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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环球公司诉商评委第三人万金刚公司商标行政纠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环球公司诉商评委第三人万金刚公司商标行政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2584号 原告环球标牌公司,住所地美国北卡罗来纳27102-1211云丝顿-沙龙邮政信箱1211。 法定代表人Alan Minto,商标与版权管理人。 委
环球公司诉商评委第三人万金刚公司商标行政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2584号
原告环球标牌公司,住所地美国北卡罗来纳27102-1211云丝顿-沙龙邮政信箱1211。
法定代表人Alan Minto,商标与版权管理人。
委托代理人孙晓青。
委托代理人熊刚。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颖。
第三人万金刚。
委托代理人徐楠。
委托代理人陈啟红。
原告环球标牌公司(简称环球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2月1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3353号关于第3470904号“骆驼”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以下简称第3353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万金刚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0年9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环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晓青,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颖,第三人万金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3353号裁定中认定: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第3470904号“骆驼”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是否与环球公司在先注册的7个“CAMEL”及“CAMEL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钱包等商品与环球公司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特殊运动用鞋、网球、围巾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工艺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环球公司认为其引证商标是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系抄袭摹仿引证商标。但本案中,环球公司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引证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同时,根据查明的事实,万金刚通过受让取得的“骆驼牌及图”商标及“CAMEL”商标申请日期早于引证商标,难谓万金刚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系抄袭摹仿引证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环球公司认为其对骆驼图形享有著作权,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其著作权。本案被异议商标为汉字“骆驼”,并不含有图形,故环球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侵犯其著作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同时由于环球公司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引证商标在钱包等商品上在先使用并有了一定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的情形。
环球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九条及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及其他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环球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环球公司诉称:一、原告公司依美国法律成立,在世界范围内享有很高的声誉,烟草制品遍布世界各地,是“CAMEL”和“骆驼图形”系列商标的注册人。被异议商标与原告注册在先的引证商标以及“CAMEL
COLLECTION及图”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构成相同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告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销售渠道、提供方式及消费对象完全相同。二、原告通过对引证商标等商标在全球范围内广泛宣传和使用,至今已为众多消费者所熟知,并跻身驰名商标行列。第三人应该知道原告的骆驼图形系列商标,并通过转让商标后摹仿复制的手段随意扩张权利范围。其在第18类商品上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纯属恶意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三、被异议商标的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的情形。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第3353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第3353号裁定中的意见,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万金刚述称,同意第3353号裁定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03年2月28日,万金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骆驼”商标(即被异议商标),2005年2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3470904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钱包、书包、公文箱、手提包、公文包、旅行包(箱)、家具用皮装饰、人造革箱、小皮夹、背包。专用期至2015年2月13日止。
被异议商标
万金刚还于1982年4月19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CAMEL”商标,1983年3月1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16868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人造革箱、人造革包、皮箱。专用期至2013年2月28日。
万金刚另一个注册商标
环球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引证商标共有7个商标。其中:
1、1989年11月28日,环球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CAMEL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1990年12月10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536970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体操及运动用品、包括高尔夫球、网球、篮球、排球、足球、手球、棒球、羽毛球、远足、溜冰及滑雪设备、钓具、棋类、游戏。经续展其专用期至2010年12月9日止。
引证商标一:第536970号商标
2、1989年11月28日,环球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CAMEL及图”商标,1990年12月10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536970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特殊运动用鞋。经续展其专用期至2010年12月9日止。
第536970号商标
3、1989年11月28日,环球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CAMEL”商标,1990年12月10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536971号(简称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体操及运动用品、包括高尔夫球、网球、篮球、排球、足球、手球、棒球、羽毛球、远足、溜冰及滑雪设备、钓具、棋类、游戏。经续展其专用期至2010年12月9日止。
引证商标二:第536971号商标
4、1989年11月28日,环球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CAMEL”商标,1990年12月10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536971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特殊运动用鞋。经续展其专用期至2010年12月9日止。
第536971号商标
5、1995年8月17日,环球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CAMEL
COLLECTION及图”商标,1997年5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1015780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等商品。2009年7月20日经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9]第18996号撤销复审决定,该商标予以撤销。
6、1984年5月26日,环球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CAMEL及图”商标,1985年8月30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232091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短统袜、长袜、围巾。经续展其专用期至2015年8月29日止。
第232091号商标
7、1996年5月2日,环球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CAMEL及图”商标,1998年4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1166846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毛巾、手帕、洗涤用手套。经续展其专用期至2018年4月13日止。
第1166846号商标
后环球公司就被异议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商标异议裁定申请,2009年2月5日,商标局出局(2009)商标异字第844号“骆驼”商标异议裁定书,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为由,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2009年2月26日,环球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异议申请。
2010年2月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3353号裁定。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的理由为:1、关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在先商标为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理由为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中的“体操及运动用品”商品涵盖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8类箱包等商品。经审查,原告认可引证商标一、二的“体操及运动用品”商品并非《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上所列的规范商品名称,并认可商标局将引证商标一、二的“体操及运动用品”商品划分到第28类商品是正确的。第三人认为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二除商品类别不同外,商标标识也不构成近似,且第三人曾于1982年在先在第18类商品上注册有“CAMEL”商标,至今有效,引证商标一、二同为“CAMEL”商标,但注册在第28类,故不能作为本案引证商标。2、关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原告主张本案全部7个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全部构成驰名商标,但认可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还称其另有一注册在烟草等商品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该商标自二十世纪四十年代开始驰名,但认可该商标档案在行政程序中并未提交;被告称该商标的所有人并非本案原告,而是日本一家公司,与原告没有关联。3、关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原告主张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其著作权,称其著作权为一幅包括骆驼图形、“CAMEL”文字、椰子树、沙漠图案等背景的图画,但认可该“图画”在行政程序中并未提交过,也未提交任何权属方面的证明。原告还主张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第18类箱包商品上在先使用“骆驼”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但认可其在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异议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属于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一、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属于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钱包、书包、公文箱、手提包、公文包、旅行包(箱)、家具用皮装饰、人造革箱、小皮夹、背包。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8类体操及运动用品、包括高尔夫球、网球、篮球、排球、足球、手球、棒球、羽毛球、远足、溜冰及滑雪设备、钓具、棋类、游戏。可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故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该认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原告称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中的“体操及运动用品”商品涵盖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8类箱包等商品。但“体操及运动用品”商品并非《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上所列的规范商品名称,不能直接用来与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作比较,故原告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模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原告主张本案全部7个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构成驰名商标,但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该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还称其另有一注册在烟草等商品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但该商标档案原告在行政程序中并未提交,故本院对原告该理由亦不予采信。
三、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线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称其著作权为一幅包括骆驼图形、“CAMEL”文字、椰子树、沙漠图案等背景的图画,但该“图画”在行政程序中并未提交,原告也未提交任何权属方面的证明,故原告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还主张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第18类箱包商品上在先使用“骆驼”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但其在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该理由亦不予采信。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353号裁定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3353号关于第3470904号“骆驼”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环球标牌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环球标牌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第三人万金刚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 军
代理审判员 张晰昕
人民陪审员 汪妍瑜
二 ○ 一 ○ 年 九 月 十八 日
书 记 员 陈 栋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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