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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北大方正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北大方正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一中知行初字第2750号 原告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成府路298号。 法定代表人魏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琦,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轶,北京市天
北大方正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一中知行初字第2750号
原告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成府路298号。
法定代表人魏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琦,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轶,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常熟市方正塑料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镇言里村。
法定代表人陈石,董事长。
原告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北大方正集团)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9月21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25472号关于第3476795号“方正FANGZHENG及图”商标争议裁定(简称第25472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常熟市方正塑料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简称常熟方正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09年12月11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北大方正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李琦、罗轶,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颖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第三人常熟方正公司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庭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第三人常熟方正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9月21日,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原告北大方正集团针对第三人常熟方正公司注册的第3476795号“方正FANGZHENG及图”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提出的撤销注册申请,作出第25472号裁定,认定内容如下:
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问题
争议商标与北大方正集团注册的第655417号“北大方正BEI DA FANG
ZHENG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1017984号“方正FOUNDER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655415号“方正FANG
ZHENG及图”商标(简称引证三)、第584771号“方正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第644818号“北大方正BEI DA FANG
ZHENG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五)、第646661号“方正FANG
ZHENG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六)中均含有中文“方正”二字,但是双方商标所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六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首先,我国商标法对于驰名商标遵循个案认定、被动保护的原则,北大方正集团提交的证据不能当然适用于本案。其次,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关于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因素,北大方正集团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成为我国公众熟知的驰名商标,并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纸箱等商品与北大方正集团的商标使用的电子计算机及其外部设备等商品差别明显,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在纸箱等商品上不会误导公众,损害北大方正集团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企业字号作为企业无形资产受到法律保护,《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包括他人在先取得的字号权,但在先注册的企业名称能够对抗在后的商标注册申请,除了该企业名称已有一定知名度外,还必须满足的条件有:在后申请商标与之并存,存在导致消费者混淆、使在先权利人利益受损的可能。但本案中,北大方正集团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在纸箱等商品上的使用存在误导消费者的可能,故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北大方正集团的在先字号权。因此,争议商标并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北大方正集团诉称:首先,争议商标注册在第16类纸箱等商品上,而引证商标五、六注册在第16类纸制品等商品上。虽然注册的组别不同,但是属同一类商标。而且,从注册的商品上可以看出,纸箱与纸制品无论在功能用途方面区别不大,并且它们之间存在必然的联系。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其次,争议商标是2005年取得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6类纸箱类商品上,而原告的引证商标一至六分别于是1993年、1997年、1993年、1992年、1993年、1993年获准注册,分别注册在第9类的电子出版印刷前子流等商品上、电子计算机及其外部设备等商品上、电子出版印刷前系统等商品上、汉字照排控制机商品上,以及纸制品等商品上,其中引证商标一、二多次被认定为“中国十大公众认知商标”、“北京市著名商标”,并于1999年和2005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而且,方正字号及商标是由原告创设并长期使用的核心系列商标,经过原告多年的宣传和使用,已经在社会上和商业市场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并在消费者中建立了稳定的识别秩序。尤其是引证商标一、二,更是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的商业价值和影响力,对系列商标有一定的辐射意义。原告在行政阶段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其为驰名商标的事实,而且引证商标五、六和争议商标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因此在该领域内,相关公众被误导的可能性极大。本案第三人注册的争议商标在明知上述事实的情况下,注册与原告同类别,并且商标的核心文字部分“方正”完全相同的注册商标,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影响商标权利人之权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25472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首先,《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关于类似商品和服务的划分本身考虑了判定类似商品和服务所需考虑的因素,在商标确权程序中,可以将《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作为判定类似商品的重要参考标准,不宜实行个案审查,突破《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关于类似商品和服务的划分。本案中,虽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均属于第16类,但是按照《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关于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因素,北大方正集团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成为我国公众熟知的驰名商标,并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纸箱等商品与北大方正集团商标使用的电子计算机及其外部设备等商品差别明显,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在纸箱等商品上不会误导公众,损害北大方正集团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综上,被告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25472号裁定。
第三人常熟方正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引证商标一由中文“北大方正”、汉语拼音“BEI DA FANG
ZHENG”及图形构成(详见附图),其申请日期为1992年6月17日,经核准注册及续展后,其专用权期限为2003年8月28日至2013年8月27日,注册号为655417,核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9类电子出版印刷前子流、办公自动化系统、计算机及外设、计算机软件及硬件商品上,专用权人为北大方正集团。
引证商标二由中文“方正”、文字“FOUDER”及图形构成(详见附图),其申请日期为1995年11月2日,经核准注册及续展后其专用权期限为2007年5月28日至2017年5月27日,注册号为1017984,核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9类电子计算机及其外部设备等商品上。专用权人为北大方正集团。
引证商标三由中文“方正”、汉语拼音“FANG
ZHENG”及图形构成(详见附图),其申请日期为1992年6月17日,经核准注册及续展后,其专用权期限为2003年8月28日至2013年8月27日,注册号为655415,核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9类电子出版印刷前系统、办公自动化系统等商品上。专用权人为北大方正集团。
引证商标四由中文“方正”及图形构成(详见附图),其申请日期为1991年3月9日,经核准注册及续展后,其专用权期限为2002年2月28日至2012年2月27日,注册号为584771,核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9类汉字照排控制机商品上。专用权人为北大方正集团。
引证商标五由中文“北大方正”、汉语拼音“BEI DA FANG
ZHENG”及图形构成(详见附图),其申请日期为1992年6月17日,经核准注册及续展后,其专用权期限为2003年6月7日至2013年6月6日,注册号为644818,核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16类纸制品、卡纸板及其制品、印刷品等商品上。专用权人为北大方正集团。
引证商标六由中文“方正”、汉语拼音“FANG
ZHENG”及图形构成(详见附图),其申请日期为1992年6月17日,经核准注册及续展后,其专用权期限为2003年6月21日至2013年6月20日,注册号为646661,核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16类纸制品、卡纸板及其制品、印刷品、文具和办公用品等商品上。专用权人为北大方正集团。
争议商标由中文“方正”、汉语拼音“FANGZHENG”及图形构成(详见附图),其申请日期为2003年3月6日,核准注册专用权期限为2005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注册号为3476795,核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16类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纸制或塑料制垃圾袋、垃圾袋(纸或塑料制)、微波烹饪袋、纸箱、包装用塑料膜、塑料泡沫包装用品(包装用)、保鲜膜商品上。专用权人为常熟方正公司。
2006年5月29日,北大方正集团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的申请,其主要理由为:1、北大方正集团创建于十九世纪八十年代,是中国著名IT企业,早在1991年率先独创“方正”作为商标长期使用,并于1995年创设企业字号为“方正”。北大方正集团对“方正”享有无可争议的在先商标权利,“方正”商标系北大方正集团合法注册并长期使用的核心系列商标,经过十余年的宣传推广和使用,已经形成了北大方正集团与“方正”之间不可破的一一对应关系,在消费者中建立了稳定的识别秩序,“方正”凝聚了巨大的品牌价值,是北大方正集团拥有的不可估量的无形资产。1999年,北大方正集团的引证商标一被认定为使用在电子出版系统商品上的驰名商标。2005年,引证商标二被认定为使用在电子计算机及其外部设备商品上的驰名商标。2、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违法行为,投放市场易造成消费者混淆,争议商标不应予以注册。3、争议商标的注册严重侵犯了北大方正集团的企业名称权等在先权利。4、常熟方正公司对北大方正集团“方正”商标使用在计算机硬件及软件上的事实属于完全知晓的状态,其恶意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搭靠北大方正集团市场知名度的企业、进行不正当竞争的恶意。综上,北大方正集团依照《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查,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9月21日作出第25472号裁定。北大方正集团不服第25472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1999年1月5日,引证商标一被认定为使用在电子出版系统商品上的驰名商标;1999年3月15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北大方正集团的“北大方正(电子出版系统)”荣获第三届北京市著名商标;
2002年9月,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北京市经济委员会认定北大方正集团的“北大方正”电子出版系统产品为2002年北京名牌产品。
2000年7月,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北京市经济委员会认定北大方正集团的“方正”牌电子出版系统产品为2000年北京名牌产品;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认定北大方正集团使用引证商标二的微型计算机(台式)产品为免检产品,免检有效期为2002年3月至2005年3月;2002年4月5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北大方正集团的引证商标二使用在电子计算机及外部设备商品上荣获2001年度北京市著名商标;
2002年4月,引证商标二被中国商标大赛组织委员会评为“2001中国十大公众认知商标”;2002年9月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北京市经济委员会认定北大方正集团的“方正”微型计算机产品为2002年北京市名牌产品;2003年4月,引证商标二被中国商标大赛组织委员会评为“2002中国十大公众认知商标”。
此外,《消费日报》、《中国消费者报》、《中华工商时报》、《中国工商报》等媒体对于引证商标二作了相应的宣传。
再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曾于2005年12月作出(2005)商标异字第02717号“方正FANGZHENG”商标(该商标申请注册号为3321873)异议裁定(简称第02717号裁定)认定:北大方正集团自二十世纪八十年代成立至今,一直在其“电子计算机及其外部设备”产品上使用“方正FOUNDER及图”商标(即本案中的引证商标二),其通过《财经时报》、《21世纪经济报道》、《人民日报》、《北京青年报》、《经济参考报》、《计算机世界》、《中国计算机报》、《电子知识产权》、《北京日报》、《上海证券报》、《光明日报》、《参考消息》、《新浪网》、《人民网》等报刊或网站媒体对其公司产品及商标进行了大量而广泛的宣传•••北大方正集团在全国范围内销售“方正”电脑,其提供了大量的合同书复印件予以佐证,主要包括:《国家税务总局金税工程采购项目合同书》、《西藏自治区卫生信息网建设项目合同书》、《北京市教委会中标合同书》、《中西部小学校园网工程采购书》、《北京市财政局政府采购合同书》等•••1999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北大方正集团使用在电子出版系统商品上的“北大方正”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2002年4月,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北大方正集团使用在电子计算机及外部设备商品上的“方正FOUNDER及图”商标为“北京市2001年度著名商标”;2002年、2003年,中国商标大赛组织委员会两次认定“方正FOUNDER及图”商标为“中国十大公众认知商标”;2002年9月,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北京市经济委员会认定“方正”微型计算机产品为2002年北京市名牌产品•••综上,商标局认定北大方正集团注册并使用在“电子计算机及其外部设备”商品上的“方正FOUNDER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并裁定第3321873号“方正FANGZHENG”商标不予核准注册。该裁定已经生效,其涉及的第3321873号“FANGZHENG”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期为2002年9月27日。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争议商标与六引证商标档案、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商标评审理由书及证据材料、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答辩理由及证据材料、原告在行政阶段向被告提交的针对第三人答辩提交的质证意见、被告在行政阶段作出的答辩通知书、证据交换通知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多份发票作为其补强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
首先,关于类似商品的问题。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商品。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认定,以《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作为参考。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包装用纸袋(信封、小袋)、纸制或塑料制垃圾袋、垃圾袋(纸或塑料制)、微波烹饪袋、纸箱”与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的“纸制品、卡纸板及其制品、信封”等商品在生产原料、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并无明显区别,前述商品构成类似商品。
其次,关于商标近似的问题。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近似,商标图形的构图、着色、外观近似,或者文字和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和外观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本案中,争议商标由“方正FANGZHENG及图形”构成,其中中文“方正”构成其主要识别认读部分。而引证商标五由“北大方正BEIDAFANGZHENG及图形”构成、引证商标六由“方正FANGZHENG及图形”构成,其中的“北大方正”、“方正”分别为两商标的主要识别认读部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中均含有中文“方正”,且相互之间并未形成相区别的含义,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的标识近似。
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共同使用在“包装用纸袋(信封、小袋)、纸制或塑料制垃圾袋、垃圾袋(纸或塑料制)、微波烹饪袋、纸箱”等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在“包装用纸袋(信封、小袋)、纸制或塑料制垃圾袋、垃圾袋(纸或塑料制)、微波烹饪袋、纸箱”等商品上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第25472号裁定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结论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问题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认定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关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混淆、误导可能性的判断,应当综合考虑引证商标的知名度、独创性以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之间的关联程度等因素。该款中所规定的“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是指,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他人的商标与驰名商标所有人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的情况。
本案中,北大方正集团的引证商标二“方正FOUNDER及图”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其与北大方正集团及其计算机及外部设备等产品之间已经建立了固定、唯一的联系。该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计算机及外部设备已经成为现代社会中的常用设备。北大方正集团将引证商标二使用在电子出版系统、电子计算机及外部设备商品上,且在2000年、2001年、2002年一直在持续使用并获得了多项荣誉,北大方正集团对该商标进行了持续的、广泛的宣传,其产品销售范围广泛。且,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02717号裁定曾经认定引证商标二在第3321873号“FANGZHENG”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期2002年9月27日之前已经构成驰名商标。因此,北大方正集团的引证商标二在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2003年3月6日之前已经达到相当高的知名度,应当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因此,第25472号裁定认为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未构成驰名商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包装用塑料膜、塑料泡沫包装用品(包装用)、保鲜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及外部设备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不属于类似商品,但这些商品亦为工作生活中的日常用品,常熟方正公司作为包装制品的生产者,应当知晓北大方正集团的“方正FOUNDER及图形”商标已经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使用在“包装用塑料膜、塑料泡沫包装用品(包装用)、保鲜膜”等商品上时,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北大方正集团的引证商标二联系在一起,从而割裂了相关公众对引证商标二“方正FOUNDER及图形”与北大方正集团及其电子计算机及外部设备之间的固有联系,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情形。因此,第25472号裁定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三、关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问题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本案中,虽然北大方正集团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取得的字号权,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在纸箱等商品上使用且取得了一定知名度。因此,对于北大方正集团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第25472号裁定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本院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25472号关于第3476795号“方正FANGZHENG及图”商标争议裁定;
二、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针对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针对第3476795号“方正FAZHENGZHENG及图”商标提出的商标争议申请重新作出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静
代理审判员  司品华
人民陪审员  周英姿
二 ○ 一 ○ 年 九 月 十 三 日
书 记 员  高晓旭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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