俞光诉专利复审委外观专利无效行政纠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524号 原告俞光 委托代理人朱枫,杭州之江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沙柏青,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何伦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九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仑仓镇登峰工业区28号。 法定代表人林孝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松亭,厦门市首创君合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俞光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0月27日作出的第1410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4104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2月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按照法律规定通知九牧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九牧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俞光的委托代理人朱枫,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沙柏青、何伦健,第三人九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松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14104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就九牧公司针对俞光享有的专利号为200530106572.X号、名称为“浴巾架(20)”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一、关于证据。九牧公司提交的附件3的真实性可以确认,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200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据。二、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对比。附件3公开了一种毛巾架的外观设计(简称在先设计),与本专利的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具有可比性,故对二者的外观设计作如下对比:本专利所示的是双层浴巾架,从各视图观察本专利,上层外框是一个水平方向的方形“U”形框,在“U”形框内连接有三根横杆,“U”形框两侧各与一个带凸台的正方形支承座连接,在第一根横杆的下方连接有一个垂直方向的“U”形框。在先设计所示的也是双层毛巾架,上层外框是由两根平行的纵向杆和一根横杆组成的近似“U”形的方框,在“U”形框内连接有三根横杆,“U”形框两侧各与一个带凸台的正方形支承座连接,在横杆的下方连接有一个垂直方向的“U”形框。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可知,两者的相同之处在于:产品整体的形状、各组成部分的形状和比例均基本相同。二者的不同之处在于:本专利的上层外框为“U”形方框,在先设计的上层外框是由两根平行的纵向杆和一根横杆组成的近似“U”形的方框。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上述差别属于局部细微的变化,没有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在二者整体造型、各部分形状和比例等均基本相同的情况下,一般消费者容易将二者混同、误认。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所以,本专利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鉴于已经得出上述结论,故对九牧公司提出的其它证据不再进行评述。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4104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俞光不服该决定,向本院起诉称: 第14104号决定适用法律不当,尤其是在外观设计的近似性判断上有明显的错误。附件3,仅有主、俯、仰、后四个视图。作为一个立体产品,缺少了侧视图,也没有立体图可供参考,仅凭这四个视图是无法体现出其整体视觉效果的。而第14104号决定在此基础上进行近似性对比,是不够严谨,不够客观的。第14104号决定认为两个设计近似的主要理由,是两者具有基本相同的整体造型,但这是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同时也是为了实现搁置多块浴巾所采用的唯一的功能性设计。在进行外观设计相近似性判断时,是应该加以弱化考虑的因素,第14104号决定竟将其作为主要理由,是不妥的。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主要区别有以下两点:首先,从整体上来说,本专利的上层可以说是一个外框加三根横杆组成,外框是以扁平型材弯折而成,形成U形,弯折处为圆角;在先设计的上层则谈不上什么外框,是两根纵向杆和四根横杆组成的,其以不同粗细的正方型材制成,形成H形,结合处为直角。其次,本专利的底座是一个带凸台的正方形支承座,且该凸台与外框等高,外框插入凸台内。而在先设计的底座是一个简单的正方形,根本不是第14104号决定中所谓“带凸台的正方形支承座”。该决定完全没有看到两者的差别。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存在明显的区别,更不可能造成消费者的误认。被告在进行对比时,多处判断失误,从而作出了错误的决定。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14104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坚持其在第14104号决定中的意见,认为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14104号决定。 第三人九牧公司没有提交书面意见陈述,其当庭表示:第14104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产品名称为“浴巾架(20)”的外观设计专利(即本专利)由俞光于2005年5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于2006年7月26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200530106572.X。本专利授权公告有4幅视图,包括主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以及使用状态参考图(见附件1)。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简要说明中记载:背面不可见,省略后视图;底面不常见,省略仰视图;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省略右视图。 2009年7月8日,九牧公司以本专利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5份附件。其中,附件3是 CN3267849D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即在先设计),该外观设计产品名称为“毛巾架(7)”,其授权公告日期为2002年12月11日,专利权人为俞洸。在先设计公开了6幅视图,包括:主视图、左视图、后视图、仰视图、俯视图、立体图。但九牧公司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主视图、后视图、仰视图、俯视图(见附件2)。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0月27作出第14104号决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俞光对第14104号决定中关于本专利外观的描述不持异议。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可其关于在先设计的底座是一个“带凸台的正方形支承座”的描述存在瑕疵,但认为该底座不易被看见,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影响。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附件3、第14104号决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法律适用的问题 2008年12月27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9年专利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因此本案审理涉及2001年专利法与2009年专利法之间的选择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制定了《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并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对于专利权是否有效的审查,根据该过渡办法,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1年专利法的规定;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9年专利法的规定。本案属于专利确权行政纠纷,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并参照上述过渡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专利法进行审理。 二、本专利是否违反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根据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 首先,第三人提交的附件3的部分视图是否能体现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对此,本院认为,虽然第三人仅提交附件3的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从上述视图中看不出横杆下方“U”形框的数量和位置,但结合浴巾架的普通消费者的认知能力,上述视图已经充分公开了该浴巾架的整体视觉效果。通常情况下“U”形框不会有多根,也不会靠墙设置,故对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附件3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据。 其次,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近似性对比。二者均属于毛巾架的外观设计,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可以进行近似性对比。原告主张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具有基本相同的整体造型,这是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本院仍将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进行整体比对。原告主张本专利有U形外框,而在先设计没有外框。由于“外框”仅是人为赋予的概念,在近似性对比时还要根据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具体结构进行判断,故在先设计是否有明显的“外框”,对二者的近似性判断结论不会产生显著影响。原告主张本专利上层外框是以扁平型材弯折而成,形成U形,弯折处为圆角;在先设计的上层以不同粗细的正方型材制成,形成H形,结合处为直角。对此本院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型材是消费者不容易看到的部位,对二者的整体外观不具有显著影响。至于在先设计的上层形状,被告将其描述成“近似U形”并无不当,且上述形状对毛巾架的整体视觉效果影响不大。此外,被告认可在先设计的底座并非像本专利有一个“带凸台的正方形支承座”,但该底座的差异属于局部细微的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影响。因此,被告认定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近似的外观设计并无不妥。本专利违反了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予无效。 综上,被告作出的第14104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告俞光请求撤销该决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410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俞光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明 代理审判员 李轶萌 人民陪审员 闫立刚 二 ○ 一 ○ 年 九 月 二 十 日 书 记 员 张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