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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0)虹行初字第6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0)虹行初字第62号 原告戴××。 被告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虹口分局。 法定代表人郑×。 委托代理人吴×。 委托代理人张飚,上海诚达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戴××不服被告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虹口分局答复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
(2010)虹行初字第62号

原告戴××。

被告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虹口分局。

法定代表人郑×。

委托代理人吴×。

委托代理人张飚,上海诚达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戴××不服被告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虹口分局答复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后,于8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被告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虹口分局法定代表人郑×、委托代理人吴×、张飚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13日,原告至85℃同心店购买一盒起士球,食用后出现身体不适至医院急诊,被诊断为急性肠炎。之后原告发现起士球已过保质期,而且该店工作人员存在将污染后的购物小票放入食品袋中的行为。原告向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及相关媒体投诉,并拨打110报警,当天原告的投诉被转至被告处。次日,被告电话通知原告将剩余食品送其处,因原告身体原因,请求被告上门取物但遭拒绝。4月19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将起士球送其处拍照,制作笔录,同时被告知该食品已过检验期。因被告未及时取证、查实,给原告带来伤害,也违背食品案件及时查处的原则,故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被告2010年8月2日作出的《关于投诉85℃同心店销售超保质期食品的第二次答复》,判令被告认定85℃同心店存在违法事实,补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

被告辩称:其已依法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答复内容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为证明其答复的合法性,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及依据:

1、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举报处理单、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虹口分局举报处理单、虹口区食品药品监督所举报处理单,证明被告于2010年4月13日接到市局转发的举报投诉单,当日即按举报规则和处理规范予以受理。由于当日并未发生其他类似事件,所以根据《食品中毒事故处理办法》、《上海市处置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等规定,仅作为一般散发偶尔的个案,未启动紧急预案;

2、2010年4月14日现场检查笔录、4月13日西点门市常温礼品交接表、4月13日同心店常温差异表、销售报表,4月19日戴××询问笔录、戴××提供的病历和化验报告单、购物小票复印件及实物照片,4月20日龚××询问笔录及授权委托书、收银员唐××情况说明、4月13日客诉经过、4月10日、12日同心店销售报表及常温差异表,5月7日龚××询问笔录、门市与西点常温交接流程、4月11日同心店常温差异表、西点门市常温礼品交接表、销售报告及签呈单,上海胜品食品有限公司客户销货明细表、5月12日龚××询问笔录、4月10日、12日西点门市常温礼品交接单。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次日上午依职权至案外人津味(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同心店(以下简称85℃同心店)进行现场检查,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调查取证。被告对85℃同心店4月10日、11日、12日、13日起士球的进货、销售、交接、常温控制及销毁等情况进行了核查,经查并未发现该店有销售超保质期食品的违法事实。根据《关于规范食品、药品、化妆品投诉举报样品受理送检工作的规定》,被告对于投诉举报人自送的样品,尤其是已经开封的产品、散装产品等可能影响执法公正、合法性样品,原则上不接受送检。更何况该食品已过保质期,没有再予检验的必要;

3、关于投诉 85℃同心店销售超保质期食品的答复、送达回执及给市局的回复,证明被告于2010年5月15日答复原告;

4、2010年6月21日领导接待日接待情况记录,证明原告对答复不服,要求复核,同时提出85℃同心店购物小票造成“二次污染”。被告当日决定再次组织专人调查;

5、2010年7月5日现场检查笔录、7月15日邱××询问笔录、7月7日85℃同心店向被告提供的投诉案件情况说明及附件、7月13日85℃2010年4月11日起士球产品销售情况说明及售卖数据、85℃同心店4月11日上午9时至9时15分销售记录、7月19日戴××询问笔录、7月19日戴××诉求、领导接待日接待情况记录,证明被告复核情况。被告除再次进行现场检查、询问相关人员外,还核实了2010年4月11日津味(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市的起士球销售情况及其提供的情况说明,仍难以认定原告投诉情况。另外购物小票对于有外包装盒的食品难以构成“二次污染”;

6、关于投诉85℃同心店销售超保质期食品的第二次答复、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于2010年8月2日第二次书面答复原告。

经本院当庭组织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符合证据要求,能够证明被告在接到原告投诉举报后,对85℃同心店进行检查、调查、取证,并将结果及时答复原告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3日原告向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举报,称85℃同心店提供的食品有安全问题,被告当日受理该举报投诉单。次日被告对85℃同心店进行现场检查及监督执法,调取了85℃同心店2010年4月10日、11日、12日、13日起士球的进货、销售、交接、销毁、常温控制等材料,并对原告及相关人员进行询问。2010年5月15日,被告作出《关于投诉85℃同心店销售超保质期食品的答复》,告知原告所反映的85℃同心店于2010年4月13日销售超保质期食品的违法事实难以认定。书面答复于5月20日送达原告,原告对该答复不满,于2010年6月21日向被告申请复核,并要求针对购物小票“二次污染”事宜进行调查。被告当日即组织专人再次进行调查和核实。2010年8月2日,被告作出《关于投诉85℃同心店销售超保质期食品的第二次答复》,告知原告反映的85℃同心店2010年4月13日销售超保质期食品的违法事实难以认定,购物小票造成有外包装盒的起士球“二次污染”的可能性不大。原告不服,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负责本辖区内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行政机关,具有行使监督管理的职责。原告认为食用了85℃同心店超保质期食品,影响身体健康,遂举报要求被告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被告立案后,因未发现类似投诉,即作为一般案件,进行现场检查,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相关规定,向有关单位及个人进行调查、询问,并调取、核查大量材料,被告已充分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被告经多次调查并复核后,认为原告反映的85℃同心店销售超保质期食品的违法事实难以认定,购物小票造成有外包装盒的起士球“二次污染”的可能性不大,上述事实有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销售记录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将其调查结论答复原告,程序合法。至于原告对被告在检验程序上的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关于规范食品、药品、化妆品投诉举报样品受理送检工作的规定》,对于已经开封的产品、散装产品等可能影响执法公正、合法性样品,被告原则上可以不接受送检。况且该食品已过保质期限,缺乏检验必要,因此被告执法程序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当事人获得行政赔偿应在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前提下,鉴于本案被告并无违法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赔偿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戴××要求撤销被告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虹口分局2010年8月2日作出的《关于投诉85℃同心店销售超保质期食品的第二次答复》及要求被告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虹口分局认定85℃同心店存在违法事实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戴××要求被告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虹口分局赔偿3,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海红
审 判 员 邱 莉
人民陪审员 唐艳珍
二O一O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袁 坚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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