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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行重字第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行重字第1号 原告孟某。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金杨新村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苏珏镆。 委托代理人朱松年。 原告孟某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金杨新村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金杨街道)要求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原告孟某于2013年1月14日向
(2013)浦行重字第1号
  原告孟某。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金杨新村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苏珏镆。
  委托代理人朱松年。
  原告孟某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金杨新村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金杨街道)要求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原告孟某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曾于同年3月14日作出(2013)浦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原告孟某不服,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5月23日作出裁定,撤销本院上述行政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同年6月26日立案受理该重审案,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孟某、被告金杨街道的委托代理人朱松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0月12日,被告金杨街道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编号:003)(以下简称《答复书》),主要内容为:本机关(机构)于2012年8月26日收到原告要求获取“内容描述: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杨社区香山服务分中心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申请。现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答复如下:经审查,原告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
  原告孟某诉称,其于2012年8月26日向被告申请公开“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杨社区香山服务分中心可行性研究报告”,被告于同年9月13日作出《延期答复告知书》(编号:001)(以下简称《延期答复告知书》),并于同年10月12日作出《答复书》。原告对此不服,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诉《答复书》。原告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金杨街道辩称,其收到原告申请后,经审查认为其申请的政府信息是由被告起草报上海市浦东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发改委)批准的报告。被告并非制作机构,浦东发改委批复之后才能算是制作,所以,浦东发改委才是该信息的公开主体。原告申请的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且原告不符合申请公开信息应满足特殊需要的要求。被告答复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杨街道向本院提供下列依据及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作为职权依据;2、《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作为适用法律依据;3、原告网上申请信息公开的材料、《延期答复告知书》、挂号信函凭证、国内邮政回执,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26日通过浦东新区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被告于同年9月13日作出延期答复,并送达原告,程序合法;4、《答复书》、挂号信函凭证、国内邮政回执,证明被告于同年10月12日依法作出答复,并于同年10月14日送达原告;5、沪浦发改金[2009]009号《关于同意金杨街道事处实施金杨社区香山服务分中心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浦金街[2009]10号《金杨新村街道关于香山服务分中心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请示》、沪浦发改金[2009]006号《关于同意金杨街道事处实施金杨社区香山服务分中心建设项目的批复》,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非被告制作,是被告向浦东发改委的请示,由浦东发改委进行批复,理应由浦东发改委公开。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所有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被告具有答复职权无异议,但认为法条只规定政府设立信息公开机构,被告职权依据适用错误;对证据2被告适用法律依据有异议,对答复内容也有异议,认为报告是被告制作,应该由其主动公开,被告程序违法;对证据3,认为《延期答复告知书》程序违法;对证据4,认为《答复书》在程序上、实体上均违法;对证据5,认为沪浦发改金[2009]009号批复是浦东发改委承认应主动公开的,请示报告也应主动公开;浦金街[2009]10号文并非向浦东发改委请示。
  据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8月26日原告孟某通过网络向被告金杨街道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获取“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杨社区香山服务分中心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被告于同年9月13日作出《延期答复告知书》,决定延长15个工作日答复原告。同年10月12日,被告作出《答复书》,告知原告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原告收悉后不服,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于同年12月31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答复书》,原告不服,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和《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被告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
  被告在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并送达原告,程序合法。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原告孟某申请获取的“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杨社区香山服务分中心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系由被告金杨街道制作。被告辩称该政府信息制作主体系浦东发改委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金杨街道作为“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杨社区香山服务分中心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制作机关,以原告所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为由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金杨新村街道办事处于2012年10月12日对原告孟某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编号:003);
  二、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金杨新村街道办事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孟某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事项重新答复。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金杨新村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琴
代理审判员 田 勇
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邹加沅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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