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恪米兰公司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1913号 广州市欧恪米兰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先烈南路青龙坊第五幢169号402房。 法定代表人吴欢,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晓青。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田益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郑春颖。 委托代理人赵鸿。 原告广州市欧恪米兰化妆品有限公司(简称欧恪米兰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2月23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03960号关于第1576304号“OL OGML及图”商标争议裁定(简称第03960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郑春颖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0年7月30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欧恪米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晓青,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田益民,第三人郑春颖的委托代理人赵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2月23日,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欧恪米兰公司针对专有权人为郑春颖的第1576304号“OL OGML及图”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提出的撤销注册申请,作出第03960号裁定认定:争议商标由文字“OL OGML”及图形构成,虽然欧恪米兰公司主张争议商标系采用复制、摹仿手段抢注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欧恪米兰”、“OGML OL及图”等商标,但是,在案有效证据不能证明欧恪米兰公司或其关联企业已经在中国实际使用该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欧恪米兰公司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欧恪米兰公司称争议商标侵犯其企业名称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企业名称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前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致使争议商标容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欧恪米兰公司诉称:首先,第三人是受到了原告于1999年8月在沈阳召开的新闻发布会和系列演示会的影响,通过原告的宣传,知道原告的商标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可以为其带来很大的知名度和无形资产,才抢注了原告的商标。原告在全国各地设立了代理商,拥有广大的销售网络,通过原告多年的经营与宣传,争议商标已经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其次,第三人的争议商标本身没有特别的含义,其字形、大小与原告的商标相当,完全是复制、摹仿原告的商标。而且,第三人持有的争议商标是通过转让得来,其原持有人是沈阳市皇姑区张琪美容院,但该美容院主要是美容美发,并不生产化妆品,且其本身又没有生产能力,因此,其注册争议商标不合理,而应当注册服务商标。第三,第三人注册争议商标明显是傍名牌的行为,也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造成消费者的误认,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03960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03960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03960号裁定。 第三人郑春颖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诉讼中表示同意被告意见,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03960号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文字“OL LGML”及图形构成(详见附图),其申请注册日期为2000年4月14日,专用权期限为2001年5月28日至2011年5月27日,核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3类化妆品、香水等商品上,专用权人为郑春颖。 争议商标 (台湾)仟琍企业有限公司(简称仟琍公司)于1994年在台湾成立,于1998年9月1日在台湾获准注册“歐恪米蘭ORIBEL及图”商标。欧恪米兰公司于1999年6月21日成立,于1999年6月30日获得仟琍公司的授权使用其在台湾注册的前述商标。 2002年10月18日,欧恪米兰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的申请,其主要理由为:欧恪米兰公司成立于1999年6月,是台湾欧恪米兰股份有限公司和仟琍公司在大陆的子公司,现在已在全国各地设立了代销店,分销点遍布全国各地,在沈阳就有20多家加盟店。“欧恪米兰”和“菁莉尔”产品从1998年至2000年在大陆进行了大量的宣传,其中在沈阳、齐齐哈尔等东北地区若干城市采取新闻发布会、巡回现场化妆表演、技术培训与指导等形式进行推广和销售,取得了巨大的成功。争议商标与欧恪米兰公司的商标设计结构一样,大小相当,核心图案与欧恪米兰公司使用的商标一模一样,完全复制欧恪米兰公司的商标。欧恪米兰公司在1999年8月7日在沈阳再次召开新闻发布会和演示会,在此之后争议商标被抢注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采用复制、摹仿的不正当手段,抢注欧恪米兰公司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行为,并导致欧恪米兰公司的商标注册申请被驳回。台湾欧恪米兰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于1998年就进入了中国东北市场,“欧恪米兰”企业字号早就为业界所知晓,因此,争议商标也构成对欧恪米兰公司企业名称权的侵犯。争议商标的注册并非为了使用,其专有权人曾向欧恪米兰公司提出高价转让条件,足见其抢注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欧恪米兰公司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10年2月23日作出第03960号裁定。欧恪米兰公司不服第03960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争议商标档案、原告向被告提交的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申请书及证据材料、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答辩材料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中部分为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后的证据、部分为中国大陆以外的证据;其提交的宣传资料等证据多为其自行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大部分看不出其在先商标的使用情况。虽然原告提交的加盟申请表与加盟合约书形成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但是其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加盟合约是否履行以及履行的情况,而且涉及的地区范围较小、金额较低;原告提交的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受检凭单、入境/出境货物(食品)卫生检疫许可证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在先商标在中国大陆的使用情况。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在先商标在中国大陆已经在先使用并产生了一定影响。基于同样的理由,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企业名称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争议商标“OL LGML”与原告企业名称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未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第03960号裁定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正确。 综上,第03960号裁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原告欧恪米兰公司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03960号关于1576304号“OL OGML及图”商标争议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广州市欧恪米兰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明 代理审判员 司品华 人民陪审员 李韵美 二 ○ 一 ○ 年 九 月 十 九 日 书 记 员 高晓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