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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先进弹性体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先进弹性体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1121号 原告先进弹性体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俄亥俄州艾克让南大街388号。 法定代表人P.T.穆尔瓦,副总裁兼审计主任。 原告埃克森美孚公
先进弹性体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1121号
原告先进弹性体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俄亥俄州艾克让南大街388号。
法定代表人P.T.穆尔瓦,副总裁兼审计主任。
原告埃克森美孚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德克萨斯州州欧文拉斯克里那斯大街5959号。
法定代表人迈克尔•A•纳美滋,商标顾问。
上述二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鄢锐。
上述二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原野。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耿娟娟。
第三人浙江泛亚弹性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嵊州市经济开发区(浦口)。
法定代表人周赞斌,总经理。
第三人浙江三博聚合物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嵊州市经济开发区三博路68号。
法定代表人周赞斌,董事长。
上述二第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丁笑寒。
原告先进弹性体系统有限公司(简称先进弹性体公司)、埃克森美孚公司(简称美孚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8月17日做出的商评字〔2009〕第21758号《关于第1708075号“SanpoPRE”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21758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浙江泛亚弹性体有限公司(简称浙江泛亚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浙江三博聚合物有限公司(简称浙江三博公司)向本院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先进弹性体公司和美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鄢锐、原野,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耿娟娟,第三人浙江泛亚公司和浙江三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笑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21758号裁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先进弹性体公司对第三人浙江泛亚公司注册的第1708075号“SanpoPRE”(简称争议商标)所提出的争议申请所做出,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定: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未加工塑料,虽然争议商标与第255437号“SANTOPRENE”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皆为英文字母组合,但指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不会导致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先进弹性体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已经在中国大陆范围内进行使用并有一定影响,亦不能证明争议商标侵害了申请人享有的其他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三、先进弹性体公司称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仿冒,但未对此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相关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原告先进弹性体公司及美孚公司不服第21758号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被告认定事实不清。首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未加工塑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热塑弹性体”商品在本质上属于相同商品,二者在商品原料、性能、用途、加工领域、技术等方面存在高度的重合性,销售渠道亦完全相同,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被告对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认定与事实不符。最后,被告对第三人申请争议商标的主观恶意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二、第21758号裁定的做出违反了法定程序。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大量证据能够证明“未加工塑料”与“热塑弹性体”构成类似商品,但被告对这部分内容完全忽略,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综上,被告做出的第21758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不会导致混淆误认。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之前于中国大陆范围内,原告已经使用引证商标并使之产生了一定影响,亦不能证明争议商标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其他在先权利,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三、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引证商标知名度较高,争议商标是对原告商标的仿冒。综上所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第21758号裁定。
第三人浙江泛亚公司及浙江三博公司共同述称:一、引证商标与争议商标在读音、含义、字母构成、外观设计等各方面均存在明显不同,商标本身并不构成近似,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引证商标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完全不同,分属完全不同的类别。因此,两商标并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告在行政程序中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中国在先使用并享有相当的知名度,也无证据证明第三人为恶意抢注。综上所述,原告所提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21758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引证商标由孟山都公司于1985年8月20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17类的热塑弹性体商品上,经续展后的专用期限至2016年7月9日止(引证商标图样如下)。1998年10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引证商标转让给先进弹性体公司。2009年8月27日,先进弹性体公司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将引证商标转让给美孚公司,现转让程序正在进行当中(引证商标图样如下)。

争议商标由浙江泛亚公司于2000年12月2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1类的未加工塑料商品上,商标注册号为1708075,专用期限至2012年2月6日止。2009年9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争议商标转让于浙江三博公司(争议商标图样如下)。
2006年4月12日,先进弹性体公司以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了撤销注册申请,并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类:引证商标在美国等世界其他国家及地区进行商标注册的情况;
第二类:先进弹性体公司及其产品性能的介绍资料、宣传手册、在华联络方式等;
第三类:部分媒体对先进弹性体公司及其产品情况的报道及其中文译文;
第四类:先进弹性体公司自称系其产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销售发票复印件,经核实,该部分内容共包括7份票据,票据内容均以英文书写,其中仅有1份票据标明的时间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
第五类:先进弹性体公司通过互联网检索到的第三人的相关信息及涉及“SANTOPRENE”商标的其他行政程序的相关资料。
2009年8月1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21758号裁定。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先进弹性体公司又向本院补充提交了部分销售发票及媒体宣传报道复印件,但经本院核实,上述证据并未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亦不涉及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使用的情况。
以上事实,有引证商标档案、争议商标档案、第21758号裁定、各方当事人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第21758号裁定的做出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
原告认为本案商标评审程序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主要理由是被告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全面评述进而得出了不利于原告的审查结论,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在第21758号裁定中已经对原告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予以列举并在第21758号裁定中给予了评述,被告并不存在遗漏原告所提事实和理由的问题。原告所提因被告未对证据给予全面评述从而得出不利于原告结论的主张,系对第21758号裁定的相关认定及结论存在的异议,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漏审的具体内容。据此,原告所提第21758号裁定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问题。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或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否则应驳回其申请并不予公告。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系英文文字商标,无明确的中文含义,在整体外观上具有一定的近似性。引证商标核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1类的“未加工塑料”商品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17类的“热塑弹性体”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无论是在功能、用途,还是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诸方面均存在较大的差异,不属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称的类似商品。由此,被告所做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问题。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首先,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原告所拥有的合法在先权利的问题。
原告如欲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前半段的内容,应首先举证证明其已经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于中国大陆地区形成了除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外的合法在先权利。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在商标评审及诉讼过程中均未明确其要求保护的在先权利的具体内容。其次,从证据形式和内容上看,原告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第一类证据是引证商标在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进行商标注册的情况,第二类和第三类证据虽与原告公司或产品相关,但部分内容来源、发生时间不明,部分媒体报道来源于中国大陆地区以外,故第一、二、三类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原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中国拥有《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称的任何在先权利。第四类证据虽原告自称涉及引证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使用情况,但证据内容均以英文书写,原告在评审程序及本案诉讼过程中均未提交中文译文,仅凭此亦不足以证明原告因此而产生了任何受法律保护的在先权利。第五类证据与原告自身的使用情况无关,亦不能证明原告是否拥有在先权利的状况。据此,原告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中国大陆地区因宣传、使用等行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形成了任何的在先权利,故被告所做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前半段规定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称“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后半部分的内容是对他人在先使用、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也是对我国《商标法》所遵循的注册原则的有益补充。本案中,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作为注册商标受到保护,而《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并不涉及与注册商标有关的内容,在原告已经援引《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申请的情况下,其不能再行以《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对未注册商标保护的规定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申请,被告所做“先进弹性体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于中国大陆范围内,先进弹性体公司已经使用引证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的认定亦有违《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立法本意,本院对此予以纠正。除此之外,正如本院已经对原告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五类证据进行的评述可知,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在中国大陆地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实际使用过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其他未注册商标并使之产生了一定的影响,据此,被告所做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称情形的认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在本院诉讼过程中补充提交的部分证据,本院认为,首先,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未涉及的证据并不是被告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事实依据,原告亦未向本院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这部分证据不应予以采信。其次,经对证据的内容进行核实后可见,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中亦不涉及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或宣传的情况,故从证据内容上也无法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据此,本院对原告在诉讼程序中补充提交的证据均不予采信。
综上,第21758号裁定审查程序合法,虽存在部分适用法律不当的问题,但未对审查结论产生实质性影响,本院在对其不当认定予以纠正的基础上对第21758号裁定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09〕第21758号《关于第1708075号“SanpoPRE”商标争议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先进弹性体系统有限公司、埃克森美孚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先进弹性体系统有限公司、埃克森美孚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及第三人浙江泛亚弹性体有限公司、浙江三博聚合物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佟 姝
代理审判员 毛天鹏
代理审判员 李韵美

二 ○ 一 ○ 年 九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李晓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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