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1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上诉人A因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行初字第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被上诉人甲单位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1月4日,A以邮寄信函的方式向甲单位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1、在上海保险市场销售的,经备案和报告的航空意外伤害保险及其替代产品的种类、数量及经营主体;2、在上海保险市场销售的航空意外伤害保险及其替代产品中有多少款产品中将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作为责任免除条款,经营主体为哪几家保险公司;3、甲单位对航空意外伤害保险及其替代产品中含有歧视艾滋病群体条款的保险产品是否及时采取监管措施,市场现状如何。甲单位于同年11月22日收到申请后,于11月27日向A发出书面通知,要求A补充提交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与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有关的证明材料。A收到通知后并未补充提交证明材料,甲单位也未对A作出进一步答复。故A以甲单位行政不作为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甲单位在法定期限内以信函形式公开其申请的三项信息。 原审认为,甲单位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第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本案中,甲单位收到A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向A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其补充提交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与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有关的证明材料,并无不当。A在收到通知后,既未补充提交证明材料,也未向甲单位明确表示是否补充提交,现A以甲单位未对其作出答复为由提起诉讼,认为该局未履行信息公开答复的法定职责,难以支持。遂判决驳回A的诉讼请求。A不服,以其提供的律师执业证、乙单位的聘书等材料已足以表明其学术研究的目的、其申请符合法定条件、被上诉人要求补正没有法律依据等为由,上诉于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上诉人甲单位具有受理和处理向该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职权和职责。本案中,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A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要求其补充提交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与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有关的证明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收到通知后,未根据通知要求补充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亦未向被上诉人表示是否提交,现其以被上诉人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职责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以信函形式公开其申请的三项信息,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A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A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瑶华 代理审判员 陆维溪 代理审判员 侯 俊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