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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0)浦行初字第2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浦行初字第22号 原告李金婷婷(SUSAN LEE)。 原告李晓峰(CHRISTOPHER LEE)。 原告李登(BRANDON LEE)。 法定代理人李金婷婷(SUSAN LEE)。 法定代理人李晓峰(CHRISTOPHER LEE)。 以上三原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浦行初字第22号

原告李金婷婷(SUSAN LEE)。

原告李晓峰(CHRISTOPHER LEE)。

原告李登(BRANDON LEE)。

法定代理人李金婷婷(SUSAN LEE)。

法定代理人李晓峰(CHRISTOPHER LEE)。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云中。

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海生。

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冯经明。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文利。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丽虹。

第三人张爱伦。

委托代理人金正杰(系第三人之子)。

原告李金婷婷、李晓峰、李登诉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住房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国土局)要求撤销沪房地浦字(2003)第050812号房地产权证一案,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金婷婷(同为原告李登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云中(同为原告李晓峰、李登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市住房管理局、市规划国土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文利、叶丽虹,第三人张爱伦的委托代理人金正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金婷婷、李晓峰、李登诉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西街X弄7号房屋系原告李金婷婷父亲金锡荣的祖屋,该房屋由于年久失修,故于1997年4月3日由金锡荣及第三人张爱伦共同向浦东新区江镇大沟村6队申请农村个人建房用地对该房屋进行翻修,并获得批准。申请时的建房人员(即家庭成员)包括金锡荣、张爱伦、金正杰及三原告在内共6人,且翻建该房屋的资金也是由家庭成员共同负担。现原告认为应共同作为沪房地浦字(2003)第050812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登记的共同权利人,而不是仅登记在张爱伦一人名下,故起诉来院,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沪房地浦字(2003)第050812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

原告李金婷婷、李晓峰、李登为证明自己诉称意见的成立,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上海浦东新区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证明机场镇大沟村6队系争房屋翻修获批时,三原告作为建房人员依法系该房屋的共同权利人;2、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证明机场镇大沟村6队系争房屋的权利人仅为张爱伦一人,两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客观事实与法律规定,存在错误,侵犯了原告对该系争房产所应享有的权利。

被告市住房管理局、市规划国土局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

被告市住房管理局、市规划国土局为证明其主张,于2010年1月18日向我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3年4月11日第三人张爱伦提交的《上海市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书》,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申请登记系争房屋;2、第三人张爱伦的身份证明,证明第三人的身份;3、沪集宅(川)字第022498号《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及附图,证明原土地使用者系第三人张爱伦;4、1997年5月19日的造房批复,证明第三人张爱伦获得江镇人民政府批准占地建房63平方米;5、上海市房屋产权登记墙界表、勘丈记录表、上海市房屋产权登记勘丈表、面积计算表2份,证明2003年3月机场镇土地管理所到系争房屋处经过房屋勘丈,计算了房屋的建筑面积,第三人经批准建造了一幢平房9.92平方米和一幢楼房107.38平方米,两处共计117.30平方米;6、2003年3月25日权利人为第三人的上海市房地产转让、登记审核表,证明原浦东新区建设局机场镇土地管理所勘丈后,经过审查,第三人的占地建房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7、2003年4月11日的浦东房地产交易中心收件收据,证明被告于2003年4月11日受理第三人的申请;8、上海市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证明被告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于2003年5月15日进行了初审,同日进行复审,5月19日进行了终审,并向第三人核发了房地产权证;9、被告的职权依据、适用的法律依据及执法程序依据为1995年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

第三人张爱伦述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该系争房屋是农民的宅基地,第三人作为长辈享有宅基地使用权证完全合法。第三人无证据向法庭出示。

经质证,原告、第三人对被告的法定职权依据、适用的法律依据及执法程序依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上海市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书》上第三人的签名不是张爱伦本人所签,被告在受理时没有尽到审核义务,是否审核了第三人的身份证原件也存有疑义,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农村宅基地使用证登记在第三人名下错误,证据4在法律上有瑕疵,证据5中的上海市房屋产权登记墙界表认为第三人的签名存在虚假,原件不是第三人本人所写,对勘丈记录表、产权登记勘丈表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第三人的名字登记有异议,对房屋计算面积表无异议,证据6权利人为第三人有异议,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上面所载明的内容有异议,证据8形式上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户口是居民户口,不是农民户口,只有第三人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证据2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所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

经庭审质证,被告出示的证据,客观真实,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称意见的成立,故就证据所要证明其诉称意见成立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对部分事实的一致陈述和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李金婷婷、李晓峰系夫妻,原告李登为李金婷婷、李晓峰之子,第三人张爱伦系原告李金婷婷之母。坐落于原本市川沙县江镇乡大沟村6组占地63平方米的房屋的土地使用者为第三人张爱伦,并于1991年9月取得沪集宅(川)字第022498号《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1997年5月,第三人张爱伦因该老房年久失修,即将倒塌,无法居住为由,向原上海市浦东新区江镇大沟村民委员会及原上海市浦东新区江镇人民政府提出拆除老房翻建新房的申请,获得批准。2003年3月,第三人张爱伦就该房屋向被告提出房屋登记申请,同年4月11日,被告对第三人的申请进行受理,并于2003年5月19日向第三人核发了沪房地浦字(2003)第050812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同时将原沪集宅(川)字第022498号《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予以收回并注销。现原告以1997年第三人张爱伦因翻建房屋所填写的《上海浦东新区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家庭人员一栏里有李金婷婷、李晓峰、李登姓名,故被告所颁发的房地产权证中的权利人仅为张爱伦一人,侵犯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起诉来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沪房地浦字(2003)第050812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五条之规定,被告是上海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地产登记管理工作。本案被告当庭所出示的证据已经证明系争房屋在1991年沪集宅(川)字第022498号《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上的土地使用者即为第三人张爱伦。1997年老房翻建新房时,第三人所填写的《上海浦东新区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上的申请人姓名一栏里,申请人亦为张爱伦,故2003年张爱伦就该房屋向被告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被告经审核后准予第三人房屋登记,并核发了沪房地浦字(2003)第050812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原告诉请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沪房地浦字(2003)第050812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作出的核发沪房地浦字(2003)第050812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李金婷婷、李晓峰、李登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玉麟
人民陪审员 孙晓华
人民陪审员 陈琦华
二O一O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施 琦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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