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静行初字第85号 原告赵XX,男,195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大华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陈XX,女,195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监察局,住所地上海市常德路370号。 法定代表人洪晴,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X,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X,该局纪检监察员。 原告赵XX不服被告上海市静安区监察局(以下简称静安监察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静安监察局的委托代理人陈X、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静安监察局于2013年2月18日作出静监察集信受[2013]X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其要求获取“对赵XX(联系地址为本市大华路X弄X号X室)2012年7月16日根据静监察集信受[2012]X政府信息公开告知提出的信访查询申请,给赵XX的查询结果”的申请,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请按照《信访条例》、《上海市信访条例》、《上海市信访事项查询试行办法》等规定进行查询。 被告静安监察局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填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出具的《收件回执》、《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告知书》、静监察集信受[2012]X《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涉案《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被告用以证明其答复合法 原告诉称,涉案政府信息指向的是给信访查询申请人的查询结果。《信访条例》、《上海市信访条例》、《上海市信访事项查询试行办法》中没有查询“查询结果”的规定,没有对涉案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权限作出“另有规定”,被告也没有告知“另有规定”的规定是什么。被告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作出答复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静监察集信受[2013]N0006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 被告辩称,原告申请的信息内容属于信访信息,对该类信息的处理,《信访条例》等有专门的规定,应按照信访途径查询。被告经审查,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告知原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和来源合法,与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的合法性具有关联性,均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原告赵XX向被告静安监察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对赵XX(联系地址为本市大华路X弄X号X室)2012年7月16日根据静监察集信受[2012]X政府信息公开告知提出的信访查询申请,给赵XX的查询结果”。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件回执》。同月25日,被告出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告知书,称因故无法按期答复,将延期至2013年2月20日前作出答复。被告在审查后,于2013年2月18日作出静监察集信受[2013]X号《静安区监察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原告送达了文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13年5月31日,上海市监察局作出维持复议决定。 另查,2012年6月12日,被告曾向原告作出静监察集信受[2012]X政府信息公开告知,告知原告要求获取的“证明已告知信访人如不服《静安区纪委、监察局信访收件告知单》(静纪监信〈信访〉复字[2011]X号)的人民来信处理结果,可以行使的救济权利、救济途径的证据材料”的申请,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请按照《信访条例》、《上海市信访条例》、《上海市信访事项查询试行办法》等规定进行查询。 本院认为,被告静安监察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职责。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法定答复期限内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行政程序合法。依据原告所申请公开信息的特征描述,该信息指向的是对赵XX提出的信访查询申请的结果查询,被告认定该信息属信访信息,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作出答复,告知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按照国务院《信访条例》等规定查询,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赵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皓东 代理审判员 孙辰旻 人民陪审员 徐静兰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倪 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