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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闸行初字第8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闸行初字第84号 原告陈A……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B,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蔡A,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沈某,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
(2013)闸行初字第84号
  原告陈A……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B,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蔡A,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沈某,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某,上海闸北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周某,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潘某,上海闸北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陈C……
  法定代理人吕某(陈C之妻)……
  原告陈A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x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月15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等材料。因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市城投公司)、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以下简称闸北土发中心)及陈C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上述单位和个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A、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蔡A、沈某、第三人市城投公司及闸北土发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某、第三人陈C的法定代理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内容如下:1、被申请人陈C(户)、陈A(户)(含共同居住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某路某弄某号后客、后楼(以下简称为被拆房屋),迁至松江区某路61弄19号1203室(电梯)、松江区某路415弄13号102室、104室;2、被申请人应在申请人(即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交付房屋时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人民币279590.8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申请人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2013年5月24日,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上述材料与3份裁决安置房屋公示单价通知(以下简称公示单价通知)的送达回证(2份),证明被告受理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的裁决申请后,向原告及陈C分别送达了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3份公示单价通知。
  2、陈C授权委托书、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召集拆迁双方调解,原告及陈C的代理人吕某参加会议,当天未达成协议。
  3、房屋拆迁裁决书及2份送达回证,证明因调解不成,被告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并分别送达原告及陈C。
  4、闸房管拆许字(2010)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份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证明被拆房屋在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获准拆迁的范围内,被告在有效的拆迁许可期限内作出裁决。
  5、公房租赁凭证,证明公房租赁凭证记载的承租人为蔡B,租赁部位为后客和后楼,居住面积合计为20.2平方米。
  6、被拆房屋的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以下简称拆迁估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证明被拆房屋后客、后楼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分别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6894元、17071元,该评估报告由吕某签收。
  7、被拆房屋地址的户籍资料及陈D与李某的结婚证,证明该址登记的户籍为2户,共计5人;另,在册人员陈D与李某于2007年9月8日登记结婚,故核定安置人口为6人。
  8、拆迁实施单位与原告或吕某的谈话笔录(5份),证明拆迁实施单位与原告或吕某等多次协商均未达成协议。
  9、拆迁实施单位开具给原告等的2份试看房屋回单,证明拆迁实施单位提供了两处安置房屋供原告等选择。
  10、上海市住宅建设发展中心住房分(2010)042-2号房源供应联系单、《关于调整“住房分(2010)042号”供应联系单房源安排的函》及房源清单、动迁安置房供应协议、动迁安置房供应调整协议2份、闸北区动迁房源管理中心房源调剂联系单及房源清单,证明安置房屋为配套商品房,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有权支配使用。
  11、公示单价通知3份,证明裁决安置房屋的价格。
  (二)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十四条、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关于印发的通知》、沪府发(2009)4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推进本市旧区改造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沪建交联(2009)319号《关于印发的通知》、沪房管拆(2010)216号《关于苏州河沿岸地区2号、4号街坊土地储备项目列入拆迁补偿安置试点项目的批复》及闸北区苏州河沿岸2号4号街坊旧区改造第二轮征询方案解答(以下简称征询方案解答)之规定。
  原告诉称,原告之母蔡B是被拆房屋的承租人,其生前曾明确表示将其承租房屋交一直照顾其生活的原告使用。另外,后客堂内有原告家人于解放前搭建的阁楼,因租用公房凭证换发,原本记载在租用公房凭证上的阁楼,未被记载在换发后的租用公房凭证上。蔡B曾于法院调解原告家庭居住问题时,出资3000元以作为陈C在外购房的资金,但陈C全家却未将户籍全部迁离某路某弄某号。上世纪九十年代,原告曾同意陈C之子陈D的分户请求,但要求公安机关解决分户后的居住部位,因公安机关未满足原告要求,故原告曾明确表示不同意分户。另,某路某弄某号房屋于文革前仅原告全家使用,文革期间,被告下属山西房管所工作人员强占原告家住房。1986年之后,被告未依照沪府办(1986)11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房住户在“文革”期间住房被占情况和处理意见的通知》之规定将被占房屋返还原告全家。原告多次反映均未果,要求在此次拆迁中一并予以解决。综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原告在起诉时和审理中向本院提供(84)闸民字第某号调解书作为证据,证明后客堂内有一阁楼,于调解后被房管所工作人员拆除;之后,原告家人又重新搭建了面积较大的后客堂阁楼,阁楼面积约12平方米。
  被告辩称,被拆房屋的面积应以租用公房凭证为准。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恰当,请求维持被诉房屋拆迁裁决。
  第三人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同意被告的辩称意见。
  第三人陈C述称,其对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的房屋面积、部位、应安置人口均无异议,要求与拆迁方协商解决拆迁补偿安置纠纷。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适用的依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后客堂内搭建有阁楼,曾记载于原租用公房凭证上,后未被记载于换发后的租用公房凭证上;未收到被拆房屋的拆迁估价报告单,亦不清楚该评估单价;陈D提出分户申请时,原告曾同意分户故而书写了分户申请书,由于公安机关不能满足原告提出的明确居住部位的要求,原告未将其持有的户口簿交公安机关标注,故而陈D的户口在2本户口簿上均有体现;原告对陈C一户的户籍情况及陈D、李某登记结婚情况均不清楚;拆迁中,拆迁实施单位工作人员经常找原告谈话,原告要求解决遗留问题,不接受拆迁方的拆迁政策,未曾在协商笔录上签字;不清楚裁决安置房屋的情况。
  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陈C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法律依据均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调解书仅能反映当时的房屋情况,被拆房屋的面积应以现今的租用公房凭证认定;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认为,原告所称的后客堂阁楼属未见证面积,按基地拆迁政策规定,拆迁双方协商解决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拆迁人以每平方米500元进行补贴,补贴金额小于1万元的以1万元为补贴下限,现拆迁方愿补贴原告及陈C户未见证补贴1万元;陈C认为,拆除后重建的后客堂阁楼是陈C搭建,面积不足12平方米。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的证据1-3系被告执法程序的证据,提供的证据4系被告依据法定职权准许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在一定期限内对被拆房屋所在地块进行拆迁的法律文书,上述证据与本案均有关联,来源合法,原告及第三人亦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予以采纳。
  2、被告提供的证据5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拆房屋内存在后客堂阁。因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关于贯彻执行若干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673号文)规定,公房建筑面积以租用公房凭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或以记载的居住面积乘以系数换算建筑面积,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予以采纳。对于阁楼,673号文亦作规定,即租用公房凭证有记载的、用于居住并已计算收取租金的阁楼,按照相应的高度予以计算或不予计算建筑面积。本案,原告及陈C均陈述,原有的后客堂阁在法院调解后拆除,现有的后客堂阁系自行搭建,面积约12平方米,故本院对后客堂阁为私搭阁楼,面积约12平方米予以确认。由于私搭阁楼的面积不能计入房屋建筑面积,故而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主张不予采信。
  3、被告提供的证据6所涉估价机构资质适格、结论明确;证据7具有真实性,反映在册人口情况及婚姻登记状况。被告依据上述证据认定被拆房屋的补偿款及原告户、陈C户可享受的住房保障托底补贴,故而上述证据与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4、被告提供的证据8证明拆迁实施单位多次与原告及陈C户协商拆迁补偿事宜均未果的事实与原告及陈C代理人吕某在审理中的陈述相吻合。因拆迁双方协商不成是被告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的前提条件,故本院对拆迁双方协商不成的事实予以确认。
  5、被告提供的证据9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6、被告提供的证据11是被告认定3套裁决安置房屋价格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0证明3套裁决安置房屋的性质均为市属配套商品房,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对该3套安置房屋具有使用支配权。上述2份证据系被告裁决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依据,故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蔡B系原告及陈C之母。某路某弄某号房屋系公房,后客、后楼的承租人为蔡B(1998年12月20日报死亡),上述两部位的居住面积合计为20.2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为31.11平方米。上述租赁部位地址登记的户籍有2户,在册人口为5人。户籍一在册人口仅原告一人;户籍二在册人口4人,即户主陈C、子陈D、子陈D、孙女陈E。2007年9月8日,陈D与户籍为外省市的李某注册结婚。
  2010年7月27日,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取得闸房管拆许字(2010)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依法对某路某弄某号所在地块房屋实施拆迁。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经批准,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至2013年7月31日。
  被拆房屋经上海盛北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分别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7071元及16894元。某路某弄某号所在基地房屋评估均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7848元。根据相关政策及征询方案解答规定,原告及陈C户可得房屋补偿价值444201.02元、套型补贴267720元、价格补贴166575.38元、被拆面积补贴62220元并可申请托底保障441503.60元,上述款项合计为1382220元。拆迁中,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因与原告等协商不成而于2012年10月29日向被告申请裁决,同时提供房型均为二室一厅的松江区某路61弄19号1203室(公示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8137元,建筑面积67.94平方米,房屋价格552827.78元)、松江区某路415弄13号102室(公示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7747元,建筑面积70.67平方米,房屋价格547480.49元)、104室房屋(公示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7747元,建筑面积72.48平方米,房屋总价561502.56元)作裁决安置房。被告于次日受理后,向原告户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3份公示单价通知及会议通知。被告于同年11月5日召集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原告及陈C的代理人吕某和拆迁实施单位工作人员出席会议,当天未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于当月29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并分别于11月30日、12月4日送达原告及陈C。原告不服,申请复议。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维持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之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成讼。
  另查明,2、4街坊拆迁基地属我市旧区改造事前征询制度试点基地。经相关部门批准,若该基地在2010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即签约期及签约附加期内,签订附加生效条件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居民证数达到2/3,所签协议生效。在此之后,基地内拆迁当事人如协商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可以申请行政裁决。2011年1月1日,苏河湾沿岸2号、4号街坊旧区改造征询工作小组在拆迁基地公示栏公示,截止2010年12月31日24时共签约1450证,签约率为70.63%。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在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于2010年7月27日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对被拆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故本案所涉拆迁裁决应适用《实施细则》的规定。截止2010年12月31日24时,被拆房屋所在基地拆迁双方签约率达70.63%,故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可就被拆房屋补偿事宜向房管部门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作为房屋拆迁的管理部门,依法具有作出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裁决的执法主体资格。
  被告受理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裁决申请后,召集拆迁双方进行调解未果,被告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并无不当。
  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对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建筑面积、应安置人口、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以及安置房屋的价格等核定准确。被告适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方式安置原告及陈C户,符合《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据此,被告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自愿给付陈C户及原告户未见证面积补贴1000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陈A要求撤销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之具体行政行为之诉讼请求。
  二、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第三人陈C(户)、原告陈A(户)未见证面积补贴人民币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霄云
代理审判员 叶 一
人民陪审员 毕晓莹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金怡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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