梦达驰公司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2426号 原告梦达驰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莫斯巴赫/齐格,克罗托弗街25号。 法定代表人克里斯蒂安•阿尔伯特•施图尔茨,签署人。 法定代表人弗兰克•施利伯尔,签署人。 委托代理人陈晖。 委托代理人高慧。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柳青,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李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审查员。 原告梦达驰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10481号《关于国际注册第743699号“M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10481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梦达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晖,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10481号决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梦达驰公司所提出的复审申请而作出的。该决定认定:国际注册第743699号“M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为字母“M”,虽经一定设计,但设计过为简单,并未增加其显著特征,作为商标注册缺乏显著性。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其显著性加强。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类吸尘器等商品、第9类用于电视机、收音机、个人电脑以及移动电话的外壳商品、第12类汽车的零部件等商品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梦达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称:一、申请商标为“M”图形,由大写字母和方形图形组成,虽然仅包含一个字母,但该字母在字体上有所变化,与图形结合后具有一定显著性。二、原告提交了其中国公司“梦达驰汽车系统(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公司”出具的材料清单、带有申请商标的商品销往中国各地的单据、带有申请商标的产品图片和原告的中文宣传册。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带有申请商标的产品已销往上海、青岛等地公司,申请商标被清楚地标注在其指定商品上。通过销售、宣传和推广,申请商标已经为中国广大消费者熟悉,具有一定知名度。通过广泛使用申请商标的显著性得到进一步加强,消费者看到申请商标就会将其与原告联系在一起。三、类似由单个字母或汉字组成的商标被核准注册的例子很多,例如第3340102号“V”图形商标使用在第9类“照相机(摄影),温度表”等商品上被核准注册。综上,梦达驰公司请求法院判决撤销第10481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称:申请商标的设计过于简单,其背景为单纯底色,并未增加其显著特征,该商标整体不能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或为外文材料,或未体现申请商标的标识,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获得显著特征。原告列举的第3340102号“V”商标与本案关联性不大,不能当然使得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第10481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其请求法院判决维持该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申请商标为国际注册第G743699号商标(见下页图),其申请人为梦达驰公司,其国际通知日期为2005年11月24日,基础注册国为德国,基础注册日期为2000年3月22日。该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1)第7类:吸尘器;用于搅拌机以及咖啡机的外壳;吸水管的组合部件;油盘;发动机罩;冷却水管。(2)第9类:用于电视机、收音机、个人电脑以及移动电话的外壳。(3)第12类:汽车的零部件;即通风装置;气缸盖罩;灌注汽油的管子;锚板块;脚踏板;冷却格栅;普通的格栅;扶手;挡泥板;后风门片罩;车轮罩;层压的或软漆的内衬。 申请商标 在梦达驰公司提出本案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于2006年7月10日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认为申请商标仅包含一个字母,缺乏显著性。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商标局对申请商标的全部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梦达驰公司不服商标局的上述驳回决定,于2006年8月25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为:1、申请商标经过艺术设计,具有显著性。2、该公司长期的宣传、使用已使申请商标的显著性得到加强。 梦达驰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其中国公司“梦达驰(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公司出具的材料清单、带有申请商标的商品销往中国各地的装箱单、发票和商业信函等单据、带有申请商标的产品图片和该公司中文宣传册的复印件,用以证明通过产品销售、宣传和推广,申请商标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事实。上述证据中的材料清单以及各种单据均未显示申请商标图样;产品照片未显示制作时间和制作地点;中文宣传册亦未显示有制作时间。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过审查,于2009年4月27日作出第10481号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庭审中,梦达驰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均确认梦达驰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与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一致。 上述事实,有第10481号决定、申请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梦达驰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相关材料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申请商标的注册是否符合《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缺乏显著特征的。 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识别商品及服务的提供者,因此,具有识别功能的标识应被认定具有显著特征,可以作为商标予以注册。通常情况下,对于商标显著特征的判断应结合具体的商品或服务的类别予以考虑。对于直接描述了特定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或其他特点的标识,因其会使相关公众认为是对于特定商品或服务所具有特点的描述,而非指向商品或服务提供者,故通常认为此类标识相对于特定的商品或服务而言不具有显著特征。商标标识与具体的商品或服务类别之间的这一特定联系,亦使得相对于某一商品或服务不具有显著特征的商标标识,相对于其他商品或服务而言并非必然不具有显著特征。 在一些情况下,亦存在针对全部商品或服务类别均不具有显著特征的商标标识,但这一情形通常仅指向该标识使用在任何商品或服务类别上均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商品或服务来源认知的情况,即此种标识的使用所产生的效果通常不会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属于商标的使用。如过于简单或过于复杂的标识。 过于简单的标识之所以通常认为其不具有显著特征,系考虑到对于标注在商品或服务上的标志而言,其只有在相关消费者购买相关商品或服务时,足以引起其视觉上较为强烈的感知的情况下,才可能使消费者意识到其指代的是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从而起到商标的标识作用。在市场流通环境下的商品或服务,通常会使用各种不同的标志,如装璜、企业名称等,过于简单的标识如作为商标标注在商品或服务中,消费者通常难以将其从其他标志中辨别出来,从而难以产生商标的视觉感知。鉴于此,过于简单的标志不具有商标所具有的固有显著特征,其只有在通过使用获得足够的知名度,从而使消费者将该标志与特定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产生唯一对应关系的情况下,才可以作为商标予以注册。 本案中,申请商标仅由一个大写的英文字母“M”加上黑色底框构成,整体视觉效果并不突出,其构成过于简单,其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对该标识产生显著印象而将其作为区别商品来源的标志。因此,申请商标不具备标识商品来源的功能,不能获得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原告另主张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备一定知名度,具有商标的显著性。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中的材料清单和票据均未显示申请商标图样,产品照片及中文宣传册亦缺乏制作时间,因此上述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具备较高知名度从而获得了商标的显著性。 原告另主张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其他商标已获准注册。对此本院认为,其他商标的具体情况与本案不同,其他类似商标获准注册不是本案申请商标可以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的依据。 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10481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10481号《关于国际注册第743699号“M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梦达驰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梦达驰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芮松艳 代理审判员 殷 悦 代理审判员 王东勇 二 O一O年 九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郭 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