中指出:1、本申请的系统商业代码是用来识别交易处理器的运营商而不是商家,而对比文件1中的商业代码是用来标识商家。没有证据表明该区别特征是所属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而且即使该区别特征是公知常识,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也得不到启示以此方式来改进对比文件1的方案,因为在对比文件1中商家和提供商之间必须预先签订协议,由于作为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是没有创造能力的,如果在完成商家和持卡者之间的交易的鉴权请求中他们使用与第三方相关联的系统商业代码,他们就不会想到这样的协议不是必要的。也就是说,本申请的区别特征对于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不是显而易见的。2、本申请属于审查指南第4章第5节“发明解决了人们一直渴望解决但始终未能获得成功的技术难题”的情形,自从互联网问世以来,实现安全可靠的电子商务交易一直是本领域想要解决的技术难题,本申请成功地解决了这一难题。 以免税购物公司于2007年12月2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第1-30项、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提交的国际申请文本的中文文本的说明书第1-19页、说明书附图1-6页、说明书摘要以及摘要附图为基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2月23日作出被诉决定。 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书、被诉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对比文件1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08年12月27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9年专利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因此本案审理涉及2001年专利法与2009年专利法之间的选择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制定了《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并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对于专利权是否有效的审查,根据该过渡办法,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1年专利法的规定;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9年专利法的规定。本案属于专利确权行政纠纷,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并参照上述过渡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审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是否符合2001年专利法进行的规定。 经审查,被诉决定的作出程序合法,各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30是否具备创造性。 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用于网络中处理在线支付交易的计算机数据处理方法。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一种处理在线支付交易的方法(说明书第3栏第20-22行、第4栏第60-62行、第5栏第14-44行以及附图2),实现该方法的网络包括因特网服务提供商(相当于本申请的服务器)、用于鉴权的第三方、商家以及顾客(相当于本申请的持卡者终端),其中因特网服务提供商预先分别与顾客和商家签订协议,服务提供商为顾客产生对因特网的接入,当顾客在因特网上从商家订购产品或服务时,在顾客与商家之间传送的交易信息也被传送给服务提供商,其中该交易信息包括交易总量等信息,服务提供商从与顾客预先签订的协议中获取的资料中检索顾客的支付卡资料,并将所述包括支付卡资料的交易信息提交第三方(相当于本申请的鉴权主机)进行鉴权,用于授权所述交易,如果获得授权,则服务提供商将从第三方接收的授权信息传送给商家。虽然对比文件1没有直接描述交易处理器,但是由于对比文件1中的服务提供商的作用为处理顾客和商家之间的在线交易,如处理顾客和商家之间的交易请求、检索顾客的支付卡资料以及发送授权请求等交易,所以服务提供商必然具有能处理交易的处理器,否则服务提供商无法处理顾客和商家之间的交易,因此在该服务提供商中包括一个交易处理器模块是可以从对比文件1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内容。 对比文件1中服务提供商提交到第三方的信息包括交易信息,其中包括与顾客相关的标识信息和与所交易的商品或服务相关的信息,例如交易总量、方式和送货时间等等。尽管对比文件1没有明确记载交易信息中包括商家的商业代码,然而在签约的商家和顾客的网络交易过程中,交易信息中都包括商家的商业标识和交易价格,因此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提交到第三方的信息中包括的交易信息包括商家的商业代码和交易价格是可以从对比文件1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 因此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使用系统商业代码,而对比文件1中使用的是商业代码。 由本申请的技术方案可知,在商家未与服务提供商签约的情况下,系统商业代码代替商业代码完成鉴权,从而实现顾客与商家之间的交易,也就是说,系统商业代码实际所起的作用与商业代码的作用相同,都是用于商家和顾客之间的交易。如果顾客在连接到没有预先注册商业代码的商家来购买商品或服务时,则在授权请求中系统自动生成一个系统商业代码以标识商家,从而完成鉴权主机对支付卡的授权请求,是所属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所属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并且这样的结合也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所以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此不具备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10请求保护一种在网络中处理在线支付交易的计算机数据处理方法。 因此权利要求10与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0中使用系统商业代码。 由本申请的技术方案可知,在商家未与服务提供商签约的情况下,系统商业代码代替商业代码完成鉴权,从而实现顾客与商家之间的交易,也就是说,系统商业代码实际所起的作用与商业代码的作用相同,都是用于商家和顾客之间的交易。如果顾客在连接到没有预先注册商业代码的商家来购买商品或服务时,在授权请求中系统自动生成一个系统商业代码以标识商家,从而完成鉴权主机对支付卡的授权请求,是所属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所属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0的技术方案,对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并且这样的结合也没有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所以权利要求10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此不具备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3、鉴于对比文件1已于本申请之前公开了实现安全可靠的电子商务交易的技术方案,故实现了安全可靠的电子商务交易,其并非是人们一直渴望解决但始终未能成功的技术难题。因此本申请不能适用于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4章第5.1节规定的情形。故免税购物公司关于本申请解决了人们一直渴望解决但始终未能获得成功的技术难题的主张不成立。 4、权利要求2-5附加的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了(说明书第3栏第20-22行、第4栏第60-62行、第5栏第14-44行以及附图2 )“提供商2与连接到因特网的商家5.1-5.n建立协议,以通过网络从商家向顾客为其需要的货物或者服务开出帐单”,尽管对比文件1中没有文字记载提供商会从商家请求一个商业代码并存储,然而提供商2在对顾客开出的帐单中必然包括商家的商业代码信息,因此在提供商与商家建立协议时请求商业代码并存储起来,在支付授权请求中包括该商业代码,并提交给商家授权的确认,是可以从对比文件1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内容,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5、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为“交易处理器提交给商家的信息是第二支付请求,包括系统持卡者帐号代码和该交易价格”。其作用为在没有预先获得商家的商业代码等信息的情况下,通过提交给商家一个包括系统持卡者帐号代码和交易价格的支付请求以便商家能够提取该支付款。由以上对权利要求1的分析可知,在商家和交易提供商没有预先建立协议的情况下,系统生成系统商业代码以授权交易对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因此相应地在交易提供商需要支付给商家所支付款时生成一个系统持卡者帐号代码,以利用该系统持卡者帐号代码和交易价格让商家提取该交付款,对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6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6、权利要求7-9附加的技术特征是通过网络进行电子交易时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7-9也不具备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7、权利要求11-16附加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2、5、6、7、8、9的附加技术特征相同,基于与对权利要求2、5、6、7、8、9的附加技术特征的相同审理理由,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0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1-16也不具备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8、权利要求17请求保护一种处理在线支付交易的系统,所述系统具有与因特网、持卡者终端的连接,其中包括接收装置、鉴定装置和交易处理器,系统中执行的在线交易处理方法与权利要求10中的方法完全相同。而且权利要求17的系统中的各种装置已经被对比文件1所披露。基于与对权利要求10的在线交易处理方法的相同审理理由,权利要求17的在线交易处理系统中执行的方法也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此权利要求17不具备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9、权利要求18-21的附加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2、7、8、9的附加技术特征相同,基于与对权利要求2、7、8、9的附加技术特征的相同审理理由,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7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8-21也不具备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10、权利要求22请求保护一种支付处理系统,其中包括交易处理器,其中执行的在线交易处理方法与权利要求1中的方法完全相同,参见上述对权利要求1的审理,可知在对比文件1的服务提供商中包括一个交易处理器模块是可以从对比文件1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内容,而且权利要求22的支付处理系统中执行的方法也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此权利要求22不具备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11、权利要求23-30的附加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2-9的附加技术特征相同,基于与对权利要求2-9的附加技术特征的相同审理理由,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3-30也不具备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原告欧洲免税购物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诉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6126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欧洲免税购物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欧洲免税购物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庶伟 代理审判员 董 伟 人民陪审员 闫立刚 二 ○ 一 ○年 九 月 十五 日 书 记 员 牛 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