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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上海工具厂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工具厂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1778号 原告上海工具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军工路1060号。 法定代表人萧伟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天吉,上海市商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建伟。 被告
上海工具厂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1778号
原告上海工具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军工路1060号。
法定代表人萧伟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天吉,上海市商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建伟。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许建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温岭市丰华工具厂,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泽国镇文昌路37号。
投资人吴天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建军。
委托代理人王群鸣。
原告上海工具厂有限公司(简称上海工具厂)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9月28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26970号关于第1752369号“上工牌”商标争议裁定(简称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温岭市丰华工具厂(简称丰华工具厂)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0年7月21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海工具厂的委托代理人程天吉、邹建伟,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许建明,第三人丰华工具厂的委托代理人王群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9月2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上海工具厂针对丰华公司注册的第1752369号“上工牌”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提出的撤销申请,作出被诉裁定认定:虽然争议商标与上海工具厂在国际分类第8类钻头等商品、第7类金属切削工具等商品上注册的“上工
上工星及图”商标、“上工及图”商标、“上工”商标等(以下统称为引证商标)中均含有汉字“上工”,但由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磨刀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钻头、金属切削工具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上海工具厂主张其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其商标的摹仿,但是,上海工具厂在本案中并未明确要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同时,其提供的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四条所称的驰名商标。而上海工具厂提出的丰华工具厂的商标使用不当及双方民事诉讼的问题,不属于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审理范围。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上海工具厂诉称:首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部分完全相同,均由“上工”两个字组成,二者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所核定使用磨刀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所核定使用的钻头等商品均为手工具,主要的功能均是磨砺、打孔、切削,都是可以在同一个五金店柜台中购买到,销售者一般均会将上述商品放在同一区域销售,一般消费者难以区分前述商品的产源,前述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其次,原告公司经过六十年的苦心经营,在全国机械行业声誉卓著。“上工”不仅是原告公司的商标,同时也早已成为原告公司的简称。第三,原告是工具行业中唯一的国家一级企业和首批经国务院批准的自营进出口贸易企业,是我国规模最大、刀具品种最齐全的专业工具制造企业之一,产品远销全球近60个国家和地区,而且引证商标也获得了相当多的荣誉。第三人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上海上工工具集团(国际)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该行为具有明显的混淆、误导和攀附原告之故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诉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首先,判断两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主要考虑两商标在音、形、义等方面是否相同或近似,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是否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并结合两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相同或类似等因素进行判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磨刀器等全部商品与原告的系列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不同,均不属于类似商品。其次,原告在起诉状中称“上工”是原告企业名称的简称之理由未在商标争议程序中提及,且原告在商标争议程序中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上工”作为原告企业名称的简称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8类磨刀器等商品上已经使用,并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第三,原告在起诉状中所称其引证商标获得“驰名商标”等荣誉之理由未在商标争议程序中提及,且其在商标争议程序中并未明确要求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告提供的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引证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第四,关于第三人对其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是否存在不当行为以及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其他民事诉讼纠纷,不属于被告的审理范围。综上,被告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被诉裁定。
第三人丰华工具厂述称:首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磨刀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钻头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前者所占群组为0801、0802、0806、、0808、0809,后者只占了0807群组,且该群组的“注”中也没有二者有“交叉检索”的特殊提示。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其次,争议商标是基于1983年一直使用的“上工”商标而于2001年4月12日提出的注册申请,从1983年推定,引证商标不可能是驰名商标。因此,原告主张其引证商标构成驰名的理由不成立。第三,原告在本案中提到的民事诉讼已经得到合理调解,且与本案焦点问题无关。综上,第三人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被诉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文字“上工牌”组成,其注册申请日期为2001年4月12日,专用权期限自2002年4月21日至2012年4月20日,核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8类下列商品上:磨刀器、农业器具(手动的)、剃须刀、手动千斤顶、铆钉枪(手工具)、铰肉机(手工具)、手动压机、手工打包机、三爪拉轴承器、划玻璃刀(手工具部件),前述商品的类似群分别为0801-0802、0806、0808-0809,专用权人为丰华工具厂。
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上海工具厂在第8类钻头等商品、第7类金属切削工具等商品上注册了“上工
上工星及图”、“上工及图”、“上工”等系列商标,前述商品的类似群分别为0807、0810、0742、0905。其中:
第7034号“上工
上工星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由文字与图形构成(详见附图),核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8类0807类似群下列商品上:螺丝攻、钻头、铰刀、铣刀、滚刀。
引证商标一
第381685号“上工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由文字及图形构成(详见附图),核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8类0810类似群下列商品上:金属切削刀具(非动力)。
引证商标二
第1983524号“上工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由文字及图形构成(详见附图),核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8类0807类似群下列商品上:铰刀、环形搓丝板、铣刀(手工具)、螺丝攻(手工具)、切割工具(手工具)、切削工具9(手工具)、利器(手工具)。
引证商标二
2007年4月23日,上海工具厂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其主要理由为:1、上海工具厂的“上工”商标是中国著名品牌、上海市著名商标。2、争议商标与上海工具厂的“上工”商标文字完全相同,指定使用商品类似,其注册及使用必将在消费者中引起混淆。3、争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恶意摹仿上海工具厂的“上工”商标。综上,上海工具厂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争议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09年9月28日作出被诉裁定。上海工具厂不服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本案诉讼程序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中国机床工具工业协会出示的证明,用以证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磨刀器、农业器具(手动的)、剃须刀、铰肉机(手工具)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螺丝攻、钻头、铰刀、铣刀、滚刀、金属切削刀具(非动力)商品,主要功能均为磨砺、切削、切割,销售渠道亦相同,属于同类商品。
庭审中,原告上海工具厂明确其仅将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作为本案的引证商标,并认为争议商标除了核定使用的剃须刀外,其余的商品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此外,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明确表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本身构成近似。
上述事实有被诉裁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上海工具厂与丰华工具厂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材料、商标评审委员会分别向上海工具厂和丰华工具厂发出的商标争议答辩通知书与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商品。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认定,以《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作为参考。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属于不同的类似群组,且其在制作工艺、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区别,被告认定前述商品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正确。原告提交的中国机床工具工业协会的证明并非判定商品是否构成类似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此外,经审查,原告上海工具厂并未在商标争议程序中提及《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撤销理由以及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企业名称权之理由,因此,该两项理由依法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而原告所主张的争议商标的使用侵犯其商标权的问题,依法亦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综上,被诉裁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原告上海工具厂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26970号关于第1752369号“上工牌”商标争议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上海工具厂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明
代理审判员  司品华
人民陪审员  闫立刚
二 ○ 一 ○ 年 九 月 十 九 日
书 记 员  高晓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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