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汽福田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795号 原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沙阳路老牛湾村北。 法定代表人徐和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晨,北京中咨荣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贺静,北京中咨荣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天津众赢助力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铁东路天盈道东头。 法定代表人王进。 原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北汽福田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11月30日做出的商评字〔2009〕第33849号《关于第3795420号“福田”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2009〕第33849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天津众赢助力车有限公司(简称天津众赢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北汽福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晨,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颖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天津众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明确表示不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第33849号裁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第三人天津众赢公司就原告北汽福田公司注册的第3795420号“福田”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提出的商标撤销注册申请而做出的。该裁定认定:争议商标与第868459号“福田FT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相比,争议商标为中文“福田”,引证商标由中文“福田”、英文字母“FT”及图形三部分组成,中文部分是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中文相同,两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小型机动车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自行车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小型机动车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该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卡车、农用运输车、拖拉机、发动机(车用)、摩托车、车身、车架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均不属类似商品,通常在非类似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不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因此,争议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天津众赢公司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第12类汽车等商品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因此,北汽福田公司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在小型机动车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在其余商品的注册予以维持。 原告北汽福田公司不服〔2009〕第33849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称:被告认定“小型机动车”与“自行车”构成类似商品系认定事实不清。具体来说:一、引证商标的申请日是1994年10月20日,根据当时使用的1993版《类似商品区分表》,小型机动车仅属于1202组,不与1203组摩托车和1204组自行车跨类保护。这说明“小型机动车”与“自行车”不属于类似商品。之所以引证商标仅指定自行车一项商品上使用,说明当时的商标申请人——天津市福田自行车厂的经营范围不包含小型机动车、机动自行车和摩托车。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是2003年11月12日,依据2002版《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其在注释中明确1202、1203和1204组跨类似群保护,故就相同近似商标的注册申请,只要任何一个类似群中包含小型机动车,其他类似群就不能核准小型机动车注册。正因为三个类似群中均未包含小型机动车,所以争议商标得以在“小型机动车”商品上核准注册。三、2007版《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关于“小型机动车”商品的注释为“跨类似群保护商品:小型机动车(1202、1203、1204)”。这个注释仅说明小型机动车是跨类似群保护商品,并没有明确说明小型机动车与1204组自行车相互类似。因此,争议商标在小型机动车商品上注册是合法的。同时通过4年的合法使用,“福田”商标已成为具有极高品牌价值的全国驰名商标。撤销争议商标在小型机动车商品上的注册,势必造成“福田”驰名商标保护的弱化和“福田”品牌的价值降低。综上,〔2009〕第33849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坚持〔2009〕第33849号裁定的有关认定,并称审理本案时,依据2007版《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小型机动车商品与自行车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小型机动车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该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2009〕第33849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做出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天津众赢公司未就本案实体问题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北汽福田公司于2003年11月12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06年1月7日被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3795420,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小型机动车、汽车、卡车、农用运输车、拖拉机、发动机(车用)、摩托车、车身、车架。 引证商标由天津众赢公司于1994年10月2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核准注册并续展后的商标专用期限至2016年9月6日止,商标注册号为868459,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自行车。 2007年7月5日,天津众赢公司以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的有关规定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申请,其主要理由包括:1、天津众赢公司生产的带有“福田”商标的产品在业内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构成、读音、含义等方面非常相似,两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具有密切的相关性,两商标已构成指定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北汽福田公司明知引证商标已核准注册,仍然在同一类别上采取复制、模仿的手段申请注册“福田”这一已具有很高知名度的商标,以此来误导公众,其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以撤销。 北汽福田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brand.icxo.com”网站打印件和《中国名牌产品证书》以证明福田汽车的知名度。 2009年11月3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2009〕第33849号裁定,争议商标在小型机动车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在汽车、卡车、农用运输车、拖拉机、发动机(车用)、摩托车、车身、车架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北汽福田公司向本院另行提交了《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证书》以及商标局认定北汽福田公司使用在第12类汽车商品上的“福田”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以证明福田汽车的知名度。 上述事实,有争议商标、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2009〕第33849号裁定,北汽福田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及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类似商品是指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的参考,但并非唯一依据。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小型机动车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自行车商品相比,二者均系小型代步工具,虽然存在机械动力和人动力的差别,但二者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均趋同,已构成类似商品。原告关于依照《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应当认定小型机动车与自行车不构成类似商品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即文字部分均为“福田”,两商标在字形、读音、含义等方面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而原告对此亦不持异议。因此,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小型机动车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告据此撤销争议商标在小型机动车商品上的注册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另外,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在小型机动车商品上的使用和知名度情况,而“福田”商标在汽车商品上的知名度与争议商标在小型机动车商品上能否与引证商标相区分无必然关联,本院对其相关诉讼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09〕第33849号裁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09〕第33849号《关于第3795420号“福田”商标争议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静 代理审判员 周丽婷 人民陪审员 李韵美 二 ○ 一 ○ 年 九 月 十 七 日 书 记 员 董 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