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行初字第153号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建明。 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海生。 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冯经明。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叶丽虹。 量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冰鑫。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房屋登记一案,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同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经审查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赵忠元 代理审判员 姚 姝 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 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