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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SGL碳欧洲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SGL碳欧洲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1662号 原告SGL碳欧洲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威斯巴登D-65203莱因高街182号。 法定代表人戈德文戈菲德,董事。 法定代表人赫尔姆
SGL碳欧洲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1662号
原告SGL碳欧洲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威斯巴登D-65203莱因高街182号。
法定代表人戈德•文戈菲德,董事。
法定代表人赫尔姆特•慕巴拉特,法律总顾问。
委托代理人胡刚。
委托代理人糜志彬。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是。
委托代理人李俊青。
原告SGL碳欧洲公司(简称SGL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11月16日做出的商评字〔2009〕第30360号《关于第5562315号“DIABO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30360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SGL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杨是、李俊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30360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SGL公司就第5562315号“DIABON”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请求所做出,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为:申请商标与国际注册第211530号“DISBON”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字母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用化学品与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合成吸收剂商品在使用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共同性,属于类似商品。原告提出将其指定使用商品限定为“由石墨构成的化学工业品”,经限定后的商品与合成吸收剂商品亦属于类似商品,故其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能够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在工业用化学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SGL公司不服第30360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第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外观、呼叫和含义上并不近似,并未构成近似商标。第二、两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特点、用途、消费对象、使用场所等方面完全不同,不构成类似商品。第三、被告并未结合混淆的可能判断申请商标是否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所针对的目标市场和消费对象并不相同,无重合之处。两者使用在各自的细分市场,不会产生混淆误认的可能。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30360号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做出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用化学品与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合成吸收剂商品在使用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共同性,属于类似商品。原告提出将其指定使用商品限定为“由石墨构成的化学工业品”,经限定后的商品与合成吸收剂商品亦属于类似商品,故其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能够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第30360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做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引证商标由三菱化学株式会社于2004年9月24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1类的合成吸收剂、非医用和兽医用化学制剂、非医用和兽医用化学试剂等商品上,商标注册号为4285521,专用期限至2019年4月6日止(引证商标图样如下)。

申请商标于2006年8月24日由SGL公司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商标申请号为5562315,指定使用商品为工业用石墨,工业用化学品等商品(申请商标图样如下)
2009年4月13日,商标局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为由,将申请商标在“工业用化学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2009年5月4日,SGL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
2009年11月1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30360号决定。
以上事实,有第30360号决定、引证商标档案、申请商标档案、《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SGL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我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近似,或者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在先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英文文字商标,其字母数均为六个,除其中的第四个字母不同之外,其他的字母组成、排列方式均完全相同。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引证商标与申请商标的视觉效果并无明显差异,易使消费者在记忆和识别的过程中产生混淆和误认,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称的近似商标。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申请商标被驳回部分的申请使用在工业用化学品商品上,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合成吸收剂等商品上,二者在商品的范围上具有包含关系,其基本的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是相同的,如果允许指定使用在“工业用化学品”商品上的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同一市场之中,相关公众容易认为它们之间存在某种关联性,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用化学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合成吸收剂”等商品构成类似商品。
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指定(核定)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我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对申请商标在部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的做法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所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其他国家已经共存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知识产权保护的独立性原则,各国可根据本国的立法和实际情况决定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范围。因此,申请商标在世界其他国家或地区获准注册的情况对申请商标在中国是否应予核准注册并没有任何法律上的约束力,被告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对指定使用在部分商品上的申请商标不予初步审定公告的做法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第30360号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当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09)第30360号《关于第5562315号“DIABO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SGL碳欧洲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SGL碳欧洲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佟 姝
代理审判员 毛天鹏
代理审判员 李韵美

二 ○ 一 ○ 年 九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李晓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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