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行初字第124号 原告戴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慧。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法定代表人曹亚中。 委托代理人人苏晶晶。 委托代理人李剑瑜。 原告戴某某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区城管执法局)要求撤销暂扣物品决定一案,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5月27日受理后,于同年6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慧,被告区城管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苏晶晶、李剑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区城管执法局于2013年1月9日对原告戴某某作出(浦—433)城管扣决字[2013]第0001号《暂扣物品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暂扣决定),认定戴某某于2013年1月9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南六公路XXX弄XXXX号违法搭建建筑物,违反了《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依据《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对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实施暂扣,具体物品见《暂扣物品清单》,暂扣期限自2013年1月9日起至2013年2月7日止。《暂扣物品清单》显示,被扣物品包括:切割机1台,振动泵1台,电焊机1台及钢筋9吨。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1、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查勘记录2份及行政执法行为告知书,证明被告接到投诉反映本区宣桥镇南六公路XXX弄XXXX号业主有违法搭建行为后,于2012年11月14日前往现场调查,经查原告出资在3106号房屋后搭建面积为52.25平方米的钢筋混凝土构筑物,原告在场但拒绝在笔录上签字;同年12月25日被告至现场检查发现3106号房屋后原先挖坑位置已搭建一间砖混结构地下室; 2、谈话通知书,证明被告曾通知原告接受调查,原告签收通知书但未去谈话; 3、立案审批表,证明被告于2012年11月19日对原告违章搭建行为立案查处; 4、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协查认定函2份、询问笔录2份,证明原告戴某某系本区南六公路XXX弄XXXX号业主,经询问物业管理人员及宣桥镇房屋管理办事处工作人员,违章建筑的出资人为原告; 5、限期拆除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陈述申辩笔录,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3日向原告作出违章建筑限期拆除的事先告知,原告于同年4月7日至被告处进行陈述申辩,称违章搭建的出资人为戴均洪; 6、2012年11月14日及同年11月27日作出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2份、(浦-433)城管扣决字[2012]第0014号《暂扣物品决定书》、(浦-433)城管扣决字[2012]第0019号《暂扣物品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暂扣物品清单及暂扣物品公告2份,证明被告曾分别于2012年11月14日、同年12月27日对原告作出2次暂扣物品决定,扣押了相应的违法搭建工具及材料,并公告通知原告至被告处接受处理; 7、2013年1月9日作出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被诉暂扣物品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暂扣物品清单、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查勘记录、暂扣物品公告,证明2013年1月9日被告至本区南六公路XXX弄XXXX号现场检查,发现地下室处地表已铺设钢筋,另在房屋西北侧搭建砖混结构建筑物,被告电话通知原告,但原告未至现场,被告遂作出被诉暂扣决定并依法暂扣了施工工具和材料,包括切割机1台、振动泵1台、电焊机1只、钢筋9吨,并将暂扣决定书交给现场施工人员,因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至被告处接受处理,被告于2013年3月10日作出暂扣物品公告; 8、本院(2013)浦行初字第76号案件2013年5月6日的庭审笔录1份,证明在该笔录的第10页,戴某某作为该案第三人当庭陈述其于年底,即2013年2月10日春节前拿到工人转交的暂扣物品决定书,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9、沪府发[2006]18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扩大浦东新区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决定》(以下简称沪府发[2006]18号文)第二条第(九)项,《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作为作出被诉暂扣决定的职权依据、法律适用及执法程序的法律依据。 原告戴某某诉称:2012年11月原告在本区南六公路XXX弄XXXX号有19吨钢材及切割机、振动机、电焊机各一台,2013年3月6日原告获知上述钢材及物品被被告于2013年1月9日暂扣,实际暂扣了11吨钢材。事先原告不知晓此事,事后被告也未通知原告及依法处置,原告认为,被告无故扣押原告处的合法财产,侵害原告的正当权益,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暂扣物品决定,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1吨钢材的损失人民币50,160元,退还切割机、振动机、电焊机各一台。原告当庭未提交证据。 被告区城管执法局辩称:根据《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第十五条及沪府发[2006]18号文第二条第(九)项规定,被告具有对违法搭建行为的执法权和处罚权。被告接到投诉反映本区宣桥镇南六公路XXX弄XXXX号业主有违法搭建情况,遂于2012年11月14日前往调查,经查原告出资在3106号房屋后搭建面积52.25平方米的钢筋混凝土构筑物,被告依法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及查勘记录,并向原告告知其违法行为,责令其暂停施工,同时暂扣了用于违法搭建的工具电锯、水泵;同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谈话通知书,但原告未至被告处谈话;同年11月27日,被告至现场检查,发现仍在施工,遂再次责令停工并依法暂扣了切割机、磨光机等施工工具;同年12月25日,被告至现场复查,发现该处已搭建一间砖混结构地下室;2013年1月9日,被告再次到现场对违法搭建情况复查,发现地下室地表已铺设钢筋,XXXX号房屋西北侧正在搭建砖混结构建筑物,被告依法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及查勘记录,当日被告依法决定暂扣施工工具和材料,同时电话通知原告,因原告未至现场,被告在该房屋所属物业管理公司工作人员见证下,依法完成扣押程序。经被告询问调查,违章建筑物处于3106号房屋业主戴某某的使用范围,被告有权根据《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扣押上述工具和材料。被告已向原告送达被诉暂扣决定书,在(2013)浦行初字第76号案件庭审中,戴某某作为第三人承认其于2013年2月10日春节前拿到工人转交的暂扣物品决定书,故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综上,被告具有法定职权,并依据法定程序,作出被诉暂扣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2013年1月9日的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查勘笔录,认为没看到过;对被告制作的两份询问笔录,认为违章建筑不是原告搭建,但对被诉暂扣决定的相对人为原告无异议;对2013年4月7日原告的陈述申辩笔录,认为当时被告的执法人员只有一人;对证据6、7,认为实施强制措施审批表上缺少审核部门审核意见及机关负责人审批意见,原告不在场的情况下被告不应以留置方式送达被诉暂扣决定书,暂扣物品公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且超过了扣押期限;对证据8,认为原告在庭审中表述的意思是年底施工人员要回家,2013年3月6日才将被诉暂扣决定书转交原告;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无异议,但认为沪府发[2006]18号文及《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属于地方性规范性文件,与《行政强制法》存在冲突,被告的扣押行为违反了《行政强制法》规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被告区城管执法局至本区宣桥镇南六公路XXX弄XXXX号,对违法搭建情况进行复查,发现在该处房屋后院搭建的砖混结构地下室处地表已铺设钢筋,另在房屋西北侧正在搭建砖混结构建筑物。经被告询问房屋所在地物业管理人员及宣桥镇房屋管理办事处工作人员,违章建筑的出资人为原告戴某某。经被告电话通知,原告未到现场,被告遂于当日作出被诉暂扣决定并在房屋所在地物业公司管理人员见证下完成扣押,后施工人员将被诉暂扣决定书转交原告。暂扣物品清单显示,暂扣物品包括切割机1台、振动泵1台、电焊机1台及钢筋9吨。原告对被诉暂扣决定不服,遂起诉来院,要求撤销被诉暂扣决定并赔偿11吨钢筋损失人民币50,160元,退还切割机、振动机、电焊机各一台。庭审中,被告表示,上述暂扣物品均在被告处,原告可以随时取回。 本院认为,被告区城管执法局在作出被诉暂扣决定后,未直接送达原告,而是由现场施工人员转交,(2013)浦行初字第76号案件庭审中,原告对何时收到被诉暂扣决定书的表述亦存在歧义,故被告认为原告于2013年2月10前收到被诉暂扣决定书的主张,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纳。 根据沪府发[2006]18号文第二条第(九)项、《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的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区城管执法局对于正在实施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可以暂扣施工工具、材料。本案中,根据被告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查勘记录等证据,可以证实2013年1月9日,本区宣桥镇南六公路XXX弄XXXX号房屋处正在实施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行为,经被告调查,该违章搭建的出资人为XXXX号房屋业主戴某某,本案中原告对其作为被诉暂扣决定的相对人亦无异议,故被告作出被诉暂扣决定,对施工工具及材料予以暂扣,并无不当。被告在作出被诉暂扣决定前,经过了机关负责人审批,在通知原告未到场的情况下,由房屋所在地物业管理公司工作人员见证,完成扣押程序,执法程序基本合法。故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基本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诉暂扣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暂扣的钢筋损失人民币50,160元,退还切割机、振动机、电焊机各一台,因被诉暂扣决定未存在违法情形,且暂扣期限已过,被告已表示原告可以随时取回上述暂扣物品,故原告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戴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戴某某负担(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澄宇 代理审判员 单宇驰 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