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汉瑞贸易诉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华纳兄弟娱乐公司商标行政纠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1845号 原告南通汉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南大街28号银座大厦1103室 法定代表人王海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宗玥昌。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京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华纳兄弟娱乐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伯班克华纳大街4000号。 法定代表人珍妮特•A.科布林,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张宏,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淑华,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汉瑞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南通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3月22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05917号《关于第3132940号“汉瑞波特”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05917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华纳兄弟娱乐公司(简称华纳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9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宗玥昌,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郭京平,第三人华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宏李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05917号裁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南通公司就第3132940号“汉瑞波特”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申请而做出的。该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与第2019484号“哈利•波特”商标(简称称引证商标)后两文字相同,整体读音相近,同时使用于服装等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所有人有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导致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两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南通公司不服第05917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是相同、近似商标。二、原告申请注册的“汉瑞波特”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是相同、近似商标。三、被告引证的“HARRY POTTER”及引证商标不是知名商标。四、引证商标已经被驳回,无商标专用权。五、被异议商标指定保护的商品与被告引证商标指定保护的商品不是类似商品。综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第05917号裁定,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的(2007)商标异字第05234号“汉瑞波特”商标异议裁定书。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裁定对被异议商标的异议复审案的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由于本案中引证商标已在先申请注册,且华纳公司已以被异议商标与其引证商标存在权利冲突为由提出异议,针对原告诉状理由,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意见如下: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后两文字相同,整体读音相近,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男士、女士及儿童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及消费群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类似商品,两商标同时使用于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华纳公司在先申请的引证商标之间有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导致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两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虽然,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被商标局驳回,但南通公司已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在先权利并未丧失。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被诉裁定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依据《商标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进行审理并无不当。依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八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当事人复审申请及答辩的事实、理由及请求对本案进行审理的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结果并无不当。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被诉裁定认定事实切除,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陈述,其当庭口头陈述意见称:第22452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被异议商标由南通公司于2002年4月2日向商标局注册申请,指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童装、针织服装、衬衫、茄克(服装)、T恤衫、裤子、运动衫、大衣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03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商标申请号为3132940。 被异议商标 引证商标是第三人于2000年9月29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男士、女士及儿童服装、衬衫、T恤衫、汗衫、慢跑套服、裤、牛仔裤、短裤、背心上衣、防水服、布制围涎、裙子、女式衬衫、礼服、衣服吊带、毛线衫、茄克、外套、雨衣、雪地套服、领带、浴衣、帽、帽子、遮阳帽檐、皮带(服装用)、围巾、睡衣、睡衣裤、妇人内衣、内衣、游泳衣、与套服和面罩连用的戏服、婴儿纺织品、尿布、婴儿全套衣、(小孩用)非纸质围涎、游泳帽、游泳服、体操服、跑鞋(带金属钉)、拖鞋、凉鞋、鞋、运动鞋、长袜、短统袜、手套(服装)、连指手套、浴帽等商品上;申请商标号为2019484。 引证商标 在被异议商标的法定异议期内,华纳公司对其提出了异议申请。商标局经审查后,于2007年10月8日做出(2007)商标异字第05234号《“汉瑞波特”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05234号裁定),认定华纳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华纳公司不服第05234号裁定,于2007年11月5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 华纳公司复审称:华纳公司英文商标“HARRY POTTER”可译为“汉瑞•波特”,其中“HARRY”可以有“哈瑞”、“哈利”、“哈里”等多种中文译法,在全球最大的中文搜索引擎“百度”上进行搜索,可以搜到“HARRY POTTER”的多个中文名字,“汉瑞•波特”、“哈利•波特”等,由此,被异议商标是对华纳公司英文““HARRY POTTER”商标的音译形式之一。被异议商标后两文字与华纳公司引证商标后两文字相同,引证商标文字是根据著名魔幻电影《哈利•波特》中主人公“HARRY POTTER”的名字音译而来的,且由于“HARRY POTTER”在中文翻译中不可译为“汉瑞波特”,被异议商标自身并没有任何含义,其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被异议商标与华纳公司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外,南通公司于2003年申请注册的第3509965号“HURIBOTE及图”商标中的图形是头带顶尖软帽、手持魔仗的小魔法师形象,与电影《哈利•波特》中魔法师的形象相似,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可见,南通公司的恶意十分明显,违反了《民法通则》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驳回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并同时向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网站资料; 2、申请人官方网站资料; 3、有关《哈利•波特》系列小说、电影及相关产品在全球热卖的中文报道; 4、申请人“HARRY POTTER”商标、“哈利•波特”商标在中国大陆及世界58个国家和地区获准注册情况及部分注册证复印件; 5、 商标局(2007)商标异字第06930号裁定复印件等材料。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3月22日做出被诉裁定。 上述事实,有第05917号裁定、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原告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仅限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引证商标是第三人于2000年9月29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男士、女士及儿童服装、衬衫、T恤衫、汗衫、慢跑套服、裤、牛仔裤、短裤、背心上衣、防水服、布制围涎、裙子、女式衬衫、礼服、衣服吊带、毛线衫、茄克、外套、雨衣、雪地套服、领带、浴衣、帽、帽子、遮阳帽檐、皮带(服装用)、围巾、睡衣、睡衣裤、妇人内衣、内衣、游泳衣、与套服和面罩连用的戏服、婴儿纺织品、尿布、婴儿全套衣、(小孩用)非纸质围涎、游泳帽、游泳服、体操服、跑鞋(带金属钉)、拖鞋、凉鞋、鞋、运动鞋、长袜、短统袜、手套(服装)、连指手套、浴帽等商品上;申请商标号为2019484。被异议商标由原告于2002年4月2日向商标局注册申请,指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童装、针织服装、衬衫、茄克(服装)、T恤衫、裤子、运动衫、大衣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03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商标申请号为3132940。从申请日期看,引证商标早于被异议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后两文字相同,整体读音相近,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男士、女士及儿童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及消费群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类似商品,两商标同时使用于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华纳公司在先申请的引证商标之间有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导致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两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虽然,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被商标局驳回,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本案审理期间,引证商标的在先权利并未丧失。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05917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05917号《关于第3132940号“汉瑞波特”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南通汉瑞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南通汉瑞贸易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华纳兄弟娱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 毛天鹏 人民陪审员 汪妍瑜 二 ○ 一 ○ 年 九 月 二 十 日 书 记 员 郭小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