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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金三秒诉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台山友顺化工商标行政纠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金三秒诉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台山友顺化工商标行政纠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2592号 原告瑞昌市金三秒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瑞昌市黄金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德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晶。 被告国家工商
金三秒诉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台山友顺化工商标行政纠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2592号
原告瑞昌市金三秒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瑞昌市黄金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德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晶。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世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台山市友顺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台城镇彭沙坑工业区。
委托代理人沈峪东。
委托代理人王珊。
原告瑞昌市金三秒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金三秒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6月12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04490号重审第332号《关于第1632720号“同聲”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04490号重审第332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台山市友顺化工有限公司(简称友顺化工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9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三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晶,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世莉,第三人友顺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峪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04490号重审第332号裁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第三人友顺化工就原告金三秒公司注册的第1632720号“同聲”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提出的撤销注册申请而做出的。商标评审委员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高行终字第1331号行政判决书(简称第1331号判决)重新进行了审理。第1331号判决认为:争议商标与第1056114号“同聲”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属于粘接材料的用胶,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关联程度较高。由于上述两种商品在销售时,往往被放置一处,虽然两个“同聲”的中文字体略有细微差别,但整体视觉不具有差异性,易造成普通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根据法院生效判决,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原告金三秒公司不服第04490号重审第332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1、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上可以看出,首先,引证商标和争议商标分别属于第1类和第16类;其次,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所属的群组为下方对应的注释中,丝毫没有提到与两类商品之间具有类似的关系。2、即使是抛开《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不说,从功能、用途、原材料成分、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习惯等因素综合考虑,“文具用胶”与“工业用粘合剂及胶”也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从以上各因素综合考虑,“文具用胶”与“工业用粘合剂及胶”具有较大的区别,并不构成类似商品。二、以“销售时被放置在一处”为由判定两商品类似的说法不成立。被告在重审裁定中引用了
第1331号判决中的一句话:“由于上述两种商品在销售时,往往被放置一处”。销售时被放置在一处,根本就不能作为判断商品是否类似的理由。而且,从销售习惯来看,“在销售时往往被放置一处”的说法本身就站不住脚。“文具用胶”一般都是去文具店、超市、商场等一般性的零售场所购买;而“工业用粘合剂及胶”通常都是直接与厂家或批发商联系购买。三、重审裁定的作出太过草率,缺乏事实依据。四、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的观点反反复复,让市场经营者无所适从。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所作重审裁定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撤销第04490号重审第332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告在审理上述案件时遵照了第1331号行政判决中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终审意见,合乎程序和法律规定,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第04490号重审第332号裁定。
第三人友顺化工公司认为第04490号重审第332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是由江西省瑞昌市同声胶业有限公司于2000年8月7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的第1632720号“同聲”商标(见下图)
,经核准其专用期限自2001年9月14日至2011年9月13日。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6类:文具或家用粘合剂(胶水)、文具及家用胶带、文具或家用胶、文具或家用鱼胶、文具或家具用浆糊、文具用密封化合物、不干胶纸、文具胶布、胶带分配器(办公用品)、文具或家用谷朊胶。经商标局核准于2008年7月1日,该商标转让给金三秒公司,即本案原告。
争议商标
引证商标是由同声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同声公司)于1996年1月3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的第1056114号“同聲”商标(见下图)
,其专用期限自2007年7月21日至2017年7月20日。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类:强力胶、防热胶、瞬间接著剂、人造树脂、工业用胶、未加工过的丙烯酸树脂、外科绷带粘合制胶、广告粘合剂、工业粘合剂、修补破碎物品用的粘合剂、经纸粘合剂、砖粘合剂、未加工人造树脂、广告用粘胶、铸造粘合物、靴子粘合剂、粘合剂、絮凝剂、防火制剂、靴和鞋粘合剂、制造业用耆剂、工业用阿拉伯胶、制革用胶合剂、皮革胶、轮胎粘合剂、皮革粘合剂、塑料胶、树木空隙填充剂、粘胶、瓷砖粘合剂、树木粘合剂。经商标局核准于2006年11月2日转让给友顺化工公司,即本案第三人。
引证商标
2003年11月25日,同声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其认为:1、“同声”商标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公司大力打击各种侵犯“同声”商标权的行为,还于1997年申请了“同声”包装的外观设计专利。2、同声公司于1997年在强力胶等商品上注册的引证商标具有极强的独创性,而且经过使用已具有相当广的影响力。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读音完全相同,在实际使用中包装和颜色也相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保护的商品属同一行业商品,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恶意抄袭、复制。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同声公司向被告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网页介绍资料打印件。2、广告合约复印件、杂志宣传广告若干。3、报纸上刊登的维权声明、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4、深圳市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同声公司与同声胶业公司的产品包装盒对比照片影印件。
2009年3月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第04490号裁定(简称第04490号裁定)认为:第一,虽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完全相同,但核定使用商品分别属于家用胶和工业用胶领域,在生产销售、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差异,因此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同声公司提交的证据2中的广告和约、杂志宣传广告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间,被告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证据3中仅有一份维权声明产生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但维权声明一般不被视为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商业使用。证据4中台山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检验报告正本》表明产品名称为“同声502瞬间接着剂”的送验时间为2000年2月,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同声公司已将“同声”商标在文具或家用粘合剂(胶水)等商品上使用,并在相关公众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第三,证据3中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的专利权人不是同声公司或本案申请人,而且获得外观设计专利的图样与本案争议商标存在差异。综上,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友顺化工公司不服第04490号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该裁定。友顺化工公司诉称:1、被告未就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欺骗以及是否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注册进行评审审理,即遗漏了《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争议理由,属于漏评、漏审。2、第04490号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引证商标已经过同声公司以及友顺化工公司的大量宣传和使用,在2008年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省著名商标,说明该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3、金三秒公司的主营业产品就是“工业用粘合剂和胶”等,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金三秒和友顺化工属于同行业竞争者。4、金三秒公司产品使用与友顺化工公司产品外包装相似的包装,抄袭、复制原告知名产品的包装、装横,足以证明其存在主观上的恶意。金三秒的行为应被认定为是针对友顺化工公司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同聲”商标的抄袭以及恶意抢先注册。5、虽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分属于第16类和第1类,但是商品和服务是否类似,应结合商品的生产销售渠道、服务的方式以及对象等实际情况进行判断。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商品在实际的商品性质、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方面都具有重叠性和密切联系。在这种情况下,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出处的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在类似商品的相同商标。综上所述,第04490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缺乏法律依据,程序违法,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该裁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9年8月7日作出(2009)一中行初字第1205号行政判决书(简称第1205号判决)维持了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04490号裁定。
友顺化工公司不服第1205号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04490号裁定,违反了《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遗漏了友顺公司重要的争议理由,审查程序违法。二、第1205号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三、商标评审委员会所作第04490号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引证商标在2008年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省著名商标,说明该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对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并没有认定。金三秒公司的主营产品就是“工业用粘合剂和胶”等,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在实际使用中,金三秒公司也是将争议商标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粘合剂和胶等商品上。金三秒公司使用与友顺公司产品外包装相似的包装,足以证明其主观恶意,应被认定为是对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同聲”商标的抄袭及恶意抢注。商标的基本作用在于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避免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出处的混淆和误认。虽然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第16类的“文具用胶”等和第1类的“工业用粘合剂及胶”等不在同一类,但是商品和服务是否类似,应结合商品的生产及销售渠道、服务的方式及对象等实际情况进行判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商品在实际的商品性质、销售渠道等方面都具有重叠性和密切联系,金三秒公司将争议商标直接使用在“工业用粘合剂及胶”产品上,易造成消费者被误导的可能性。因此,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文具胶”等商品应被认定与友顺公司“同聲”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第1205号判决以及第04490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缺乏法律依据、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第1205号判决,撤销第04490号裁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3月19日作出第1331号行政判决认为:商标是区别不同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用以区别不同企业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本案中,参考《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友顺公司生产的“同聲”牌强力胶、瞬间接着剂、工业用胶等商品属于分类表的第1类;金三秒公司生产的“同聲”牌文具或家用粘合剂(胶水)、家用胶等商品属于分类表的第16类,但是,二者均属于粘接材料的用胶,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关联程度较高。由于上述两种商品在销售时,往往被放置一处,虽然两个“同聲”的中文字体略有细微差别,但整体视觉不具有差异性,易造成普通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友顺公司的上诉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行初字第1205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04490号《关于第1632720号“同聲”商标争议裁定书》。
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第1331号判决另行组成合议组重新进行了审理,并依据第1331号判决及《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于2010年6月12日作出了第04490号重审第332号裁定。
上述事实,有第04490号重审第332号裁定、第04490号裁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第1205号判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第1331号判决、争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具有法律权威性,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服从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和法律适用。本案中,焦点问题仅限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就此焦点问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第1331号判决中已经确认:“参考《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友顺公司生产的“同聲”牌强力胶、瞬间接着剂、工业用胶等商品属于分类表的第1类;金三秒公司生产的“同聲”牌文具或家用粘合剂(胶水)、家用胶等商品属于分类表的第16类,但是,二者均属于粘接材料的用胶,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关联程度较高。由于上述两种商品在销售时,往往被放置一处,虽然两个“同聲”的中文字体略有细微差别,但整体视觉不具有差异性,易造成普通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第1331号判决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终审判决,其具有的权威性是显而易见的。被告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第1331号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所作出的第04490号重审第332号裁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04490号重审第332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9〕第04490号重审第332号《关于第1632720号“同聲”商标争议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瑞昌市金三秒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 毛天鹏
人民陪审员 李韵美
二 ○ 一 ○ 年 九 月 十 九 日
书 记 员 郭小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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