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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罗逸康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罗逸康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1858号 原告罗逸康 委托代理人郭伟刚,广东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安梅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
罗逸康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1858号
原告罗逸康
  委托代理人郭伟刚,广东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安梅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冬,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罗逸康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月25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01524号《关于第6119145号“ARTEMIS
HOM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01524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逸康的委托代理人马安梅,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吴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01524号决定中认定:第6119145号“ARTEMIS
HOME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第4384039号“阿提密絲ARTEMIS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ARTEMIS
HOME”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餐具柜、写字台(家具)等商品上,“ARTEMIS”为其显著识别部分。“Artemis”为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之一,两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在字母构成、读音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类似商品上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商品来源相同或相关,已经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罗逸康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获得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因此,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罗逸康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比存在明显的差异,整体不相同、不近似。申请注册商标由大小相同的黑白两部分左右排列组成,分别镶嵌同样大小的单词“ARTEMIS”与“HOME”。并且字体的底纹呈明显的黑、灰色格子状。引证商标由中、英文及图形三部分组合而成,图形部分所占比例最大,中文为“阿提密絲”,而英文部分所占比例极小,不应属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之一。两商标视觉效果完全不同,消费者可以很清楚的分辨出两者的不同,没有混淆的可能性。被告在比对分析商标是否属于近似时,违背了商标整体审查原则。二、申请商标通过长期使用已享有较高知名度。“ARTEMIS
HOME”品牌家具在近几年远销远东、欧洲以及台湾地区,在香港的销售量也极为可观,市场认知度较高,不仅受到广大消费者的知晓和信赖,更在市场上享有良好的声誉,吸引了许多港台及国外顾客。原告多年的使用加强了申请商标的显著性,不易引起公众混淆或误认。综上,原告认为第01524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01524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坚持其在第01524号决定中的意见,认为第01524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4年11月26日,厦门基业长青企业营销顾问有限公司在第20类垫子(床垫)、家具、办公室用家具、椅子(座椅)、桌子、床架(木制)、沙发、垫褥(亚麻制品除外)、镜子(玻璃镜)、床垫商品上申请注册“阿提密絲ARTEMIS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见附图),2008年2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注册号为4384039,专用期限至2018年2月6日。
2007年6月20日,罗逸康在第20类餐具柜、写字台(家具)、办公家具、文件柜、椅子(座椅)、头靠(家具)、长沙发、细木工家具、床、金属家具、桌子、屏风(家具)、书桌、阅书架(家具)、镀银玻璃(镜子)商品上申请注册“ARTEMIS
HOME及图”商标(即申请商标,见附图),申请号为6119145。
2009年5月21日,商标局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罗逸康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并提交了其部分销往台湾产品的销售发票、公司周年申请表等证据。2010年1月2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01524号决定。
本案庭审过程中,罗逸康认可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罗逸康同时提交了部分2009年产品宣传页。
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以及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第01524号决定、罗逸康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原告认可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关键在于其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图文组合商标,其各自的文字部分应为主要识别部分。其中,申请商标的文字部分“ARTEMIS
HOME”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之一的“Artemis”,虽有英文字母大小写之分,但二者在字母构成、读音上相近,二者在类似商品上并存,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其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主体间存在特定联系。因此,构成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告在评审阶段提交的销售发票主要销往台湾地区,其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宣传页十分有限,均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经过使用获得了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因此,原告的这一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第01524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请求撤销该决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0]第01524号《关于第6119145号“ARTEMIS
HOM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罗逸康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罗逸康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明
代理审判员 司品华
人民陪审员 李韵美
二 ○ 一 ○ 年 九 月 二 十 日
书 记 员 张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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