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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诉商评委、第三人佛山名仕有限公司商标行政纠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诉商评委、第三人佛山名仕有限公司商标行政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1904号 原告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瓦朗斯市克朗思07500共和大道1001号。 法定代表
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诉商评委、第三人佛山名仕有限公司商标行政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1904号
原告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瓦朗斯市克朗思07500共和大道1001号。
法定代表人皮埃尔•格罗,总裁。
委托代理人李江。
委托代理人董江雄。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濛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佛山市名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吉利基便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伦仲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瞿友胜。
原告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30412号关于第1901724号“名彩娇MINGCAIGUT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2009〕第30412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2009〕第30412号裁定的相对方佛山市名仕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名仕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江雄,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濛萌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名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第30412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就第1901724号“名彩娇MINGCAIGUT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所提异议复审申请而作出。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为:一、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花图形”商标、“MONTAGUT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且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分属不同的类似群组,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花图形”商标、“MONTAGUT及图”商标在含义、呼叫、整体视觉效果方面区别明显,在非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不易导致消费者混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虽表明其“花图形”商标、“MONTAGUT及图”商标、“夢特嬌”商标在服装商品上有一定知名度,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印刷油墨、颜料等商品与“花图形”商标、“MONTAGUT及图”商标、“夢特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加之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商标在含义、呼叫上区别较大,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商标共存不会使公众误认为它们之间存在某种特定的关系,损害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的利益。因此,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三、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并未明确其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故关于被异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不服〔2009〕第30412号裁定,向本院起诉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异议商标的图形与外文部分明显是抄袭原告的“花图形”商标和“MONTAGUT及图”商标,第三人所称的在先注册的商标权利其实已经终止。原告在先使用并注册的“花图形”商标和“MONTAGUT及图”商标等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应给予跨类保护。被告已经在其他案件的裁定中认定原告的“花图形”商标、“MONTAGUT及图”商标等商标为驰名商标,被告应当对此予以核查。综上,请求法院撤销〔2009〕第30412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2009〕第30412号裁定的意见,该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名仕公司述称:第三人的杏花图形系列商标自1980年代就已注册,并经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原告的引证商标虽为驰名商标,但也不能获得无限制的保护。同意〔2009〕第30412号裁定的意见,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为第1901724号“名彩娇MINGCAIGUT及图”商标,由南海市南庄名仕实业有限公司于2001年7月2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类金属用保护制剂、印刷油墨、颜料等商品上。后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名仕公司。
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了多个商标,包括:第733110号“花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洗涤剂、洗发露、清洁制剂、香料、化妆品、牙膏等商品上)、第795657号“花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皮带(服饰用)、腰带、服装带等商品上)、第721916号“花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4类香烟、烟具、火柴、打火机等商品上)、第729723号“MONTAGUT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在第8类理发用刀、剪、锤子、钳子、切刀、剪刀、刀叉餐具等商品上)、第724853号“MONTAGUT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及其配件、摩托车及其零部件、自行车及其零部件等商品上)、第724002号“MONTAGUT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5类中乐器和西乐器及其配件商品上)、第726448号“MONTAGUT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1类非贵重金属制厨房用具、玻璃器皿、瓷器茶壶、咖啡壶、刷子、牙刷、化妆用具等商品上)、第253489号“MONTAGUT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衣服、袜子、围巾、手套等商品上)、第1126662号“MONTAGUT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衣服、鞋、帽、皮带(服饰用)、腰带、服装带等商品上)、第577537号“夢特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衣服、鞋、帽、头饰等商品上)等。上述商标现均处于专用期限内。
被异议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后,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2006年9月18日,商标局作出(2006)商标异字第2828号裁定(简称第2828号裁定),裁定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不服第2828号裁定,于2006年9月28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在商标评审阶段,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刊登于《中华商标》2004年第11期上的关于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近期认定73件驰名商标的报道文章,其中有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注册于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的花图形商标和梦特娇商标;2、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4年11月29日作出的商评字〔2004〕第6046号关于第1178398号“梦达莉娇MONDALIJIO及花图形”商标争议裁定,该裁定认定在该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即1997年3月10日)前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注册于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的“花图形”商标、“MONTAGUT”商标、“夢特嬌”商标为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3、商标局(2005)商标异字第1282号“靓娇DAJINGJIAO及图形”商标异议裁定、(2004)商标异字第424号“梦尼娇MengNiJiao及图”商标异议裁定、(2005)商标异字第393号“JANTAGUT”商标异议裁定。
2009年11月1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2009〕第30412号裁定。
上述事实,有〔2009〕第30412号裁定、第2828号裁定、被异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异议复审申请书、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由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施行之前(即2001年12月1日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本案中对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修改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情形,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相应规定进行审查。
根据修改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该条所称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综合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主张他人注册的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的当事人,负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引证的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明责任。本案中,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主张其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构成驰名商标,但其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中:证据1的有关认定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证据2的争议裁定虽认定1997年3月10日前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注册于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的“花图形”商标、“MONTAGUT”商标、“夢特嬌”商标为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但该证据仅可作为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所注册的相关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在本案中予以考虑,且无相关证据证明自1997年3月10日至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上述商标持续保持了其知名度;证据3中异议裁定与相关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缺乏关联性。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所注册的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已经成为驰名商标。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关于在其他案件中引证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理应知道该事实并应在本案中亦认定其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因此,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2009〕第30412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30412号关于第1901724号“名彩娇MINGCAIGUT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佛山市名仕实业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静
代理审判员 严 哲
代理审判员 周丽婷
二 ○ 一 ○ 年 九 月 十 九 日
书 记 员 刘炫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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