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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邱则有诉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邱则有诉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1198号 原告邱则有。 委托代理人颜喜东。 委托代理人李敏慧。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
邱则有诉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1198号
原告邱则有。
委托代理人颜喜东。
委托代理人李敏慧。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姜岩。
委托代理人徐伟锋。
第三人肖国友。
第三人湖南省立信建材实业有限公司。
原告邱则有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1月11日作出的第1416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湖南省立信建材实业有限公司(简称立信公司)、肖国友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邱则有的委托代理人颜喜东,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姜岩、徐伟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立信公司、肖国友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被告就立信公司、肖国友针对邱则有拥有的第03143334.0号“一种空腔模壳构件”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其认定: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第一请求人肖国友提交的证据包括对比文件1-8,邱则有对对比文件1-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由于对比文件1-8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且其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2、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6、39-41是否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1)权利要求1
肖国友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对比文件1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邱则有认为:附件1、2、3均未公开“上板(1)、周围侧壁(2)、下底(3)的至少一种的体内有增强物(4)由转角体内伸入另一种的体内并锚固其中”,本专利说明书中多处提到了这一特征的效果及作用。其他的特征认可被对比文件1公开。另外,“锚固”在本专利中是指一个壁面体内的增强物从转角部位的体内伸入另一个壁面体内,其伸入的一端端部包裹在被伸入壁面中并被紧密握裹以共同承担各种应力。权利要求1相对于以上对比文件或其组合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空腔模壳构件,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成组模壳构件(参见对比文件1权利要求9、14),均是用于现浇砼空心楼板的空心模壳构件,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且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包括模壳上板1、周围侧壁2,上板1与周围侧壁2构成有空腔3的模壳4,模壳4有下底7,至少一个模壳4内设置有加强件8,加强件8为加强肋、加强杆或者加强筋,上板1、周围侧壁2、下底7中的至少一个中含有增强物9,或者同时还有增强物9外露出,增强物9为钢筋、预应力钢筋、钢丝、钢纤维、纤维丝、束、薄条带、钢筋网、钢丝网、纤维网、无纺布或网的至少一个。
通过对比可知,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14中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绝大部分的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在于: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14中未公开“上板、周围侧壁、下底的至少一种的体内有增强物由转角体内伸入另一种的体内并锚固其中”。
对比文件1的附图15-17、19-24中的公开了模壳4中有薄条带增强物9,且上板内的薄条带增强物9由上板与周围侧壁之间的转角体内伸入到周围侧壁体内,由对比文件1中模壳构件的制作过程可以得知,薄条带增强物位于多层胶结料之间并随着胶结料固化后固定其中,由此,对比文件1的以上附图中公开了模壳构件的上板、周围侧壁中的一种体内有增强物由转角体内伸入到另一种的体内并锚固其中,并被紧密握裹以共同承担各种应力,其作用在于对模壳构件的转角处的强度进行加强。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在制造空腔模壳构件时,在上板、周围侧壁、下底的至少一种的体内有增强物由转角体内伸入另一种的体内并锚固其中。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虽然,邱则有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上板(1)、周围侧壁(2)、下底(3)内含有增强物(4)”的基础上,增加“上板(1)、周围侧壁(2)、下底(3)的至少一种的体内有增强物(4)由转角体内伸入另一种的体内并锚固其中”的技术手段(转角部位的增强物即是壁面内增强物的延伸并位于转角部位内,并且在转角部位会形成增强物的重叠区),并通过这一技术手段,在两者连接的转角部位形成增强物的局部加强区,而保证转角部位的强度远大于其它部位的强度等效果。被告经审查后认为,权利要求1中并未对转角体内存在增强物的重叠进行限定,而且由权利要求1的限定的技术特征也不能确定在转角体内增强物必然叠合,另外,本专利说明书附图6、26等多个附图所显示的实施例中模壳构件的转角部位处并不存在增强物的叠合区,由此,邱则有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2)权利要求2-5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具体限定多根加劲杆彼此组成网架或桁架。关于权利要求2,被告经审查后认为,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钢筋砼用立体承力模壳,与本专利属于相同技术领域,其权利要求2中限定了在模壳内设有由多根杆件构成的至少一个以上的三角形杆件桁架单元;其权利要求4中还公开了模壳内的多个桁架单元构成桁架,与本专利中的加劲杆构成的桁架所起到的作用相同均是增强受力传力性能,即对比文件4公开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中“多根加劲杆彼此组成桁架”技术特征。而“多根加劲杆彼此组成网架”与“多根加劲杆彼此组成桁架”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的加强结构惯用手段替换,并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4的启示下,容易将对比文件1中的上述模壳构件中的多根加劲杆彼此组成网架或桁架,从而得到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4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具体限定加劲杆为组合杆或复合杆或空心杆。对比文件4权利要求6公开了杆件为组合杆或复合杆,对比文件4权利要求1公开了杆件为上开口空心杆。因此,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全部被对比文件4公开,而且对比文件4与对比文件1及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上述特征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与在对比文件4中相同,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4的启示下,容易将对比文件1中的上述模壳构件中的多根加劲杆设置成上述形式,从而得到权利要求3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4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具体限定所述的加劲杆伸出空腔模壳构件外,或者露出有增强物。对比文件4的权利要求3以及附图3、6、7及31公开了“模壳空腔内至少有一根杆件向模壳体外伸出有杆身或杆端或露锚固筋”。而且对比文件4与对比文件1及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上述特征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与在对比文件4中相同,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4的启示下,容易将对比文件1中的上述模壳构件中的多根加劲杆设置成上述形式,从而得到权利要求4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4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具体限定加劲杆拉结空腔模壳构件的至少两个面。对比文件1附图11、12中的加强杆8位于模壳构件上板与下板之间,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5中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现有技术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条件下,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
(3)权利要求6
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具体限定上板、周围侧壁、下底或者加劲杆中的其中一种体内的增强物伸入另一种体内并与其内的增强物焊接、绑扎、铆接、螺丝连接或挂钩成一体,或者增强物还伸出空腔模壳构件外。由于对比文件1的附图15-17、19-24中的薄条带增强物从一种体内伸入另一种的体内,两部分增强物是一体结构,是一种自然连接方式,这种结构使得模壳构件整体性强,结构强度提高。本领域技术人员由此容易想到如果上板、周围侧壁或下板内的增强物分别设置时,把这两部分增强物通过某种连接方式连接成一体,而焊接、绑扎、铆接、螺丝连接或挂钩是本领域常用的连接手段,实现模壳构件中的一种体内的增强物与另一种体内的增强物之间进行相互连接,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选择,这种选择不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同时,对比文件1附图23、25、26,对比文件4附图7、34-39均公开了增强物伸出空腔模壳构件外的技术特征。因此,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创造性的条件下,权利要求6相对于对比文件1也不具备创造性。
(4)权利要求7、8
被告经审查后认为,如上所述,对比文件1的附图中公开了模壳构件的上板、周围侧壁中的一种体内有增强物由转角体内伸入到另一种的体内并锚固其中,并被紧密握裹以共同承担各种应力,其作用在于对模壳构件的转角处的强度进行加强。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增强的部位的不同容易想到在制造空腔模壳构件时,在上板、周围侧壁、下底的至少一种的体内有增强物由转角体内伸入另一种的体内并锚固其中。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条件下,权利要求7、8相对于对比文件1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7、8不具备创造性。
(5)权利要求9、10
被告经审查后认为,权利要求9引用权利要求1,具体限定增强物从上板、周围侧壁或下底的至少一个中露出。对比文件1权利要求14公开了上板、周围侧壁的至少一个中含有增强物、或者同时还有增强物露出。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条件下,权利要求9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0引用权利要求1,具体限定增强物为带状或筋状或丝状或网状的增强物,对比文件1权利要求12公开了增强物为钢筋(筋状)、钢丝(丝状)、钢纤维(丝状)、纤维丝(丝状)、薄条带(带状)、钢筋网(网状)、钢丝网(网状)、纤维网(网状)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条件下,权利要求10也不具备创造性。
(6)权利要求11
被告经审查后认为,权利要求11引用权利要求10,具体限定下底内的增强物为网状或筋,网或筋彼此之间焊接、绑扎、铆接为一体。如上对权利要求10的评述,对比文件1权利要求12中公开了上板、周围侧壁中的的增强物为钢筋、钢丝、钢筋网、钢丝网、纤维网、无纺布网等,而且增强物是一体的或将增强物连接为一体能够增加增强物的整体性,从而对模壳构件起到更好的增强效果这是本领域的常识,至于“焊接、绑扎、铆接”等是本领域常用的连接手段,在上述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得到权利要求11的技术方案。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条件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7)权利要求12-18
权利要求12引用权利要求10,具体限定增强物为钢筋、钢丝、纤维、纤维网格布、金属薄条带或者包装带中的至少一种。权利要求13、14、15、16、17、18引用权利要求12,分别限定钢筋增强物为钢筋网、钢丝网、纤维丝束、无纺布、有孔薄条带、编织带。
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12公开了增强物为“钢筋、钢丝、钢纤维、纤维丝、薄条带、钢筋网、钢丝网、纤维网中的至少一个”技术特征。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12中没有公开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2-16的其他增强物形式,如金属薄条带、有孔薄条带和包装带均属于本领域常用的增强材料,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条件下,权利要求12-18也不具备创造性。
(8)权利要求19-22
权利要求19引用权利要求12,具体限定下底向外伸出有挑板。对比文件1权利要求23公开了下底伸出模壳的周围侧壁构成挑板,在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的条件下,权利要求19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0引用权利要求19,具体限定下底和挑板内的增强物为钢网或钢筋,钢筋或与钢网连接的钢筋或钢网伸出挑板,或者伸出的钢筋或钢网带有弯钩。对比文件1权利要求14公开了模壳构件的上板、周围侧壁和下底的至少一个中含有增强物,增强物可为钢筋或者钢筋网;对比文件1权利要求23公开了下底伸出模壳的周围侧壁形成挑板;对比文件1的附图16、17、25公开了挑板中有钢筋或钢筋网增强物露出。为了使模壳构件与钢筋砼牢固结合为一体,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把伸出的钢筋或钢筋网外端制成弯钩状与钢筋砼钩挂。因此,在权利要求19不具备创造性的条件下,权利要求20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1引用权利要求19,具体限定下底从周围侧壁的相邻两侧伸出的挑板构成L形挑板;权利要求22引用权利要求19,具体限定下底从周围侧壁的四周伸出的挑板构成环形挑板。对比文件1权利要求23、附图11、12、16、17、23、25公开了一种成组模壳构件,其下底伸出模壳的周围侧壁构成环形挑板,对比文件1的附图26、28、29、30公开了一种成组模壳构件,其下底部分伸出模壳的周围侧壁构成L形挑板,因此,在权利要求19不具有创造性的条件下,权利要求21、22也不具备创造性。
(9)权利要求23
权利要求23引用权利要求1-22,具体限定下底叠合有叠合层,叠合层与下底共同构成叠合下底。
对比文件6公开了一种现浇混凝土永久性胎膜,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对比文件6(参见说明书第2页最后一段和附图2)中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在硬质的空腔壳体1的两端设有封盖2构成封闭的空腔胎模……壳体的形状包括圆形、方形、梯形及其他几何形状”。附图2中的壳体形状为方形,通过对比可知,对比文件6的壳体和封盖相当于本专利中的上板、周围侧壁、下底,两者只是名称不同,其作用是相同的;对比文件6中的壳体和封盖围合成空腔体;同时对比文件6公开了“空腔壳体1内层为硬纸板骨架3,外层复合有粉煤灰混合涂层”、“该涂层以胶凝材料、粉煤灰、玉米秸秆、纤维增强材料按一定配合比例制成”,根据空腔壳体的内层设置的硬质骨架3由硬纸板制成,可知骨架3本身有一定的强度,根据涂层的材质可知该涂层有一定的厚度和力学强度,根据对比文件6中空心胎模的形成过程可知,骨架与涂层分别形成并叠合为一体,因此该涂层与硬纸板骨架之间有明确的结合界面,可以共同受力,因此对比文件6中的纸板骨架和粉煤灰混合涂层分别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叠合层和基层。对比文件6公开了方形空腔胎模的各个面均由面层与叠合层叠合而成技术特征,该特征在对比文件6与在本案专利中作用相同,均为降低生产难度同时提高抗冲击破坏能力、增强强度,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条件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10)权利要求24
权利要求24引用权利要求1-22,具体限定空腔模壳构件上设有方便搬运的搬运件。对比文件1权利要求32公开了在模壳构件上设置用于搬运吊装的构件,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22不具备创造性的条件下,权利要求24不具备创造性。
(11)权利要求25-28
权利要求25引用权利要求1-22,具体限定空腔模壳构件的水平剖面或竖向剖面为长方形、正方形、多边形、波纹形或圆形;权利要求26引用权利要求25,进一步限定多边形为弧角多边形、倒角多边形或多弧边形。权利要求27引用权利要求1-22,具体限定空腔模壳构件的其他部位还设有倒角、阴角、凹槽、凹坑、空洞、凸台模块、凸条、阳角中的至少一个;权利要求28引用权利要求27,进一步限定倒角、阴角、凹槽、凸条自身或相互成平行、正交、斜交或立交设置。
对比文件6公开了现浇混凝土永久性胎模可为圆形、方形、梯形或其他几何形状;对比文件8公开了模壳构件可为倒角多边形;对比文件1权利要求29公开了模壳外表面可为波浪形、曲面形等至少一种。同时,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所述的空腔模壳构件的水平剖面或竖向剖面形状为长方形、正方形、多边形、波纹形或圆形”也均是容易想到的。权利要求26中的附加特征中“多边形为倒角多边形”如上所述被对比文件8公开了,且“所述的多边形为弧角多边形、倒角多边形或者多弧边形”均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形状。对比文件1权利要求34公开了模壳上有凹槽、凹洞、凸块、凸条、凸钉中的至少一个,而且,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为改善构件的力学性能,很容易想到在空腔模壳构件的其它部位上设置有倒角、凹槽、凹坑、孔洞、凸台模块、凸条、阳角等结构。对比文件1说明书及附图36、37、39、42中公开了凹槽、凸钉、凸台自身或相互成平行、正交、斜交或立交设置。而且,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为改善构件整体的力学性能,很容易想到在空腔模壳构件的其它部位上设置有倒角、阴角、凹槽、凸条等,以及所述的倒角、阴角、凹槽、凸条等自身或相互呈平行、正交、斜交或立交设置。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条件下,权利要求25-28限定的技术方案均是显而易见的,均不具备创造性。
(12)权利要求29
权利要求29引用权利要求28,进一步限定凹槽与开口的空心加劲杆连通。对比文件4公开了在模壳构件内设置上开口空心杆,该空心杆下端与模壳构件下底连接、上端穿出模壳构件上板。在对比文件1权利要求34的空腔模壳构件上设置凹槽和对比文件4的设置上述开口空心杆的目的均在于使模壳构件与钢筋砼牢固结合成一体,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二者结合得出权利要求29技术方案。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9不具备创造性。
(13)权利要求30-36
权利要求30引用权利要求1-22,具体限定空腔模壳构件的封闭空腔内设置有加劲肋、加强筋中的至少一个,或者有加劲肋露出模壳构件外,或者加劲肋或加强筋上还有增强物露出。权利要求31引用权利要求1-22,具体限定空腔模壳构件的封闭空腔内填充有轻质材料。权利要求32引用权利要求1-22,具体限定上板或周围侧壁的至少一个为或有可拆卸的活动部件。权利要求33引用权利要求1-22,限定空腔模壳构件上设有连接件。权利要求34引用权利要求33,限定至少两个空腔模壳构件通过连接件连接成成组组件,空腔模壳构件之间构成内肋模腔。权利要求35引用权利要求1-22,限定至少两个以上的空腔模壳构件通过挑板连接构成成组组件,空腔模壳构件之间构成内肋模腔,或者挑板上设置有搬运件。权利要求36引用权利要求35,具体限定内肋模腔内设置有固定或活动的撑拉件。
被告经审查后认为,如上所述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14、附图23、24中公开了模壳构件内设置有加强肋、加强杆或者加强筋,加强件中含有增强物,或者同时有增强物露出。对比文件4附图7、16、31公开了对模壳起加强作用的杆件露出模壳构件外,且加强筋上有增强物露出;对比文件7权利要求13、15、附图34、35、36公开了加强件中含有增强物,且有增强物露出模壳构件外。而且该特征在对比文件1、4、7中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所起作用相同,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条件下,权利要求30也不具备创造性。
对比文件1权利要求27公开了成组模壳构件空腔内全部或部分填充有轻质材料;对比文件7权利要求18公开了模壳构件的封闭空腔内全部或部分填充或粘结有泡沫塑料、膨胀珍珠岩、膨胀蛭石等,从而公开了权利要求31的附加技术特征。对比文件8权利要求5公开了可在空心多面体的至少一个壁面上设置可拆式连接的盖板,该可拆式连接的盖板与本案专利中的可拆卸的活动部件所起作用相同,均为方便在模壳内布设(电)线路等;而在对比文件8公开的内容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空腔模壳构件的上板或周围侧壁的至少一个设为可拆卸的活动部件,由此,权利要求32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对比文件1权利要求1公开了至少两个模壳在至少一个周围侧壁的至少一处有连接管将模壳彼此连接成一体,该处的连接管与本案专利中连接件所起作用相同,从而公开了权利要求33的附加技术特征。对比文件1的附图1、5及说明书中相应部分内容中公开了至少两个模壳(并具体公开了三个、四个)通过连接管连接在一起的技术特征,施工中浇注混凝土后空腔体之间形成内肋模,因此空腔体之间构成内肋模腔,从而公开了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对比文件1的附图34及说明书中相应部分内容公开了由四个空腔模壳构件底板伸出的挑板连接而成的成组组件,施工中浇注混凝土后空腔体之间构成内肋模腔,其每一个空腔模壳构件上面都设有搬运构件15,从而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35所有附加技术特征。对比文件1的连接管公开了权利要求36的固定撑拉件,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11页第2段及图35公开了组成成组空腔模壳组件的每一个空腔模壳构件的外侧面上设有悬挑管6,悬挑管6端面上设有对接定位装置16,对接定位装置为孔洞、槽、杆、焊接件、定位紧固件、承接口、连接钢丝、丝杆、螺母,由该悬挑管6及其上的对接定位装置16即用于撑拉相邻成组空腔模壳组件中的空腔模壳构件的撑拉件,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设置成本专利权利要求36中的活动撑拉件。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条件下,权利要求31-36限定的技术方案均是显而易见的,均不具备创造性。
(14)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9-41
被告经审查后认为,对比文件1权利要求29公开了模壳外表面为波浪形、锯齿形、曲面形、折形平面、凹凸面或粗面中的至少一种。这些表面状态在对比文件1中所起作用与在本案专利权利要求39中相同,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在挑板或内肋模腔上设置有提高现浇砼与挑板或内肋模腔结合力或抗剪力的粗糙面、划毛面、凹凸、折形筋、波形筋、直筋、弯筋中的一种或多种。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37公开了下底为钢筋砼、钢筋网砼、钢丝网砼、预应力钢筋砼、聚合物钢筋砼、钢筋网砂浆或者钢丝网砂浆,模壳的胶结材料为硅酸盐系列水泥、聚合物水泥、碱矿渣水泥、碱粉煤灰水泥、硫铝酸盐水泥、铁铝酸盐水泥、氯氧镁水泥、高率水泥、有机树脂胶或上述的组合的技术特征,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40附加特征中的“下底(3)为水泥砂浆、砼、轻质砼、聚合物砼、聚合物砂浆的下底,上板(1)或周围侧壁(2)为水泥纤维、水泥纤维网、水泥钢筋网、水泥钢丝网、砼板的上板或周围侧壁”,同时,木胶板、竹胶板、塑料、金属压型板也是建筑领域制造构件的常用材料,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采用木胶板、竹胶板、塑料、金属压型板制造上板或周围侧壁。权利要求41附加技术特征的存在使得其限定的空腔模壳构件整体强度提高,增强物露出的作用在于使得其与混凝土更好地结合。但是,如前所述,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增强物从模壳构件上板伸入到周围侧壁体内并锚固其中的技术特征,且对比文件1中上板和周围侧壁体内的薄条带增强物是一体结构,同时,对比文件1附图23、25、26,对比文件4附图7、34-39均公开了增强物伸出空腔模壳构件外技术特征。在此基础上,面对提高构件整体强度、与现浇砼结合更好的技术问题时,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模壳构件的周围侧壁或加强筋内有钢筋或钢丝或钢丝网或薄条带增强物伸入下底内,并钩住下底内的钢筋或钢丝或薄条带增强物,或者钩住下底内的钢筋或钢丝或薄条带增强物后还从下底或者挑板中伸出。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9-41限定的技术方案均是显而易见的,均不具备创造性。
3、本专利的权利要求37、38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肖国友的无效宣告请求未涉及权利要求37、38,立信公司认为,权利要求37、38的附加技术特征均是公知常识。
邱则有不认可权利要求37、38是公知常识。
被告经审查后认为,立信公司提交的所有附件中均未公开权利要求37中限定的“挑板或内肋模腔上设置有箍筋”以及权利要求38中限定的“挑板或内肋模腔上设置有肋筋定位的定位构件”,而挑板或内肋模腔上设置有箍筋解决了现浇砼肋扎设钢筋时,箍筋不方便放入并绑扎时难度大的问题,大大提高了施工效率。而在空腔模壳构件应用于现浇砼空心楼板中后,肋筋定位的定位构件可对空腔模壳构件进行准确定位,防止空腔模壳构件在浇筑砼时上浮、移位等现象产生,同时,也可对钢筋进行限位。可见,权利要求37、38的附加技术特征可以起到一定的技术效果,而立信公司所主张的挑板或内肋模腔上设置有箍筋及肋筋定位的定位构件属于公知常识缺乏证据支持。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4.4节关于公知常识举证的规定:“主张某技术手段是本领域公知常识的当事人,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未能举证证明或者未能充分说明书该技术手段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并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合议组对该技术手段是本领域公知常识的主张不予支持”。因此,立信公司关于权利要求37、38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据此,被告作出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6、39-41无效,在权利要求37、38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继续有效。
原告邱则有诉称:
一、被诉决定第8页第9行“其他特征认可被对比文件1公开”的描述错误。决定第8页倒数第二段“且上板内的薄条带增强物9由上板与周围侧壁之间的转角体内伸入到周围侧壁体内,……”等认定错误,没有事实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方案能确定转角体内的增强物必然重叠,并对转角部位进行局部加强。附图仅是部分剖视图,决定第9页第一段以本专利说明书附图6、26所显示的实施例的转角部位不存在增强物的重叠区来反推权利要求1限定技术方案的结构的评述错误。
二、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
(一)在专利说明书中有对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相关记载,包括:说明书第1页总第17-23行(背景技术部分),说明书第1页总第25-26行(发明内容部分),以及说明书第1页第27-32行至第2页第6行。本发明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空腔模壳构件,具有整体性好、抗振性强、强度高、刚度大、不易破损、能参与楼盖的受力与传力等特点。
(二)“锚固”在本专利中是指一个壁面体内的增强物从转角部位的体内伸入另一个壁面体内,其伸入的一端端部包裹在被伸入壁面中并被紧密握裹以共同承担各种应力。建筑施工领域与属于建筑材料的模壳构件属于完全不同的技术领域,模壳构件作为一种建筑材料,相对于建筑施工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与钢筋、混凝土等材料的地位完全相同,建筑施工领域的人员不会去考虑建筑材料的制作及材料本身的结构,尤其是对于封闭的模壳而言,更不可能去考虑其内部结构。在本专利模壳构件所述的建材领域,没有关于锚固的现有技术,更没有“上板、周围侧壁、下底的至少一种的体内有增强物由转角体内伸入另一种的体内并锚固其中”的现有技术,邱则有对建筑施工领域“锚固”的技术思路加以引用,并实践于模壳构件领域而作出的本发明显然具备创造性。
(三)本专利在实践中实际已解决的技术问题
在应用模壳构件的建筑施工领域,因为现场浇注混凝土需要使用震动棒及其它高冲击力的施工手段保证现浇混凝土密实,对模壳构件尤其是壁面相交的转角部位的冲击力非常大,实践中往往会出现在浇注过程中模壳转角部位因无法承受这种来回往复的交变荷载而被破坏,极易导致整个模壳坍塌的情形。邱则有注意到因为转角部位需要承受多个方向的冲击力和承受交变荷载和周期性荷载,最容易受到破坏,这种情形模壳即整体被破坏,而通过对转角部位进行局部加强后,使得模壳构件在受到这种交变荷载时,使得模壳在破坏时变得有序,即先在壁面出现裂纹或破损,模壳转角部位所形成的骨架仍能确定模壳的空间形状,从而可以根据转角形成的骨架来进行修补和修复,继续进行后续施工。
在本专利申请之前,邱则有并没有认识到模壳构件在浇注过程中存在“交变荷载或周期性荷载”的问题,也没有认识到“交变荷载或周期性荷载的作用下”转角部位局部需要额外加强的这一问题(形成局部加强区)。事实上在邱则有作为申请人的对比文件1中,邱则有没有提出这些问题,也没有提出解决这些问题的技术手段。其它对比文件中没有提出这些技术问题,更不可能提出解决这些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
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比,至少具有“在上板(1)、周围侧壁(2)、下底(3)的至少一种的体内有增强物(4)由转角体内伸入另一种的体内并锚固其中”的区别技术特征,具有创造性。
三、决定针对其它从属权利要求的创造性评述错误。
1、权利要求6、7、8限定技术特征没有被公开,决定第10页关于权利要求6、7、8评述所认定的事实和评述方式错误。
2、权利要求11-18限定技术特征没有公开,决定简单将限定特征认定为常识或常用增强材料错误。
3、权利要求20、21的特征没有被公开,决定认为限定方案没有创造性错误。
4、权利要求23限定技术特征中包括下底、叠合层及叠合下底,其限定技术特征没有被公开,决定12页第4-18行的相关认定错误。
5、权利要求25-28限定的技术特征没有被公开,决定认定错误。
6、权利要求29限定技术特征没有公开,决定针对其限定技术特征及本权利要求创造性的评述错误。
7、权利要求32中限定特征“为可拆卸的活动部件”有被公开,并且该限定方案具有制作简单,方便使用等有益技术效果,决定针对本权利要求的评述错误,认为限定方案容易想到没有事实根据。
8、权利要求35、36的附加技术特征没有被公开,决定认定事实错误。
9、权利要求39-41限定的技术特征没有被公开,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认定权利要求没有创造性没有事实根据。
鉴于决定针对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的评述错误,而决定中全部针对从属权利要求的评述均直接或间接以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作为评述基础,因此全部认定从属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均错误。
综上,原告认为,被诉决定认定事实及使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
一、创造性的事实认定:
1、被诉决定第8页第9行记载的“其他特征认可被对比文件1公开”的描述依据口头审理记录表第3页倒数第11行的记载,并由原告补充和签名确认。
2、“且上板内的薄条带增强物9由上板与周围侧壁之间的转角体内伸入到周围侧壁体内……”和权利要求1中“转角体内的增强物是否必然重叠”的认定坚持被诉决定的意见。
二。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由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内容“上板、周围侧壁、下底内含有增强物”和“上板(1)、周围侧壁(2)、下底(3)的至少一种的体内有增强物(4)由转角体内伸入另一种的体内并锚固其中”不能得出“转角部位的增强物即是壁内增强物的延伸并位转角部位体内,并且在转角部位会形成增强物的重叠区”的技术内容及邱则有在起诉状中所述的技术效果,也不能作为评价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基础。
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理结论正确,邱则有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维持被诉决定。
第三人立信公司及肖国友未向本院提交诉讼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本专利系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月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空腔膜壳构件”的发明专利权(即本专利),其专利号是03143334.0,申请日是2003年9月26日,专利权人是邱则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空腔模壳构件,包括上板(1)、周围侧壁(2)、下底(3),上板(1)、周围侧壁(2)、下底(3)围成多面体空腔模壳构件,上板(1)、周围侧壁(2)、下底(3)内含有增强物(4),其特征在于在上板(1)、周围侧壁(2)、下底(3)的至少一种的体内有增强物(4)由转角体内伸入另一种的体内并锚固其中,在空腔模壳构件内设置有至少一根加劲杆(5)。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空腔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多根加劲杆(5)彼此构成网架或桁架。
3、根据权利要求l所述的一种空腔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加劲杆(5)为组合杆或复合杆或空心杆。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空腔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加劲杆(5)伸出空腔模壳构件外,或者露出有增强物(4)。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空腔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加劲杆(5)拉结空腔模壳构件的至少二个面。
6、根据权利要求l所述的一种空腔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上板(1)、周围侧壁(2)、下底(3)或者加劲杆(5)中的其中一种体内的增强物(4)伸入另一种体内并与其体内增强物(4)焊接、绑扎、铆接、螺丝连接或挂勾成一体,或者增强物(4)还伸出空腔模壳构件外。
7、根据权利要求l所述的一种空腔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下底(3)体内有至少一种增强物(4)伸入周围侧壁(2)体内并锚固其中。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空腔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周围侧壁(2)内有至少一种增强物(4)伸入下底(3)体内并锚固其中。
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空腔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增强物(4)从上板(1)、周围侧壁(2)或下底(3)的至少一个中露出。
10、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空腔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增强物(4)为带状或筋状或丝状或网状的增强物。
11、根据权利要求l0所述的一种空腔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下底(3)内的增强物(4)为网状或筋,网或筋彼此之间焊接、绑扎、铆接为一体。
12、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一种空腔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增强物(4)为钢筋、钢丝、纤维、纤维网格布、金属薄条带或者包装带中的至少一种。
13、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一种空腔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钢筋增强物(4)为钢筋网。
14、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一种空腔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钢丝增强物(4)为钢丝网。
15、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一种空腔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纤维增强物(4)为纤维丝束。
16、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一种空腔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纤维网格布增强物(4)为无纺布。
17、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一种空腔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金属薄条带增强物(4)为有孔薄条带。
18、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一种空腔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包装带增强物(4)为编织带。
19、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一种空腔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下底(3)向外伸出有挑板(6)。
20、根据权利要求19所述的一种空腔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下底(3)和挑板(6)内的增强物(4)为钢网或钢筋,钢筋或与钢网连接的钢筋或钢网伸出挑板(6),或者伸出后的钢筋或钢网带有弯钩。
21、根据权利要求19所述的一种空腔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下底(3)从周围侧壁(2)的相邻两侧伸出的挑板(6)构成L形挑板。
22、根据权利要求19所述的一种空腔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下底(3)从周围侧壁(2)的四周伸出的挑板(6)构成方环形挑板。
23、根据权利要求1至22中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一种空腔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下底(3)叠合有叠合层(7),叠合层(7)与下底(3)共同构成叠合下底。
24、根据权利要求1至22中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一种空腔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空腔模壳构件上设置有方便搬运的搬运件(8)。
25、根据权利要求1至22中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一种空腔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空腔模壳构件的水平剖面或竖向剖面形状为长方形、正方形、多边形、波纹形或圆形。
26、根据权利要求25所述的一种空腔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多边形为弧角多边形、倒角多边形或者多弧边形。
27、根据权利要求1至22中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一种空腔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空腔模壳构件的其它部位上还设置有倒角(9)、阴角(10)、凹槽(11)、凹坑(12)、孔洞(13)、凸台模块(14)、凸条(1
5)、阳角(16)中的至少一个。
28、根据权利要求27所述的一种空腔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倒角(9)、阴角(10)、凹槽(11)、凸条(15)自身或相互呈平行、正交、斜交或立交设置。
29、根据权利要求28所述的一种现浇砼用空腔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凹槽(11)与开口的空心加劲杆(5)连通。
30、根据权利要求1至22中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一种空腔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空腔模壳构件的封闭空腔内设置有加劲肋(17)、加强筋(18)中的至少一个,或者有加劲肋(17)露出模壳构件外,或者加劲肋(17)、加强筋(18)上还有增强物(4)露出。
31、根据权利要求l至22中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一种空腔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空腔模壳构件的封闭空腔内填充有轻质材料 (19)。
32、根据权利要求l至22中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一种空腔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上板(1)或周围侧壁(2)中的至少一个为或有可拆卸的活动部件。
33、根据权利要求l至22中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一种空腔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空腔模壳构件上设置有连接件(20)。
34、根据权利要求33所述的一种空腔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至少两个空腔模壳构件之间彼此由连接件(20)连接构成成组组件,空腔模壳构件之间构成内肋模腔(21)。
35、根据权利要求1至22中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一种空腔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至少两个以上空腔模壳构件通过挑板(6)连接构成成组组件,空腔模壳构件之间构成内肋模腔(21),或者挑板(6)上设置有搬运件(8)。
36、根据权利要求35所述的一种空腔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内肋模腔(21)内设置有固定或活动的撑拉件(22)。
37、根据权利要求35所述的一种空腔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挑板(6)或内肋模腔(21)上设置有箍筋(23)。
38、根据权利要求35所述的一种空腔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挑板(6)或内肋模腔(21)上设置有肋筋定位的定位构件(24)。
39、根据权利要求35所述的一种空腔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挑板(6)或内肋模腔(21)上设置有提高现浇砼与挑板(6)或内肋模腔(21)结合力或抗剪力的粗糙面、划毛面、凹凸、折形筋、波形筋、直筋、弯筋中的至少一种。
40、根据权利要求1至22中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一种空腔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下底(3)为水泥砂浆、砼、轻质砼、聚合物砼、聚合物砂浆的下底,上板(1)或周围侧壁(2)为水泥纤维、水泥纤维网、水泥钢筋网、水泥钢丝网、砼板、木胶扳、竹胶板、塑料、金属压型扳的上板或周围侧壁。
41、根据权利要求1至22中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一种空腔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周围侧壁(2)或者加劲杆(5)或加强筋(18)内有钢筋或钢丝或钢丝网或薄条带增强物(4)伸入下底(3)内,并钩住下底(3)内的钢筋或钢丝或薄条带增强物(4),或者钩住下底(3)内的钢筋或钢丝或薄条带增强物(4)后还从下底(3)或者挑板(6)中伸出。
针对本专利,肖国友(即第一请求人)于2009年8月13日向被告提出无效宣告请求1(4W02714),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6、39-41相对于对比文件1-8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肖国友同时提交了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公开日为2003年3月19日,公开号为CN1403667A(申请号为02145942.8)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
对比文件2:公开日为1993年12月15日,公开号为CN1079546A(申请号为93111189.7)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
对比文件3:公开日为2003年3月5日,公开号为CN1400368A(申请号为01108696.3)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
对比文件4: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2月18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26383Y(专利号为02233565.X)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对比文件5: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7月2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61848Y(专利号为02233531.5)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对比文件6: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月3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474617Y(专利号为01241509.X)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对比文件7:公开日为2002年5月8日、公开号为CN1348044A(专利号为01139997.X)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
对比文件8: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2月1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466272Y(专利号为01215092.4)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经形式审查合格,被告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8月13日向肖国友和邱则有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邱则有,并要求邱则有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被告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于2009年10月9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11月2日在被告处举行口头审理。
针对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邱则有于2009年10月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指出,对比文件2与本专利及其它对比文件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不能作为对比文件使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各对比文件单独或组合相比,至少没有公开“在上板(1)、周围侧壁(2)、下底(3)的至少一种的体内有增强物(4)由转角体内伸入另一种的体内并锚固其中”等区别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基于此,直接或间接引用了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36、39-41也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肖国友和邱则有均参加了口头审理,被告当庭将邱则有于2009年10月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肖国友,肖国友当庭签收。在口头审理中,肖国友明确其无效理由、范围和证据的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或对比文件1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4公开或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的加强结构惯用手段替换;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4或5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4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4、5或7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被对比文件1、2、3、4公开或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容易想到的;权利要求7、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2或3公开;权利要求9、10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基于对权利要求6和10的创造性评述,权利要求11无创造性;权利要求12-1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者是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的替换;权利要求1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权利要求20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权利要求21、2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6公开;权利要求24被对比文件1公开;权利要求25、2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6或对比文件8公开或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想到的;权利要求27、2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4公开或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权利要求2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4的结合公开;权利要求30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4或7公开,权利要求31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或7公开;权利要求3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8公开或是容易想到的;权利要求3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权利要求34-36、39、40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基于权利要求6创造性的评述,权利要求41不具备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1-36、39-41均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肖国友当庭放弃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的无效理由。邱则有对对比文件1-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针对本专利权,第二请求人立信公司于2009年6月22日向被告提出无效宣告请求(4W02611),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立信公司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公开日2003年3月19日、公开号为CN1403667A(专利号为02145942.8)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
附件2:公开日2003年3月12日、公开号为CN1401868A(专利号为02144142.1)的中国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
附件3:公开日2003年5月7日、公开号为CN1415814A(专利号为02139650.7)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
附件4: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0月1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43240Y(专利号为98231113.3)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附件5: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2月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62927Y(专利号为98238010.0)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经形式审查合格,被告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6月22日向立信公司和邱则有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邱则有,并要求邱则有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被告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邱则有于2009年8月1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邱则有认为附件1中附图16、17、18所示技术方案单独或组合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比,没有记载权利要求1中“在上板(1)、周围侧壁(2)、下底(3)的至少一种的体内有增强物(4)由转角体内伸入另一种的体内并锚固其中”、“在空腔模壳构件内设置有至少一根加劲杆(5)”等区别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的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基于此,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41也符合《专利法》的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立信公司于2009年7月20日向被告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了无效宣告的理由和证据,其中补充的证据为:
附件6: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月30日、授权公告号为2474617Y(专利号为01241509.X)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立信公司认为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6而言均不符合《专利法》的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被告依法成立合议组,于2009年10月9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11月2日在被告处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立信公司于2009年7月2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邱则有,将邱则有于2009年8月1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立信公司,并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将与4W02714号无效宣告请求合并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立信公司和邱则有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立信公司明确其无效的理由、范围和证据为:权利要求1-14相对于附件1-6不具备创造性,其中本专利权利要求37、38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邱则有对附件1-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认可权利要求37、38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被告就上述无效理由、范围和证据进行了调查,充分听取了双方的意见。
被告经审查后,于2009年11月11日作出被诉决定。
另查,在本案庭审中邱则有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的作出程序、被诉决定书案由部分记载的内容以及被告对证据和现有技术的确定无争议。邱则有坚持本专利权利要求1、6、7、8、12、17、20、23、28、29、35、36、41以及权利要求32中“为可拆卸的活动部件”的部分具有创造性;在假设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其认可其余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说明书、被告无效程序中所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于2008年12月27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9年《专利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因此本案审理涉及2001年《专利法》与2009年《专利法》之间的选择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制定了《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并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对于专利权是否有效的审查,根据该过渡办法,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1年《专利法》的规定;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9年《专利法》的规定。本案属于专利确权行政纠纷,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并参照上述过渡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专利法》对于被告作出被诉决定是否合法进行审理。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6、7、8、12、17、20、23、28、29、35、36、41以及权利要求32中“为可拆卸的活动部件”的部分是否具备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判断一项发明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先将该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比较,确定区别特征,并根据该区别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确定该权利要求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再判断现有技术是否给出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若现有技术给出了上述启示,则该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1、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空腔模壳构件,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成组模壳构件(参见对比文件1权利要求9、14),均是用于现浇砼空心楼板的空心模壳构件,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通过对比可知,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14中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绝大部分的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在于: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14中未公开“上板、周围侧壁、下底的至少一种的体内有增强物由转角体内伸入另一种的体内并锚固其中”。
对比文件1的附图15-17、19-24中的公开了模壳4中有薄条带增强物9,且上板内的薄条带增强物9由上板与周围侧壁之间的转角体内伸入到周围侧壁体内,由对比文件1中模壳构件的制作过程可以得知,薄条带增强物位于多层胶结料之间并随着胶结料固化后固定其中。因此,对比文件1的以上附图中公开了模壳构件的上板、周围侧壁中的一种体内有增强物由转角体内伸入到另一种的体内并锚固其中,并被紧密握裹以共同承担各种应力,其作用在于对模壳构件的转角处的强度进行加强。据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在制造空腔模壳构件时,在上板、周围侧壁、下底的至少一种的体内有增强物由转角体内伸入另一种的体内并锚固其中。所以,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虽然邱则有主张被诉决定书第8页第9行关于“其他特征认可被对比文件1公开”的描述错误,但该内容源自被告的口头审理记录表第3页倒数第11行的记载,并已由原告补充和签名确认。邱则有的该项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在被诉决定书第8页倒数第二段的认定源自对比文件1的附图等相关内容,具有相应事实依据,且认定正确。
邱则有坚持认为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方案能确定转角体内的增强物必然重叠,并对转角部位进行局部加强。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并未对转角体内存在增强物的重叠进行限定,而且由权利要求1的限定的技术特征也不能确定在转角体内增强物必然叠合。在本专利说明书附图6、26等多个附图所显示的实施例中,模壳构件的转角部位处并不存在增强物的叠合区。邱则有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权利要求6
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具体限定上板、周围侧壁、下底或者加劲杆中的其中一种体内的增强物伸入另一种体内并与其内的增强物焊接、绑扎、铆接、螺丝连接或挂钩成一体,或者增强物还伸出空腔模壳构件外。
对比文件1的附图15-17、19-24中的薄条带增强物从一种体内伸入另一种的体内,两部分增强物是一体结构,是一种自然连接方式,这种结构使得模壳构件整体性强,结构强度提高。在上板、周围侧壁或下板内的增强物分别设置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把这两部分增强物通过某种连接方式连接成一体。而焊接、绑扎、铆接、螺丝连接或挂钩均是本领域常用的连接手段。对于如何实现模壳构件中的一种体内的增强物与另一种体内的增强物之间进行相互连接,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选择,这种选择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此外,对比文件1附图23、25、26,对比文件4附图7、34-39均公开了增强物伸出空腔模壳构件外的技术特征。据此,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相对于对比文件1也不具备创造性。
3、权利要求7、8
如上所述,对比文件1的附图中公开了模壳构件的上板、周围侧壁中的一种体内有增强物由转角体内伸入到另一种的体内并锚固其中,并被紧密握裹以共同承担各种应力,其作用在于对模壳构件的转角处的强度进行加强。因此,根据需要增强的部位的不同,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制造空腔模壳构件时,在上板、周围侧壁、下底的至少一种的体内有增强物由转角体内伸入另一种的体内并锚固其中。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条件下,权利要求7、8相对于对比文件1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4、权利要求12、17
权利要求12引用权利要求10,具体限定增强物为钢筋、钢丝、纤维、纤维网格布、金属薄条带或者包装带中的至少一种。权利要求17引用权利要求12,限定钢筋增强物为有孔薄条带。
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12公开了增强物为“钢筋、钢丝、钢纤维、纤维丝、薄条带、钢筋网、钢丝网、纤维网中的至少一个”技术特征。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12中没有公开的其他增强物形式,如金属薄条带、有孔薄条带和包装带均属于本领域常用的增强材料。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条件下,权利要求12-18也不具备创造性。
5、权利要求20
权利要求20引用权利要求19,具体限定下底和挑板内的增强物为钢网或钢筋,钢筋或与钢网连接的钢筋或钢网伸出挑板,或者伸出的钢筋或钢网带有弯钩。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14公开了模壳构件的上板、周围侧壁和下底的至少一个中含有增强物,增强物可为钢筋或者钢筋网;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23公开了下底伸出模壳的周围侧壁形成挑板;对比文件1的附图16、17、25公开了挑板中有钢筋或钢筋网增强物露出。为了使模壳构件与钢筋砼牢固结合为一体,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把伸出的钢筋或钢筋网外端制成弯钩状与钢筋砼钩挂。因此,在权利要求19不具备创造性的条件下,权利要求20不具备创造性。
6、权利要求23
权利要求23引用权利要求1-22,具体限定下底叠合有叠合层,叠合层与下底共同构成叠合下底。
对比文件6公开了一种现浇混凝土永久性胎膜,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对比文件6(参见说明书第2页最后一段和附图2)中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在硬质的空腔壳体1的两端设有封盖2构成封闭的空腔胎模……壳体的形状包括圆形、方形、梯形及其他几何形状”。附图2中的壳体形状为方形。通过对比可知,对比文件6的壳体和封盖相当于本专利中的上板、周围侧壁、下底,两者只是名称不同,其作用是相同的;对比文件6中的壳体和封盖围合成空腔体;同时对比文件6公开了“空腔壳体1内层为硬纸板骨架3,外层复合有粉煤灰混合涂层”、“该涂层以胶凝材料、粉煤灰、玉米秸秆、纤维增强材料按一定配合比例制成”,根据空腔壳体的内层设置的硬质骨架3由硬纸板制成,可知骨架3本身有一定的强度,根据涂层的材质可知该涂层有一定的厚度和力学强度,根据对比文件6中空心胎模的形成过程可知,骨架与涂层分别形成并叠合为一体。因此,该涂层与硬纸板骨架之间有明确的结合界面,可以共同受力,对比文件6中的纸板骨架和粉煤灰混合涂层分别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叠合层和基层。对比文件6公开了方形空腔胎模的各个面均由面层与叠合层叠合而成技术特征,该特征在对比文件6中与在本案专利中的作用相同,均为降低生产难度同时提高抗冲击破坏能力、增强强度。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条件下,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创造性。
7、权利要求28
权利要求28引用权利要求27,进一步限定倒角、阴角、凹槽、凸条自身或相互成平行、正交、斜交或立交设置。
对比文件1说明书及附图36、37、39、42中公开了凹槽、凸钉、凸台自身或相互成平行、正交、斜交或立交设置。而且,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为改善构件整体的力学性能,很容易想到在空腔模壳构件的其它部位上设置有倒角、阴角、凹槽、凸条等,以及所述的倒角、阴角、凹槽、凸条等自身或相互呈平行、正交、斜交或立交设置。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条件下,权利要求28限定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8、权利要求29
权利要求29引用权利要求28,进一步限定凹槽与开口的空心加劲杆连通。对比文件4公开了在模壳构件内设置上开口空心杆,该空心杆下端与模壳构件下底连接、上端穿出模壳构件上板。在对比文件1权利要求34的空腔模壳构件上设置凹槽和对比文件4的设置上述开口空心杆的目的均在于使模壳构件与钢筋砼牢固结合成一体,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二者结合得出权利要求29的技术方案。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9不具备创造性。
9、权利要求32、35、36
权利要求32引用权利要求1-22,具体限定上板或周围侧壁的至少一个为或有可拆卸的活动部件。权利要求35引用权利要求1-22,限定至少两个以上的空腔模壳构件通过挑板连接构成成组组件,空腔模壳构件之间构成内肋模腔,或者挑板上设置有搬运件。权利要求36引用权利要求35,具体限定内肋模腔内设置有固定或活动的撑拉件。
对比文件8的权利要求5公开了可在空心多面体的至少一个壁面上设置可拆式连接的盖板,该可拆式连接的盖板与本案专利中的可拆卸的活动部件所起作用相同,均为方便在模壳内布设(电)线路等;而在对比文件8公开的内容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空腔模壳构件的上板或周围侧壁的至少一个设为可拆卸的活动部件。因此,权利要求32的技术方案显而易见。对比文件1的附图34及说明书中相应部分内容公开了由四个空腔模壳构件底板伸出的挑板连接而成的成组组件,施工中浇注混凝土后空腔体之间构成内肋模腔,其每一个空腔模壳构件上面都设有搬运构件15,从而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35所有附加技术特征。对比文件1的连接管公开了权利要求36的固定撑拉件,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11页第2段及图35公开了组成成组空腔模壳组件的每一个空腔模壳构件的外侧面上设有悬挑管6,悬挑管6端面上设有对接定位装置16,对接定位装置为孔洞、槽、杆、焊接件、定位紧固件、承接口、连接钢丝、丝杆、螺母,由该悬挑管6及其上的对接定位装置16即用于撑拉相邻成组空腔模壳组件中的空腔模壳构件的撑拉件,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设置成本专利权利要求36中的活动撑拉件。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条件下,权利要求32、35、36限定的技术方案均是显而易见的,均不具备创造性。
10、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1
权利要求41附加技术特征的存在使得其限定的空腔模壳构件整体强度提高,增强物露出的作用在于使得其与混凝土更好地结合。对此,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增强物从模壳构件上板伸入到周围侧壁体内并锚固其中的技术特征,且对比文件1中上板和周围侧壁体内的薄条带增强物是一体结构,同时,对比文件1附图23、25、26,对比文件4附图7、34-39均公开了增强物伸出空腔模壳构件外技术特征。在此基础上,面对提高构件整体强度、与现浇砼结合更好的技术问题时,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模壳构件的周围侧壁或加强筋内有钢筋或钢丝或钢丝网或薄条带增强物伸入下底内,并钩住下底内的钢筋或钢丝或薄条带增强物,或者钩住下底内的钢筋或钢丝或薄条带增强物后还从下底或者挑板中伸出。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1限定的技术方案显而易见,不具备创造性。
此外,经审查,被诉决定对于除上述权利要求之外的其余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认定正确,对于立信公司关于权利要求37、38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的认定亦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审查结论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416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邱则有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强刚华
代理审判员 姜庶伟
人民陪审员 闫立刚
二 ○ 一 ○ 年 九 月 二 十 日
书 记 员 宋 晖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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