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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13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1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上诉人A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3)松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
(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1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上诉人A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3)松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被上诉人甲单位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A于2012年9月3日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向甲单位提出要求获取“某某基地的: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3、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的信息。随后,A向甲单位寄送了上述申请表。甲单位于2012年9月4日收到上述申请,并于同年9月24日作出沪松规土信(2012)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告知A,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1、2项属于甲单位公开职责权限范围,予以提供,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3项不属于甲单位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同时,甲单位提供了相应的政府信息,即:1、标段一地块对应的10074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沪松府土(2010)131号《关于批准市土地储备中心、区土地储备中心对某某基地标段一地块实施联合土地储备并进行前期开发的批复》;2、标段二地块对应的10074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沪松府土(2010)136号《关于批准市土地储备中心、区土地储备中心对某某基地标段二地块实施联合土地储备并进行前期开发的批复》;3、标段三地块对应的10070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沪松府土(2010)133号《关于批准市土地储备中心、区土地储备中心对某某基地标段三(佘山动迁安置基地)实施联合土地储备并进行前期开发的批复》;4、标段四地块对应的10074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沪松府土(2010)122号《关于批准市土地储备中心、区土地储备中心对某某基地标段四地块实施联合土地储备并进行前期开发的批复》。A不服,以甲单位提供的第1项、第2项信息不真实、不完整,且与其申请要求提供的信息不符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甲单位提供某某基地即[沪松房管拆许字(2010)第10号]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要求提供相关完备真实有效的信息。
另查明,某某基地系分期开发的地块,其拆迁许可证[沪松房管拆许字(2010)第10号]涉及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即为甲单位提供的上述政府信息。
原审认为,甲单位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A明确其向甲单位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为拆迁许可证[沪松房管拆许字(2010)第10号]涉及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甲单位在法定期限内向A作出了答复意见,并提供了相应的政府信息。A所称甲单位提供的涉及某某基地即[沪松房管拆许字(2010)第10号]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的政府信息不完备,缺乏证据证明。故甲单位的答复,并不存在法定应予撤销的情形。A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难以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A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A负担。判决后,A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A上诉称: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甲单位针对其第3项申请作出的答复予以认可。被上诉人提供的第1、2项政府信息不完整,与有关建设项目的规划红线不一致,拆迁范围应以被上诉人标注的规划红线为标准,但上诉人至今未看到该规划红线范围。被上诉人应查明规划红线与实际拆迁范围、拆迁面积是否相符,并标明四块地块的面积、位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甲单位辩称: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申请已经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法律规定将沪松房管拆许字(2010)第1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应的全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提供给了上诉人。被上诉人作出的《答复书》,职权依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甲单位仍以一审时已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职权、事实、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证据、依据证明其作出《答复书》的行政行为合法。本院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举、质证意见后确认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被上诉人甲单位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具有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依法进行答复的法定职责。
《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本案中,上诉人A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某某基地的: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3、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的信息。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1、2项为沪松房管拆许字(2010)第10号拆迁许可证涉及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被上诉人经查询,根据上述规定作出《答复书》,答复上诉人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1、2项属于被上诉人公开职责权限范围,予以提供,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3项不属于被上诉人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同时,被上诉人提供了相应的政府信息即某某基地分期开发的四块地块所对应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被上诉人作出的上述答复意见,并无不当。
上诉人认为拆迁范围应以被上诉人标注的规划红线为准,被上诉人提供的第1、2项政府信息不完整,与有关建设项目的规划红线不一致。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过程中确认其已向上诉人提供了沪松房管拆许字(2010)第10号拆迁许可证涉及的全部四块地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上诉人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拆迁许可证还涉及其他规划许可、土地使用权批准的文件,故本院对于上诉人的上述意见,难以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A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可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A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瑶华
代理审判员 陆维溪
代理审判员 侯 俊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 莹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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