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金刚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2395号 原告万金刚。 委托代理人刘占林。 委托代理人陈啟红。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仝彤。 原告万金刚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09389号关于第4805669号“花旗骆驼”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09389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10年8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万金刚的委托代理人刘占林、陈啟红,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仝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09389号决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万金刚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ZC4805669BH1号商标驳回通知所提出的复审申请而作出的,该决定认定:第4805669号“花旗骆驼”商标(简称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了第4606132号“骆驼”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和第909167号“駱駝CAMEL及图”(简称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文字“駱駝”。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民族服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分别注册使用上述商标,易使消费者认为其之间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已经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万金刚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此外,万金刚在复审理由中所提到的第103368号“金驼及图”商标及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与本案申请商标并不相同,上述商标获准注册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万金刚诉称:一、申请商标与原告第3513772号商标完全一样,两者指定的商品项目也一样,申请商标是原告第3513772号商标在相同商品上的重新注册,享有注册商标在先权;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告第3513772号商标比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时间要早,如果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近似,则引证商标一不应当通过初审公告;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引证商标二提出申请注册的时间是1995年,指定使用的商品“民族服”在旧版《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中属于2505类似群组,不是2501类似群组。目前使用的第九版《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已经删除了“民族服”,被告在没有参照旧版《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的情况下认定服装与民族服属于类似商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四、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为“骆驼图形”、中文“骆驼”和英文“CAMEL”构成的组合商标,图形、中文、英文呈上中下结构排列,图形部分占整个商标的比例最大,为显著突出部分,中英文所占比例较小。申请商标为“花旗骆驼”构成的纯文字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呼叫、含义和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区别明显,两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09389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一、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文字“駱駝”,消费者在隔离观察并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容易混淆上述三件商标。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应认定为近似商标;二、截至第09389号决定作出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申请的在先商标,故被告引证该商标并无不妥;三、服装与民族服在功能、用途、销售对象、消费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并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四、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及的第3513772号“花旗骆驼”商标享有注册商标在先权的情形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被告认为第09389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万金刚于2005年7月29日在第25类等商品上向商标局提出了申请商标(见附图一)的注册申请,其指定使用在第2501-2503、2506-2512类似群组的服装、婴儿全套衣、驾驶员服装、足球鞋、帽、袜、手套、领带、腰带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一为第4606132号“骆驼”商标(见附图二),商标注册人为世界性标牌有限公司,商标申请日为2005年4月15日,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似群组的服装、衣服、西服制服、外套、外衣、裤子、衬衫、领带、围巾、头巾、帽子等商品,该商标于2008年11月21日获得初审公告。 引证商标二为第909167号“駱駝CAMEL及图”商标(见附图三),商标注册人为美国骆驼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商标申请日为1995年2月25日,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似群组的婴儿服装、游泳衣、雨衣、民族服、连指手套等,其类似群为2501-2504、2510,该商标于1996年12月7日获得核准注册,经续展,其专用权有效期至2016年12月6日。 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商标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于2008年10月14日作出ZC4805669BH1号商标驳回通知书,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万金刚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于2008年10月20日向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理由为:一、万金刚是第25类商品上的第3513772号商标的注册人,申请商标是该商标的延伸,万金刚对申请商标享有优先权;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当核准申请商标在全部商品上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万金刚的复审申请后,经评审,于2010年5月10日作出第09389号决定。 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ZC4805669BH1号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复审申请书、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一、二的商标档案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涉及的焦点问题为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申请商标为中文“花旗骆驼”,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同为中文“骆驼”,申请商标完整的包含了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并且没有形成明显区别于两引证商标的含义,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对于指定商品是否属于类似商品问题,本院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帽、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服装、衣服等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服装、足球鞋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主体、销售渠道、相关公众等方面均相近,并且原告对类似商品问题并没有明确提出诉讼主张。因此,被告的相关认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另外,原告所称的第3513772号商标是否获得注册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引证商标一在被告作出第09389号决定时为合法有效的商标,因此被告将引证商标一作为评价申请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依据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第09389号决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5月10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09389号关于第4805669号“花旗骆驼”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万金刚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万金刚和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 王 晫 人民陪审员 韩 涛 二 ○ 一 ○ 年 九 月 十八 日 书 记 员 许 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