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星电子工程公司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757号 原告土星电子工程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密歇根州奥本山市雷克斯大道255号。 法定代表人SHARNA D.HATCHER,董事长秘书。 委托代理人胡荣瑜。 委托代理人杨得田。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娜,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王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土星电子工程公司(简称土星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10893号《关于第5103315号“SATURN Electronics&Engineering,Inc.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10893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土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得田,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娜、王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10893号决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土星公司所提出的复审申请而作出的。该决定认定:第5103315号“SATURN Electronics&Engineering,Inc.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与第G669021号“SATURN”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中的主要认读部分“SATURN”可以译为“土星”,与第234810号“土星牌TUXING PAI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的主要认读部分“土星”含义相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变压器、光电开关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互感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热调节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准予初步审定。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的热调节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土星公司不服第10893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未构成近似商标,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引证商标一是由汉字“土星牌”及其拼音“TUXING PAI”与图形构成的组合商标,而申请商标虽然同样为组合商标,但其是由英文“SATURN Electronics&Engineering,Inc.”与图形构成,其中“SATURN Electronics&Engineering,Inc.”是土星公司的英文企业名称,是不可分割开来理解和辨认的,二者商标文字部分的区别一目了然;二、申请商标图形部分是一个抽象图形,通过巧妙的设计将企业英文名称的首字母“S”与图形相结合,能给消费者留下深刻印象,具有很强的显著性,而引证商标一则是一个具体的图形,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文字及图形两部分均有非常显著的差异;三、判断两商标是否构成近似,不应是含义相同就近似,而应是音、形、义三者结合的综合性判断,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普通观察力和判断力为主。此外,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电压互感器是一种专门用作变换电压的特种变压器,电流互感器是一种专门用作变换电流的特种变压器,两者存在区别。故原告土星公司申请撤销第10893号决定,并责令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行政决定,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仍坚持其在第10893号决定中的意见,认为申请商标中的主要认读部分“SATURN”可以译为“土星”,与引证商标一的主要认读部分“土星”含义相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变压器、光电开关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互感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告土星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第10893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为第5103315号“SATURN Electronics&Engineering,Inc.及图”商标(见下图),其申请人为土星公司,申请日为2006年1月5日,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印刷电路、热调节装置,(待删商品)电磁线圈、电线圈、光电开关、扼流圈(阻抗)、电导线管、电开关、电线接线器、起动器、继电器、调压器、螺线管阀(电磁开关)、变压器。 2008年11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ZC5103315BH1号《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印刷电路”上使用的注册申请,驳回了申请商标在电磁线圈、电线圈、光电开关、扼流圈(阻抗)、电导线管、电开关、电线接线器、起动器、继电器、调压器、螺线管阀(电磁开关)、变压器商品上使用的注册申请。 引证商标一为第234810号“土星牌TUXING PAI及图”商标(见下图),由衡阳崇业互感器有限公司于1984年12月2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5年10月15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商品为:互感器。专用权期限自2005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 引证商标二为第G669021号“SATURN”商标(见下图),由MEDIA-SATURN-HOLDING GMBH申请注册,优先权日期为1995年12月21日,注册公告日期为1996年6月13日,专用权期限为2006年6月13日至2016年6月13日,国际分类号9,商品为:电话、电话系列、移动无线电话和移动电话设备。 土星公司不服该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复审申请,其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两个引证商标使用在同一类别商品上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和误认。据此,请求核准申请商标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于2009年4月27日作出第10893号决定,对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上述事实有第10893号决定、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商标档案、《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申请商标“SATURN Electronics&Engineering,Inc.及图”中文字的主要认读部分为“SATURN”,“SATURN”可以译为“土星”,而引证商标一“土星牌TUXING PAI及图”的主要认读部分为“土星”,两者含义相同。同时,申请商标的图形与引证商标一的图形亦比较近似,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变压器”等部分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互感器”等商品同属国际分类中的第9类,在功能、用途等因素上相同或近似,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经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从商标的整体构成上来把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亦构成近似商标,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讲,容易导致混淆,误以为申请商品来源相同或存在某种关联。 综上,原告土星电子工程公司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10893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9]第10893号《关于第5103315号“SATURN Electronics&Engineering,Inc.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土星电子工程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土星电子工程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芮松艳 代理审判员 宁 勃 代理审判员 殷 悦 二○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张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