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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静行初字第8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静行初字第82号 原告王XX,男,193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江宁路X弄X号。 委托代理人王A(系王XX之子),男,1971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同上。 委托代理人王B(系王XX之子),男,197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同上。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
(2013)静行初字第82号
  原告王XX,男,193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江宁路X弄X号。
  委托代理人王A(系王XX之子),男,1971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同上。
  委托代理人王B(系王XX之子),男,197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同上。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武定路1140号。
  法定代表人李震,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XX,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丁XX,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江宁路631号6幢7层。
  法定代表人和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XX,上海静安地产集团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X,上海市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不服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区房管局)作出的静房裁(2013)第X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上海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房地产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裁决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王A、王B,被告静安区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张XX、丁XX,第三人XX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XX、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静安区房管局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的静房裁(2013)第X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认定:申请人XX房地产公司自2007年1月9日起获准拆迁静安区X地块范围内的房屋;被拆迁房屋承租人王XX承租的本市静安区江宁路X弄X号房屋属于拆迁范围,房屋类型为新里,居住部位二楼亭子间7.1平方米、晒搭2.2平方米,核定建筑面积为16.93平方米;被拆迁房屋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10,87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按静安区人民政府批复同意的最低补偿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1,000元计,王XX户可得房屋货币补偿款186,230元及其他各类补贴。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被拆迁房屋内有常住户口四人,即户主王XX、妻谢XX、子王A、子王B,2007年1月9日后,该户又迁入二人,孙子王C于2009年报出生,孙子王D于2011年报出生。按照拆迁人自定的优惠办法,拆迁人愿意保底安置上述六人本市五类地段建筑面积150平方米房屋。因拆迁双方协商不成,被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裁决:1、准予申请人安置被申请人于本市顾新东路X弄X号X室、X号XX室商品住房二套;2、申请人免收被申请人应支付的房屋差价85,693元,本局准予。另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搬家补助费、家用设施设备移装费、临时过渡费等共计8,190元(设施设备移装费有差异,按实结算);3、被申请人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从本市江宁路X弄X号搬迁至本市顾新东路X弄X号X室、X号XX室房屋内;4、本市江宁路X弄X号房屋经证据保全后予以拆除。
  原告诉称,被告作为区房地部门无权作出房屋拆迁裁决。X地块属于零批租的拆迁地块,该拆迁理应按照沪建城(2001)第0068号的文件规定给予被拆迁居民回搬的政策。被告作出的裁决程序违法,没有告知原告权利义务,没有告知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专家委员会复估等。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估价程序违反规定。对被拆迁房屋的面积认定有异议,被告没有将三层阁楼计算进来。被告作出的裁决违法,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静房裁(2013)第X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
  被告辩称,其系县级以上负责房屋拆迁的管理部门,依法具有做出拆迁裁决的主体资格。沪建城(2001)第0068号文件不适用于本地块。拆迁人在对该户进行拆迁时,对被拆迁房屋进行了评估,房屋评估报告已向原告进行了送达。被拆迁房屋的三层阁公房租赁凭证上未有记载,不应计入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被告在受理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及会议通知,在裁决过程中,原告没有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也没有申请复估。被告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其与被拆迁人协商不成,依法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的裁决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静安区房管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裁决的证据和依据:
  职权依据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局裁决。
  二、被告以下列证据证明裁决程序合法
  1、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申请书,证明拆迁人于2013年4月2日向被告申请行政裁决;
  2、委托动迁协议、拆迁人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拆迁实施单位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拆迁资格证书、上岗证、授权书,证明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的身份及资质;
  3、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3日受理裁决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裁决申请书副本并分别通知拆迁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4月9日进行调查与调解;因调解会被拆迁方仅有王A参加,承租人王XX没有到场参加调解,被告又通知拆迁双方于2013年4月16日进行调解,王XX仍未参加;
  4、房屋拆迁调解会签到及调解笔录,证明王XX未参加调解会,拆迁人与王A就拆迁事宜无法达成一致;
  5、房屋拆迁安置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诉裁决的内容及裁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
  三、被告以下列证据证明裁决认定的事实
  1、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延期批复,证明拆迁人经批准实施拆迁,拆迁期限至2013年7月31日;
  2、房屋租用公房凭证,证明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系王XX,房屋类型为新里,建筑面积为16.93平方米;
  3、户籍资料,证明被拆迁房屋内常住人口六人,即户主王XX、妻谢XX、子王A、子王B、孙子王C、孙子王D;
  4、被拆迁房屋分户报告单、房地产估价资质证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拆迁房屋的评估单价、评估报告已向原告送达;
  5、静府复(2007)45号文件,证明被拆迁房屋所在区域最低补偿单价为11,000元;
  6、拆迁基地公示文件(静安区X地块A块一期、B块、C块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和奖励办法),证明补偿安置方案已向居民公示;
  7、安置房源估价分户报告及顾新东路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证明裁决安置房屋的情况;
  8、动迁基地谈话记录、看房联系单及送达回证,证明拆迁双方当事人协商不成的事实。
  四、被告作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的法律依据为《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24条及《补偿条例》第35条的规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表示异议,认为被告无权作出裁决;原告对被告裁决程序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没有告知裁决的权利义务;对被告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及裁决适用的法律依据,原告表示三层阁应当计入建筑面积;房屋评估报告作出的时间是2007年3月,但到2013年1月4日才送达,被告在裁决中没有告知原告有申请复估的权利;原告享有拆迁回搬的权利。被告裁决认定事实错误,故适用的法律错误。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和依据均无异议。
  针对原告提出的异议,被告认为被拆迁房屋的阁楼租赁凭证没有记载,不能计入建筑面积。拆迁人只要向原告送达了评估报告,应当认为程序合法。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相同。
  经审核,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XX房地产公司因静安区X地块新建办公和商品用房项目建设,于2007年1月9日取得被告静安区房管局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实施单位上海XX动拆迁有限公司,拆迁期限经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同意延长至2013年7月31日。本市静安区江宁路X弄X号房屋属于拆迁范围,承租人为王XX,房屋类型为新里,居住部位二楼亭子间7.1平方米、晒搭2.2平方米,核定建筑面积为16.93平方米;被拆迁房屋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0,879元,按静安区人民政府批复同意的最低补偿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1,000元计,王XX户可得房屋货币补偿款186,230元及其他各类补贴。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被拆迁房屋内有常住户口四人,即户主王XX、妻谢XX、子王A、子王B,2007年1月9日后,该户又迁入二人,孙子王C于2009年报出生,孙子王D于2011年报出生。按照拆迁人自定的优惠办法,拆迁人愿意保底安置上述六人本市五类地段建筑面积150平方米房屋。
  本市顾新东路X弄X号X室建筑面积69.17平方米、顾新东路X弄X号XX室建筑面积93.28平方米,房屋产权人为XX房地产公司,以2007年1月9日为估价时点,评估单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分别为7,304元、6,883元,房屋总价1,147,263元,超面积12.45平方米,超面积房屋差价85,693元。
  被告于2013年4月3日受理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裁决申请书(副本),通知原告于同月9日进行调解。因承租人王XX未到场,被告再次通知双方于2013年4月16日进行调解,王XX仍未到场,两次调解均由王A出席,然王XX没有出具委托书。被告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并于当日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裁决书。
  另查,被拆迁房屋公有房屋租用凭证未有关于阁楼的记载。上海XX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于2007年3月对被拆迁房屋作出评估报告,第三人于2013年1月4日向原告送达。
  本院认为,依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静安区房管局具有作出辖区内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被告受理第三人XX房地产公司的裁决申请后,向原告王XX送达了裁决申请书副本,并组织拆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被告对拆迁双方调解不成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裁决,程序符合规定。原告提出被告不是县级以上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无权作出裁决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静安区X地块A块一期、B块、C块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和奖励办法明确本地块适用《上海市城市房屋迁管理实施细则》、《关于实施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等九项法规政策依据,并不适用沪建城(2001)第0068号文件规定。原告以此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裁决,并由拆迁人作回搬安置,本院难以支持。
  根据拆迁规定,承租的公有住房面积的认定,以租用公房凭证所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证据表明,被拆迁房屋租用凭证未有记载阁楼,被告未将其计入建筑面积,面积认定正确。原告以此认定被告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人在拆迁过程中向房屋承租人送达了房屋评估报告,虽然与评估报告作出的时间时隔较长,做法欠妥,但不影响评估报告已经送达的事实确认,且原告在被告裁决审理中从未就评估报告提出过异议,也没有要求对房屋价值申请复估,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认定被告裁决程序违法,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皓东
代理审判员 孙辰旻
人民陪审员 徐蓉珍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蒋洁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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